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市政协五届三次会议第372号提案的答复
岳爽、吴辉委员:
您们提出的关于抓紧落实职业健康相关法律法规建议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用人单位应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及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2012年12月28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5号)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前,用人单位应对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办理退休手续前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退休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由原用人单位支付;职工退休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在法定申请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2013年4月26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八条规定,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一)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
作为人社部门制定以上规定,确保了职业病患者的工伤保险待遇,切实维护了广大职业病危害人员的合法权益。
非常感谢您的建议,希望您一如既往的关心支持我市人社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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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