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申报核定工作报告制度
第一条 根据《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2003]***号文)和《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发[2003]187号文)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排污申报核定工作报告包括数据报表和文字报告,是环境监察报告制度的组成部分。
数据报表应当填报排污申报核定情况的相关汇总数据,数据应由《排污费征收管理系统》软件生成并输出。
文字报告是对排污申报核定工作情况的综合性总结、分析,应当包括对工作的整体描述,主要数据的对比、分析与评价,工作经验、问题与建议等。
第三条 排污申报核定数据报表根据环保部门核定的数据进行填报,分为季报和年报。季报填报本季度排污情况的阶段性数据;年报填报全年排污情况的综合性汇总数据。
年报的数据报表和文字报告应同时报送;季报以数据报表为主,必要时可附简要文字说明。
各类数据报表格式及填报说明附后,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补充制定本地工作所需的报表。
第四条 排污申报核定工作报告应当及时、全面、准确。
第五条 地方各级环境监察机构负责填报和编制本辖区内排污申报核定工作数据报表和文字报告,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并按照规定报送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季报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30日内、年报应当在第二年3月1日之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环保总局。
第七条 排污申报核定工作报告(包括数据报表和文字报告)应当用纸质件和电子件两种介质同时进行报送,两种介质的数据和内容应当完全一致。
第八条 为准确掌握工作情况,及时汇总报告,便于监督检查,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建立排污申报核定工作档案,对申报、登记、审核、核定、汇总、报告等主要环节进行记录。
第九条 为加强监督管理,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察机构应当组织排污申报核定工作的核查。
第十条 排污申报核定工作报告实行年度汇审,对排污申报核定工作报告进行汇总、对比分析、考核,评比。
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报告的管理,对各类报告及时、完整、准确的,给予表彰;对违反本制度规定,拒报、瞒报、谎报或者逾期不报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