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村乡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乡(镇)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本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时,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委托机关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核。
第三条 法制机构负责对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
(一)对当事人拟作出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对机构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
(二)不予行政许可、撤销行政许可或需经听证程序作出决定的;
(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其他第三人的权益可能受到重大影响的;
(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较多或者争议较大的;
(五)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或可能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六)其他经领导决定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
行政机关应当结合本机关执法职责、执法层级、涉案金额等因素,按照执法类别编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清单,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签发前,由行政执法事项的承办机构报其主管领导同意后送法制机构审核;需要征求意见的,承办机构应当在送审前征求意见。
第五条 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调查终结报告或者有关审查情况报告;
(二)执法决定代拟稿;
(三)作出执法决定的相关依据;
(四)作出执法决定的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评估的,提交听证笔录、评估报告;
(六)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法制机构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机构在合理期限内补充材料,或者退回执法承办机构补充材料后重新提交。
第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涉嫌违法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一并提出移送意见;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七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主体是否合法,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五)程序是否合法;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完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八条 法制机构主要以书面审查为主,在审核过程中可以组织本机关聘任的法律顾问和有关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研讨论证,并邀请承办机构参加;必要时,对复杂、疑难案件征询上级部门意见或者提请执法解释。
第九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程序违法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改正意见;
(四)超出本机关法定权限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五)其他意见或者建议。
第十条 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补充材料、专家论证、征询意见、提请解释期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审核完毕后,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表》,经法制审核机构负责人签字,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连同送审材料退回承办机构。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审核未通过的,执法承办机构应当根据审核意见作出相应处理,再次送法制审核机构审核。
执法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法制审核机构提出复审建议。法制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审建议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提出复审意见。执法承办机构对复审意见仍有异议的,报请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机构审核通过后,应当由承办机构提交乡(镇)领导办公会集体讨论并作出最终决定。
第十四条 承办机构应当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和乡(镇)领导办公会集体讨论记录一同存入该重大行政执法案卷档案。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未建立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而作出决定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执法承办机构送交法制审核时隐瞒真相、提供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执法证据,或者法制审核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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