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出租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出租屋管理,保障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屋,是指有偿提供给他人居住的房屋。
第三条 出租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相关法律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综合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凡在我区范围内的出租屋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出租屋管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政府领导、部门参与、齐抓共管的管理模式。
第六条 区、镇(街道)、村(社区)分别设立出租屋管理机构,与流动人员综合管理服务机构合设,分别称为区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综合管理服务办公室(以下简称“综合管理服务办公室”)、镇(街道)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综合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综合管理服务中心”)、村(社区)设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综合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综合管理服务站”)。
各级管理服务机构的职责任务如下:
(一)综合管理服务办公室负责协调、指导、监督和考核全区出租屋管理服务工作,制定工作计划和组织部署各项工作,协调各有关职能部门落实管理和服务工作。
(二)综合管理服务中心负责领导各村、社区的出租屋综合管理、服务工作,开展对房屋出租人、流动人员及用工单位等的宣传教育,落实治安、建设(房产管理)、计划生育、劳动就业、工商、税务、卫生防疫等管理服务措施。
(三)综合管理服务站在综合管理服务中心的具体指导下,负责出租屋的登记备案和日常检查,落实各项管理和服务措施。
第七条 区各职能部门职责如下:
(一)维稳及综治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督促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出租屋管理工作,定期召集有关部门研究分析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解决措施,对各部门开展出租屋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二)公安机关负责对出租屋实施治安管理,负责督促房屋出租人与管理部门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监督房屋出租人(单位)履行对出租屋的治安责任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及时发现和处置安全隐患和防范治安、刑事违法犯罪案件的发生。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对出租房屋进行管理,对妨碍公务、暴力抗法行为予以制止并依法处置。
(三)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开展对房屋出租人的法制宣传和普法教育,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做好矛盾纠纷调解工作。
(四)建设(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的登记备案、管理及出租房屋建筑安全的审核、使用安全的检查工作,掌握出租房屋的底数和基本情况。加强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行为,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卫生部门负责出租房屋的卫生防疫监督检查工作,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
(六)人口和计生部门负责督促房屋出租人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责任,落实对承租人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出租人、承租人依法进行查处。
(七)环保部门负责对出租房屋的环境情况实行监督和管理。
(八)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对租赁当事人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九)税务部门负责对房屋出租人依法征收地方税费。
(十)工商部门负责对出租房屋内经营活动的监管, 依法查处利用出租房屋从事的违法经营活动,查处、取缔非法房屋中介机构。
(十一)物价部门负责对出租屋的收费实施情况监督,查处违规收费行为。
各有关单位要加强协调配合,对各级综合管理服务机构开展出租屋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进行指导、配合和监督。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八条 出租屋必须符合以下的基本条件:
(一) 具有合法房产权或经营管理权;
(二)具备基本生活设施(有水电设施、独立厨房和卫生间),房屋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
(三)人均居住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
第九条 设立、变更出租屋的租赁关系,当事人应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10日内到综合管理服务站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条 符合出租条件的出租屋由出租人或被委托人向当地综合管理服务站申报进行登记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国有土地房地产权证书或证明其产权、经营管理权的其他有效证件;
(二)出租人身份证明或者法律资格证明;
已经出租房屋的出租人除了提交上述文件外,还要附带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身份证明或者法律资格证明。
出租屋不具备国有土地房地产权证书或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明的,出租人应当持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出示的房屋使用权证明和有关资料到当地综合管理服务站办理备案。
第十一条 综合管理服务站自接到租赁登记或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或备案。
第十二条 对登记、备案的出租屋,综合管理服务站要进行治安、消防、卫生等条件的检查,核查合格的,颁发《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不合格的,通知屋主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责令其停止出租;属违章建筑的出租屋要限期清拆。
第十三条 房屋不再用于出租的,出租人应当自房屋停止出租之日起15日内到综合管理服务站办理有关注销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过督促或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综合管理服务中心取消其登记备案,并向社会公告禁止其出租:
(一)出租人不是房屋所有人或合法使用者,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不符合公安、卫生等部门有关规定的;
(三)租赁合同期限超过土地使用年限的。
(四)已由房管部门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房屋出租人应按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以及缴纳有关税款。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流动人员治安、消防、计生、卫生等管理责任,签订《房屋出租人(单位)治安、消防、计生、卫生综合管理责任书》。
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应明确承租人的治安、消防、计生、卫生责任。
第十七条 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者承租房屋。受委托人应持有授权委托书。
第十九条 出租屋要有专人管理。可由出租人自管,也可委托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或他人代管。
第二十条 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有效的证件。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遵守本暂行办法规定,配合各级综合管理服务机构做好出租屋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章 出租人及承租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履行以下治安责任:
(一)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积极配合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综合管理服务机构的各项管理服务措施。
(二)不得将房屋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及非法传销人员居住。
(三)对居住在出租屋内的暂住人员实行“人来登记、人走注销”的旅业式管理,及时在《登记册》填写有关信息资料。
(四)带领或者督促外来暂住人员在入住出租屋3日内,按《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办理暂住证。
(五)核定居住人数达到30人以上的,应配备专人管理。
(六)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有关出租屋的治安管理和治安防范工作,定期对出租屋进行安全检查,落实防盗措施,及时排除治安隐患。
(七)发现出租屋内有违法活动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查处。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履行以下消防责任:
(一)出租房屋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要求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并负责对承租人进行消防培训。
(二)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审核和验收的出租屋,应当在出租前依法办理有关的消防审批和验收手续。
(三)加强对集体租住房屋的用火用电用气管理,预防火灾事故发生。
(四)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排除火灾隐患,对发现存在的火灾隐患要及时督促进行整改。
(五)主动配合消防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对发现存在的火灾隐患要及时督促落实整改。
(六)发生火灾事故,要及时报告,并积极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做好火灾扑救、火灾原因调查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履行以下计划生育责任:
(一)协助人口和计生部门做好承租人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监督承租人自觉实行计划生育,配合综合管理服务机构对承租人进行计生管理和服务。
(二)出租房屋给18至49周岁的育龄女性流动人员,必须查核其是否持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对已怀孕及当年有生育的育龄女性要查核其生育证明,证件齐全的方可出租。
(三)督促育龄女性承租人在入住之日起15天内到当地综合管理服务站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
(四)通知督促承租的已婚生育子女未结扎及结扎不足一年的育龄女性参加本村(社区)组织的孕情检查;发现承租人有政策外怀孕、政策外生育等违反计划生育情况,应及时向人口和计生部门或综合管理服站举报,并配合查处。
(五)及时督促承租人向综合管理服务站提供租住人员居住期间的婚育变动情况。育龄女性承租人当年有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人流、引产、上环、结扎等)的,应督促其在小孩出生或术后10天内向本村(居)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综合管理服务站报告。
(六)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应当停止租赁及时收回房屋:
1、拒不履行避孕节育和孕情检查义务的;
2、未按规定交验婚育证明或经查验证明不合格的;
3、拒交社会抚养费或罚款的;
4、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履行以下卫生责任:
(一)房屋出租后要督促承租人保持出租屋的环境卫生。
(二)发现承租人无证经营食店或地下加工场时,应当向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或有关管理部门举报,并配合查处。
(三)发现承租人开设地下诊所,私自进行地下接生、人流、引产等非法行医行为,要及时向所在地村委会(社区居委会)或有关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自觉维护暂住地的治安秩序、环境卫生,做好消防安全工作,自觉接受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不准利用出租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承租人发现同屋居住人员有违法活动或者犯罪嫌疑,应当检举、劝止。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留宿他人的,应当在24小时内将留宿人的基本情况告诉出租人,并在3日内向当地综合管理服务站报告。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发现出租屋的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并予以消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符合出租条件但未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补办手续;不符合出租条件而出租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后未签订治安等综合责任书,经通知拒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门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出租屋有重大火灾隐患,经管理部门通知不加改正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占用防火间距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出租人不按照规定为暂住人员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不按本办法办理暂住户口登记,责令限期申报登记,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承租人不按本办法办理暂住证,责令限期办理,并依照《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流动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处警告或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出租人不落实防火、防盗等安全设施,对发现的安全隐患不及时排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消防部门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租住人员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的,致使出租的房屋内发生刑事案件、重大治安案件的,由公安部门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是有犯罪行为的人而为其提供出租房屋,帮助其逃避或者为其作假证明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各种违法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和出租人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按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出租人对综合管理服务机构取消备案不服的,可向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查。
第四十条 租赁当事人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区、镇(街道)主管机构申请调解,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出租人或者转租人未依法缴纳税费的,由税务部门负责追缴并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不服有关行政机关处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相关管理服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签订租赁合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当事人应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规定补办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维护稳定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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