珙市监罚字〔2019〕106号
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珙市监罚字〔2019〕106号
当事人:珙县丁师副食店
住址:珙县孝儿镇中和村4社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1***********8
2019年5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委托成都市华测检查技术有限公司在珙县丁师副食店内抽检桶装水7桶,2019年7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将2019年06月14日出具的不合格检验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2019年7月17日,本局对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桶装水行为立案调查, 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经查,该批次桶装水(标识为其他饮用水)购进价格为6元/桶,购进数量为50桶,销售价格为9元/桶,销售数量无法计算。抽检结果显示该批次桶装水检测项目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测结论为不合格。截止2019年5月21日抽检时该批次桶装水还剩余10桶,因当事人未做购销台账,故涉案货值金额按市场价格计算为9元/桶*10桶=90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当事人对认定的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桶装水的违法事实无异议。本案自审查立案以来,整个程序均按法律规定进行,程序合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现场检查笔录》1份;珙县丁师副食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负责人丁方培身份证复印件1份;抽样记录1份,检验报告1份,检验结果告知书1份,对丁方培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
本局于2019年7月24日依法向丁方培送达了《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珙市监罚告字[2019]110号)。
本局认为: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桶装水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的规定。
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桶装水,并处罚如下:
1.警告;
2.处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和本局开具的《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没款交至宜宾市商业银行珙县支行等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本局办案人员处备案。逾期缴纳罚没款的,本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珙县人民政府或宜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向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19年7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