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宁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办局、区各直属单位:
《江宁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实施细则》已经区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月九日
南京市江宁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更好地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和《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包括河道、湖泊、堤防、水库、涵闸、泵站、灌区、塘坝、沟渠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包括开发园区)管理的防洪、排水、供水等设施,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区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开发园区)应当负责本细则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落实水利工程安全管理责任制,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有效运行,组织推广和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提高水利工程的科学管理水平。
第四条 区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区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区堤防水库管理所、赵村水库管理所、江宁河闸管理所、句容河管理所是经区政府批准设置的事业性区级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区发改、规划、建设、交通、国土、环保、市容、林副业、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开发园区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协同实施本细则。
第五条 各街道办事处水利站(水利农机站)是基层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街道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水利工程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对水利工程的公共安全和水域及岸坡环境负责。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区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开发园区)或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鼓励集体、个人和其他组织经营管理水利工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工程保护
第七条 为确保水利工程安全、防汛抢险和资源保护之需要,确定本区各类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如下:
一、河道、堤防的管理范围
河道迎水坡的坡面、青坎、滩地和河槽为河道的管理范围,堤防的管理范围具体划定如下:
(一)流域性河道堤防
1、长江:主江堤(包括港、洲堤)背水坡堤脚外15米;
2、秦淮河(含句容河、溧水河):东山大桥以上河段背水坡堤脚外30米。无堤防段为堆土区迎水坡坡顶向外30米;
3、溧水一、二干河:背水坡堤脚外20米;无堤防段按河口线外延12米或者设计洪水位、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
(二)主要河道堤防
汤水河、句容南河、横溪河、外港河、云台山河、牛首山河、前进河、溧水三干河、解溪河、运粮河、板桥河、江宁河、铜井河、九乡河、七乡河:背水坡堤脚外20米;无堤防段按河口线外延12米或者设计洪水位、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
(三)一般河道堤防
中心河、阳山河、梁台河、同进河、胜利河、徒盖河、丹阳河、牧龙河、星辉河、天然河、和尚港河、方前湾、梅林河、黄梅河、翻身河、犁头尖河:背水坡堤脚外15米;无堤防段按河口线外延10米或者设计洪水位、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
(四)其他河道(沟渠)堤防
1、其他河道、撇洪沟、大沟:两侧堤防背水坡堤脚外10米;
2、中沟、干渠:两侧堤防背水坡堤脚外5米;
3、小沟、支斗渠:两侧堤防背水坡堤脚外3米;
4、无堤防的河、沟、渠:两侧河口线外延5米。
划定的管理范围线通过顺堤河或鱼池的,以顺堤河或鱼池为界(均含水面)。
在保证防洪安全的前提下,以上河道通过城镇段堤防的管理范围为背水坡堤脚外不少于5米;无堤防的河段为河口线外延12米。
现有堤防未达到设计标准的,均按标准堤(含平台)断面为划定管理范围的依据。
二、涵闸、水库、排灌站的管理范围
1、江宁河闸(中型水闸):上、下游各200米,建筑物外缘起左、右侧各50米;
2、小型水闸:上、下游各50米,建筑物外缘起左、右侧各20米;
3、涵洞:上、下游各50米,涵身左、右侧各20米;
4、赵村水库(中型水库):35.24米(吴淞高程)以下的库区;大坝背水坡坝脚外150米;大坝两端至山头的顶端;
5、小(一)型水库:设计最高洪水位线以下的库区;大坝背水坡坝脚外100米;大坝两端至山头、岗地顶端;没有山头岗地的,大坝坝端外100米。溢洪道不在上述范围的,溢洪道顶端两侧各15米;
6、小(二)型水库:设计最高洪水位线以下的库区;大坝背水坡坝脚外50米;大坝两端至山头、岗地顶端;没有山头岗地的,大坝坝顶端外50米。溢洪道不在上述范围的,溢洪道顶端两侧各10米;
7、不在册水库:设计最高洪水位线以下的库区;大坝背水坡坝脚外50米;大坝两端至山头、岗地顶端;没有山头岗地的,大坝坝顶端外30米。溢洪道不在上述范围的,溢洪道顶端两侧各5米;
8、渡漕:进出水口20米,排架沿线地面两侧10米;
9、排灌站
(1)中型泵站:装机容量1000千瓦以上,出水流量10个秒立方米以上的排灌站,站房和进出水池范围外,上下游河、渠、沟堤防各200米,左右侧各100米。
(2)小型泵站:
①装机容量200~1000(不含1000)千瓦,出水流量2~10(不含10)个秒立方米以上的排灌站:站房和进出水池范围外,上下游河、渠、沟堤防各100米,左右侧各50米;
②装机容量40~200(不含200)千瓦的排灌站:站房和进出水池范围外,上下游河、渠、沟堤防各50米,左右侧各20米;
③装机容量40千瓦以下的固定站以及其他小型水利工程建筑物均以确保安全和实际需要由各街道办事处自行划定。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各类水利工程及湖泊的保护范围是:
(一)河道和沟渠
1、流域性河道、主要河道:管理范围以外40米;
2、一般河道:管理范围以外30米;
3、其他河道、沟渠:管理范围以外20米。
(二)涵闸、排灌站和水库
1、中型水闸、排灌站:管理范围以外50米;
2、小型水闸、排灌站:管理范围以外30米;
3、中型水库:管理范围以外300米;
4、小(一)型水库:管理范围以外300米;
5、小(二)型水库:管理范围以外200米;
6、不在册水库:管理范围以外100米。
(三)湖泊: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区域,包括湖泊水体、湖盆、湖滩、湖心岛屿、湖水出入口,湖堤及护堤地,湖水出入口的涵闸、泵站等工程设施。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设立统一标志,明确管理和保护要求。
禁止破坏和擅自移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标志。
第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包括水利部门已经征用,江河两堤之间的坡面、青坎、洲和滩地等),由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进行管理和使用。其中,已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可继续由原单位或个人使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但均须服从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的管理和监督,不得进行损害水利工程设施的任何活动。
区政府对已征用或划拨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确权发证手续。
第十一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打井、挖掘、葬坟;
(二)擅自堆放、取土、采砂、埋设管线或者建设影响水利工程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坝顶、堤顶、边坡、平台、滩地、行洪区以及沟渠内外坡上进行影响堤防安全的垦植或者种植;
(四)擅自在河道、滩地、行洪区、湖泊以及水库库区内圈圩、打坝、养殖;
(五)损坏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六)在坝顶、堤顶、闸站交通桥行驶履带式机械、硬轮车或者超重车辆,在工程设计未考虑交通功能的坝顶、堤顶行驶四轮机动车辆;
(七)在江河、湖泊、水库、沟渠水域内炸鱼、毒鱼和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
(八)强行取水、用水、挖渠破闸、挡渠破闸、挡渠堵水,擅自增加或阻碍下泄流量;
(九)倾倒(填埋)土石、废渣、垃圾等废弃物;
(十)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钻探、打井、取土、开采等活动;不得排放或堆放《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禁止的有毒有害液体或废弃物。
第十三条 列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水利工程,按照《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南京市水资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管理按照受益和影响范围大小,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行业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管理。
区管河道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其日常维护管理,除东山城区河道由区堤防水库管理所、句容河由句容河管理所直接实施外,其余河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在街道(开发园区)负责落实。非区管河道由所在街道(开发园区)负责监督管理,其日常维护管理由所在街道(开发园区)委托基层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或社区(村委会)负责实施。
东山城市范围以外的河道(含非区管河道)按属地管理原则应加强统一领导、统一组织管护、统一环境治理,鼓励由街道为单位成立河道管理领导小组,由街道分管主任任组长,街道相关部门为成员,下设办公室,办公室地点设在街道水利(农机)站,水利(农机)站站长兼任办公室主任,统一负责辖区内河道的日常管理和考核等工作。
赵村水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其日常维护管理由赵村水库管理所负责实施。
小(一)型、小(二)型水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其日常维护管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在街道(开发园区)负责落实。
街道(开发园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水库(含不在册水库)由街道(开发园区)负责监督管理,其日常维护管理由所在街道(开发园区)委托所在街道(开发园区)基层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社区(村委会)或经营者负责实施。
江宁河闸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其日常维护管理由江宁河闸管理所负责实施。
其他公益性水利工程(含涵洞、排灌站、渡槽、小型水闸和塘坝等)按行业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办法进行管理,其日常维护管理按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街道(开发园区)负责落实。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公益性水利工程负有行业监督管理责任,负责监督检查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和安全运行;负责对其管理范围内水行政执法监督管理。
区管河道、中型水库和小(一)型水库应根据工程管理和保护需要,建立健全水利工程管理机构,依法维护水利工程完好。
所有河道、堤防、涵闸、排灌站、小型水库、当家塘坝等水利工程均应确定专职或兼职管护人员,加强日常管护工作。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基本原则,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确保安全和完好,充分发挥工程效益,延长使用年限”的管养要求,实行分级负责,分级维修养护、加固。
区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开发园区)是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的责任主体,负责制定和完善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相关政策,组织落实相关保障措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开发园区)基层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按照水利工程管理分工,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工作。
社区(村委会)应当在当地街道办事处的分工和指导下,配合做好本辖区内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工作,承担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工作。
第十六条 非水利部门建设的水利工程的管理者由水利工程所有者确定,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日常维护管理由所有者承担。
第十七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依法需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施工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跨汛期施工的,应当同时报送度汛方案。可能造成水利工程损坏、河道冲刷或者淤积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签订修复(治理)协议。
第十八条 不得擅自填堵、覆盖河道、沟渠等水域或者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因重点建设需要填堵、覆盖或者废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可行性论证,按照河道、沟渠管理权限和防洪规划的要求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区政府批准。
因填堵、占用减少水面的,应当采取占补平衡或者等效替代措施;需要调整水系的,不得影响防洪、排涝、灌溉和供水,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时或在本区立项批复时,凡涉及到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控制区的,规划主管部门和计划主管部门应当事前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规划主管部门划定河道堤防和水库大坝工程保护和控制蓝线,作为禁止新建永久性和危害性建筑物、构筑物的控制线。
交通、广电、电信、供电、建设等相关单位及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设置、埋设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所建设施的管理和日常维修养护,确保处于正常良好状态。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施工以及建设单位履行修复(治理)协议的情况进行及时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水利工程管理和防洪技术要求以及修复(治理)协议的,应当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建设项目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后6个月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二十一条 兼有交通、航运功能的涵闸等水利工程,因交通、航运需要改、扩建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止或者限制通行的堤(坝)顶道路上设置限高杆、隔离卡(墩)等管理标志,对临时通行的车辆进行护堤管理,避免车辆对堤防的破坏。
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的桥梁(闸桥)达不到通行车辆荷载要求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采取安全管理措施,禁止超载车辆通行。
第二十三条 利用堤(坝)顶做公路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建成后,公路路面(含路面两侧各50厘米的路肩)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并按照公路等级设置交通标志、标线;涵闸上的公路桥由交通部门负责维修养护。
第二十四条 因生产建设需要,确需占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国家所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占用补偿费纳入区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应当专项用于水利工程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因建设或水质污染造成水利工程及设施损坏、破坏或报废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按原标准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监督管理,督促安全管理责任人的落实,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和工程安全运行情况的鉴定,提出维修、养护、考核等意见;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水利工程,应当及时向区人民政府报告。区人民政府应安排专项资金,限期排除隐患。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水利工程汛期调度运用方案,落实防汛安全责任制,督促建设单位制定在建工程应急预案,加强对工程防汛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技术标准和规范,本着“经常养护、随时维修、修重于抢的原则”维修养护水利工程,建立监测、巡查制度、管理人员聘任和持证上岗制度、管护人员培训和考核制度等,建立水政监察中队,依法制止侵占、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配备和完善必要的水利工程管理设施,建立健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档案,保证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和效益发挥。
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推进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考核达标工作和水利工程管理实施“管养分离”模式,提高水利工程管护水平。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各街道应鼓励和支持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创新,积极推行产权制度改革试点;加快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建设,实行用水户自主管理与水利工程管理机构专业化服务相结合的管护模式。
第二十八条 工业、农业、生活和其他一切由水利工程提供水源的用水单位和个人,都要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并按照物价主管部门核准的标准交纳水利工程供水水费。
第二十九条 区政府、各街道(开发园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安排专项资金,对公益性水利工程进行维修、养护、加固或者更新。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应采取政策、资金等奖励措施,确保设施完好,保障农田灌溉、防洪排涝等的需要。
第三十条 水利维修养护资金按照“区、街道(开发园区)筹集、省市补助、社区(村委会)和社会参与”的原则进行筹集,来源除省、市补助外,其余由区、街道(开发园区)财政预算内资金、社区(村委会)配套资金和受益农户分担及社会化运作资金等方面筹集解决。
第四章 防汛抗旱与清障
第三十一条 防汛抗旱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实行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区、街道(开发园区)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抗旱岗位责任制。
各级防汛防旱指挥部在区防汛防旱指挥部和同级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上级防汛抗旱指令,制定各项防汛抗旱措施,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旱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和依法参加抗旱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江宁区城区防汛抗洪联防组织(开发园区防汛指挥机构)在区防汛防旱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负责组织辖区内的防汛抢险和排涝工作。
第三十三条 水利工程因抢险或者防汛抗旱需要进行蓄水、调水时,水利工程经营者、管理者以及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施工作业者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
因抢险、蓄水、调水影响航行安全的,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限航、封航等措施,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 在紧急防汛期,为了防汛抢险需要,防汛指挥部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因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第三十五条 东山城市、各街道和开发园区规划区域内的防洪排涝工程,必须符合《南京市江宁区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城镇建设部门(开发园区)按照防洪排涝的要求,统一纳入城镇(开发园区)总体规划,进行建设和管理。
新开发区、新工业区、新住宅区在新的防洪排涝工程系统建设以前,不得任意打乱、堵塞、填毁、覆盖和占用原有的防洪排涝水系。
第三十六条 抗旱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预为主、防抗结合和因地制宜、统筹兼顾、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 区政府将抗旱工作同防汛工作放在同样重要地位对待,纳入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抗旱减灾要求相适应的资金投入机制,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必要资金,保障抗旱工作正常开展。
区政府、各街道应当完善抗旱工程体系,编制抗旱规划和预案,提高抗灾减灾指挥能力。加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和农村饮水工程建设,组织做好抗旱应急工程及其配套设施建设和节水改造;组织做好抗旱工程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建立完善旱情监测网络,加强对干旱灾害的监测。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管护范围内抗旱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三十八条 在紧急抗旱期,防汛防旱指挥部应当组织动员本行政区域内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抗旱工作。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指挥,承担防汛防旱指挥部分配的抗旱工作任务;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
第三十九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利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防旱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防旱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按有关标准承担全部清障费用。对已建的有害水利工程管理的建筑物,本着只拆不建的原则,分轻重缓急逐步拆除或改建。
第四十条 所有河道一律不准设置行洪障碍,确因建设和生产需要,非汛期必须在河道中设置临时设施的,应向水利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如系通航河道,还应征求海事部门的同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侵占、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不及时制止的;
(三)利用职权牟取部门利益或者个人利益的;
(四)对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损毁程度责令赔偿,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五)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八)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照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未经批准擅自填堵河道等水域、改变防洪排涝水系或者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损坏、毁坏水利工程、偷盗水利工程设施,擅自设置行洪障碍,改变工程控制运用方案,抗拒执行洪水和抗旱调度命令,殴打执行公务的水利工程管理人员,蓄意制造水利纠纷等,造成人员伤亡、破圩、倒库或因违章活动造成经济损失严重、情节恶劣的,对肇事有关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中的区管河道是指:长江江宁段、秦淮河(东山大桥以上干河)、句容河、溧水河、溧水一干河、溧水二干河、汤水河、句容南河、横溪河、云台山河、牛首山河、溧水三干河、解溪河、运粮河、板桥河、江宁河、外港河、阳山河、梁台河、同进河、前进河、新林河、胜利河、徒盖河、丹阳河、七乡河、九乡河、铜井河、牧龙河、星辉河、天然河、方前湾、梅林河、黄梅河、翻身河、犁尖河、旱河37条河道。
本办法中,东山城市河道是指:秦淮河(东山大桥以上)、牛首山河、外港河、前进河和中心河。
本办法中,开发园区是指: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宁科学园、江宁滨江经济开发区、空港工业园、汤山新城、农副产品物流配送中心。
本办法第七条在册水库是指:洼塘、吴墅、藕塘、石马、乌山凹、大官塘、东花塘、陈上、和平、郑和、涧南、龙泉、西坝、靶场、八号、九号、十号、十一号、向阳洞、井头、康后21座水库。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从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