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投诉制度
为了加强对本街道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依法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街道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街道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有权进行投诉。
第二条 本街道法制员具体负责行政执法投诉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执法投诉;
(二)承办上级行政机关、同级权力机关交办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反映的行政执法事项;
(三)向有关组织或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四)审查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五)对本街道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制度的行为以及其他违法失职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条 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查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高效和有错必纠的原则,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行政执法投诉干扰和阻挠本街道的正常执法活动。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街道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通过投诉电话或写信等方式进行投诉:
(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不合法的;
(三)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合法的;
(四)实施行政许可不合法的;
(五)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不依法出示执法证件的;
(六)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暂扣物品时不出具合法手续和违法处理扣押财物的;
(七)认为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八) 行政执法人民执法时有故意刁难群众或者以权谋私行为的;
(九)认为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有其他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
第七条 对不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范围的投诉,应告知投诉人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执法人员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向本街道法制员或纪检监察部门投诉。
第九条 投诉人没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投诉的,接到投诉的人员应先受理,再向街道领导汇报,由街道领导指派相关人员处理。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属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内的,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已超过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限的,可予受理。
(二)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限内的,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解决。投诉人表示放弃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权利坚持投诉的,可予受理。
(三)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当事人又投诉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向投诉人说明情况。
(四)对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不服而投诉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投诉人按照起诉、上诉或申诉的程序解决。
第十一条 对受理或移交的投诉应当及时办理,办理时应当由两名以上人员调查取证,询问投诉人。调阅案卷,询问办案人,了解案情,有关科室及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经调查核实,投诉反映情况属实的,应当责令有关人员立即改正。
经调查核实,投诉反映情况不实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 办理行政执法投诉的期限为15个工作日,情况复杂需延长办理时间的,经局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但一般不超过30个工作日。
案件办结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之内将办理的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干扰或阻碍办理行政执法投诉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对投诉工作疏于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追究直接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制度由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