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市港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港区市监处罚〔2023〕***8号
当事人:陆萍华,女,******。
经查明:本案当事人陆萍华将其名下房产防城港市港口区海港城1栋1221房出租给吴云峰居住。期间,该房屋被用于聚集传销人员,进行“洗脑”学习培训,带新人等传销活动和存放传销相关资料。防城港市港口区打击传销行动大队在2021年8月30日依法查获该房屋租住人员从事传销活动,现场查获万素珍、徐利军、刘达、高学景4名传销人员,案发时,当事人已从租房的行为中实际获得500元房租费。
租住人员万素珍、徐利军、刘达、高学景4人加入的传销组织的运作模式为五级三阶制,实际上就是一个金字塔的组织,组织里的成员每发展一个下线,就能得到组织分给的提成,发展的下线越多得到的提成就越多,级别也就越高,实际上就是一个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取得加入资格,再发展其他的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以下线的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从中谋取非法利益的组织。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1、《防城港市港口区打击传销行动大队案件移送书》1份、证明查办此案的案件来源;
2、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3、《购房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陆萍华是防城港市港口区海港城1栋1221房的业主;
4、防城港市港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案人员对当事人陆萍华的委托代理人郑炳鸿进行调查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将其房屋出租给传销人员居住、用于聚集传销人员,进行“洗脑”学习培训,带新人等传销活动和存放传销资料的事实;
5、《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陆萍华将其名下房产防城港市港口区海港城1栋1221房出租给传销人员的事实;
6、防城港市港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案人员对万素珍、徐利军、刘达、高学景4名传销人员做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保证书》各1份,用于证明租住人员属传销人员,证明租住人员住在防城港市港口区海港城1栋1221房从事传销活动,将该房屋用于聚集传销人员,进行“洗脑”学习培训,带新人等传销活动和存放传销资料的具体事实;
7、2021年8月30日防城港市港口区打击传销行动大队执法人员对海港城1栋1221房做的《检查笔录》1份,《证据提取单(现场检查相片)》3份,用于证明租住人员居住海港城1栋1221房参加传销活动,将该房屋用于聚集传销人员,进行“洗脑”学习培训,带新人等传销活动和存放传销资料的具体事实。
《委托书》和受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受委托人的身份情况,委托代理权限。
本案调查终结后,本局已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防城港市港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港区市监罚告〔2023〕***8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任何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本案当事人陆萍华作为防城港市港口区海港城1栋1221房的业主,已违反了《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为传销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属首次实施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经教育已认识到了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等有关规定,结合过罚相当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本局认为可以对当事人进行减轻处罚。
为此,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整;
二、处以罚款5000元整。
以上一、二项罚没款合计人民币5500元整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前往防城港市政务中心港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港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防城港市港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