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服热线:0755-8882 8155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5月08日发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39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认证认可活动,提高产品、服务的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

  本条例所称认可,是指由认可机构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及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人员的能力和执业资格,予以承认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制度。

  国家对认证认可工作实行在***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下,各有关方面共同实施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活动加强监督管理。

  第六条   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国家鼓励平等互利地开展认证认可国际互认活动。认证认可国际互认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从事认证认可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认证机构

  第九条 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经***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十条 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二)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三)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四)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第十一条 设立外商投资的认证机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外方投资者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机构的认可;

  (二)外方投资者具有3年以上从事认证活动的业务经历。

  设立外商投资认证机构的申请、批准和登记,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设立认证机构的申请和批准程序:

  (一)设立认证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向***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认证机构设立申请之日起90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人凭***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名录。

  第十三条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须经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申请、批准和登记,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利益关系。

  认证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

  认证机构不得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

  第十五条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应当在一个认证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

  第十六条 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第三章 认  证

  第十七条 国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推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属于认证新领域,前款规定的部门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规则,并报***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任何法人、组织和个人可以自愿委托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进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

  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不得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也不得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

  第二十一条 认证机构应当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从事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应当完成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确保认证、检查、检测的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序。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对认证、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

  第二十三条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时作出认证结论,并保证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认证结论经认证人员签字后,由认证机构负责人签署。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对认证结果负责。

  第二十四条 认证结论为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第二十五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应当在认证范围内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不得利用产品、服务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管理体系已通过认证,也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已通过认证。

  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标志,并报***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不得妨碍社会管理,不得有损社会道德风尚。

  第二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调查,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

  第二十八条 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统一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三十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

  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标志,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十一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涉及进出口商品检验目录的,应当在进出口商品检验时简化检验手续。

  第三十二条 ***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下简称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是长期从事相关业务、无不良记录,且已经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认可、具备从事相关认证活动能力的机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应当确保在每一列入目录产品领域至少指定两家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机构。

  ***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前款规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事先公布有关信息,并组织在相关领域公认的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对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进行评审;经评审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按照资源合理利用、公平竞争和便利、有效的原则,在公布的时间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三条 ***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名录及指定的业务范围。

  未经指定,任何机构不得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

  第三十四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均可自行委托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

  第三十五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在指定业务范围内,为委托人提供方便、及时的认证、检查、检测服务,不得拖延,不得歧视、刁难委托人,不得牟取不当利益。

  指定的认证机构不得向其他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

  第三十六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开展国际互认活动,应当在***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经授权的***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四章 认  可

  第三十七条 ***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以下简称认可机构),独立开展认可活动。

  除***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其他单位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的,其认可结果无效。

  第三十八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可以通过认可机构的认可,以保证其认证、检查、检测能力持续、稳定地符合认可条件。

  第三十九条 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的人员,应当经认可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认证活动。

  第四十条 认可机构应当具有与其认可范围相适应的质量体系,并建立内部审核制度,保证质量体系的有效实施。

  第四十一条 认可机构根据认可的需要,可以选聘从事认可评审活动的人员。从事认可评审活动的人员应当是相关领域公认的专家,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认可规则和程序,具有评审所需要的良好品德、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四十二条 认可机构委托他人完成与认可有关的具体评审业务的,由认可机构对评审结论负责。

  第四十三条 认可机构应当公开认可条件、认可程序、收费标准等信息。

  认可机构受理认可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提出与认可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

  第四十四条 认可机构应当在公布的时间内,按照国家标准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完成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评审,作出是否给予认可的决定,并对认可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认可机构应当确保认可的客观公正和完整有效,并对认可结论负责。

  认可机构应当向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颁发认可证书,并公布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名录。

  第四十五条 认可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的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予以注册。

  第四十六条 认可证书应当包括认可范围、认可标准、认可领域和有效期限。

  认可证书的格式和认可标志的式样须经***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七条 取得认可的机构应当在取得认可的范围内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取得认可的机构不当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的,认可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

  第四十八条 认可机构应当对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实施有效的***监督,定期对取得认可的机构进行复评审,以验证其是否持续符合认可条件。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不再符合认可条件的,认可机构应当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

  取得认可的机构的从业人员和主要负责人、设施、自行制定的认证规则等与认可条件相关的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认可机构。

  第四十九条 认可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可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

  第五十条 境内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的,应当向***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组织同行评议,向被认证企业征求意见,对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进行抽查,要求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报告业务活动情况的方式,对其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五十二条 ***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重点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进行监督,对其认证、检查、检测活动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定期向***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报告应当对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检查、检测活动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五十三条 认可机构应当定期向***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报告应当对认可机构执行认可制度的情况、从事认可活动的情况、从业人员的工作情况作出说明。

  ***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认可机构的报告作出评价,并采取查阅认可活动档案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等方式,对认可机构实施监督。

  第五十四条 ***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认证认可监督管理的需要,就有关事项询问认可机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主要负责人,调查了解情况,给予告诫,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

  第五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认可违法行为,有权向***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八条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第五十九条 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

  (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指定的认证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同时撤销指定。

  第六十三条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的,责令改正,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执业资格。

  第六十四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认证机构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活动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第六十五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并予公布。

  第六十七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八条 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撤职或者解聘:

  (一)对不符合认可条件的机构和人员予以认可的;

  (二)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不符合认可条件,不及时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的;

  (三)接受可能对认可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的。

  被撤职或者解聘的认可机构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自被撤职或者解聘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认可活动。

  第六十九条 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

  (一)受理认可申请,向申请人提出与认可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未在公布的时间内完成认可活动,或者未公开认可条件、认可程序、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三)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不当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未对认可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第七十条 ***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批准和指定的;

  (二)发现认证机构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批准或者指定条件,不撤销批准文件或者指定的;

  (三)发现指定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指定条件,不撤销指定的;

  (四)发现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出具虚假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结论严重失实,不予查处的;

  (五)发现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认证认可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七十一条 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规定查处。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认证人员自被撤销执业资格之日起5年内,认可机构不再受理其注册申请。

  第七十四条 认证机构未对其认证的产品实施有效的***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和要求其停止使用认证标志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认证,军工产品的认证,以及从事军工产品校准、检测的实验室及其人员的认可,不适用本条例。

  依照本条例经批准的认证机构从事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体系认证,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结合安全生产的特殊要求组织;从事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综合评价的认证机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推荐,方可取得认可机构的认可。

  第七十六条 认证认可收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十七条 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管理办法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7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本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公开内容,仅供参考!不对文章内容时效、真实性负责

















2023-09-28 11:05:56重新编辑
观兰(澜)镇牛湖村大水田工业区劳务派遣公司      观兰镇樟坑径村牛角龙工业区劳务派遣公司      观兰镇黎光村新工业区劳务派遣公司      宝安区23区工业区劳务派遣公司      宝安区28区工业区劳务派遣公司      宝安区宝城28区华利工业区劳务派遣公司      宝安区28区新安3路建达工业区劳务派遣公司      宝安区39区华丰工业区劳务派遣公司      宝安区宝城41区工业区劳务派遣公司      宝安区43区工业区劳务派遣公司      宝安区45区富源工业区劳务派遣公司      宝安区49区河东第二工业区劳务派遣公司      宝安区67区留芳路庭威工业区劳务派遣公司      宝安区74区工业区劳务派遣公司      宝安区82区裕丰工业区劳务派遣公司      新安实业公司第一工业区劳务派遣公司      光明街道东周工业区劳务派遣公司      光明农场柑山工业区劳务派遣公司      光明镇白花洞莲麻坑工业区劳务派遣公司      光明农场圳美工业区劳务派遣公司      光明农场姜下工业区劳务派遣公司      光明新建兴科技工业区劳务派遣公司      光明新区观光路汇得宝工业区劳务派遣公司      罗湖区莲塘工业区劳务派遣公司      罗湖区莲塘等一工业区劳务派遣公司      罗湖区莲塘第二工业区劳务派遣公司      罗湖区莲塘第三工业区劳务派遣公司      罗湖区莲塘第四工业区劳务派遣公司      罗湖区莲塘第五工业区劳务派遣公司      罗湖区莲塘第六工业区劳务派遣公司     

关于我们 加入我们 人力资讯TOP500 网站地图 临时工招聘信息兼职招聘信息

劳务派遣 深圳劳务派遣公司 劳务派遣公司 深圳临时工派遣公司 深圳临时工派遣中介 2
  1. 宜宾两名青年获评全国青年岗位能手
  2. 增殖放流护环境生态保护齐协力
  3. 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冷远林到新市镇梨坪村开展五个一督查
  4. 新市镇召开2017年安全食安协管员再培训会
  5. 情系贫困村民酷暑走村入户—县社保局走访贫困户
  6. 屏山县2017年彝族火把节及彝族新年活动实施方案中标结果公示
  7. 市政协主席吕晓莉调研指导屏山地税工作
  8. 中都镇雪花村集中供水工程竞争性谈判
  9. 屏山县国土资源局2017年预算支出公示表
  10. 书楼镇开展平安建设宣传活动
  11. 屏山县住房公积金11月归集情况
  12. 纪检组对投资审计项目关键环节把好廉政关
  13. 新市镇扎实开展大棚房集中清理整治回头看工作
  14. 提素质强理念筑牢思想防线
  15. 中共屏山县委宣传部2016年度部门决算分析报告
  16. 热词记录2015改革
  17. 屏山县食药监局参加515打击和防范经济犯罪宣传日活动
  18. 市农业局安全工作督查组到屏山检查指导农业安全工作
  19. 标题和内容已经清空2023-05-15 02:35:53
  20. 关于四川省2016年农机购置补贴辅助管理系统恢复服务的通告
  21. 县国土局召开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工作专题会
  22. 屏山县宇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关于2021年第三次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的公告
  23. 屏山县审计局召开2016年一季度党风廉政建设专题交账会
  24. 大乘镇安排部署2017年高中阶段招生考试工作
  25. 屏山县工业园区王场工业区专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第一次网上公示
  26. 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太平乡前哨村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抽取结果公示
  27. 抓好安全监管助推脱贫攻坚——县安全监管局局长向垣平接受屏山县政府网站专访文字实录
  28. 太平乡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全体会议顺利召开
  29. 县安全监管局党支部专题召开组织生活会暨民主评议党员大会
  30. 2015年环评受理关于2015年7月13日屏山县无粮洞加油站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受理情况的公示
  31. 更新观念转变作风关爱残疾人朋友
  32. 外交部发言人华春莹就遭索马里海盗劫持的NAHAM3号渔船中国船员安全获救答记者问
  33. 龙华镇召开2021年党建工作半年推进会暨党务干部培训会
  34. 明确思路落实责任奠定2015年食药监管工作基础
  35. 市人口计生委到我县检查指导工作
  36. 夯实基础提高技能——我局召开变更调查暨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业务培训会
  37. 屏山县群众文化活动集聚人气商气
  38. 屏山县立足防灾避险开展当前防汛抗灾工作
  39. 2015年屏山县规模以上服务业发展情况简析
  40. 屏山县卫生执法监督大队关于2016年部门预算编制的说明
  41. 屏山县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关于2018年夏季茵红李产品质量抽检结果分析的报告第一期
  42. 锦屏镇召开计生奖特扶培训会
  43. 屏山县恒源投资有限公司造价咨询中标结果公示
  44. 新市镇开展2017年安全知识进校园活动
  45. 县环保局召开政风行风工作会
  46. 高田村2017年村退出户脱贫工作顺利通过市级脱贫验收
  47. 屏山县召开一季度安委会扩大会议迅速贯彻落实全国全省安全生产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
  48. 屏山县对道路交通运输违法企业开展警示约谈
  49. 屏山县公安局关于2017年部门预算编制的说明
  50. 县经商科信局专题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51. 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确保清平乡换届选举工作高质量推进
  52. 十二五我省淘汰1944户企业落后过剩产能
  53. 夏溪乡重拳出击全面部署充分做好应对特殊自然灾害各项工作
  54. 屏边乡召开食品安全知识培训会
  55. 屏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56. 富荣镇召开2015年精准扶贫
  57. 市环保局到屏山企业现场检查验收省级环保专项资金转移支付使用情况
  58. 应急管理部抓好高温天气火灾防控
  59. 县委常委副县长雷涛在2016年第二次安委会全体成员会议上的讲话
  60. 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6年财政拨款预算表
  61. 屏山县召开特种设备安全工作会议
  62. 屏山县五账管理方式全力推进问题整改
  63. 锦屏镇集翠村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道路基础设施项目竞争性谈判公告
  64. 中都镇2017年度部门决算编制说明
  65. 为农田水利建设提供法治保障——***法制办负责人就农田水利条例答记者问
  66. 屏山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凤凰山水厂二氧化氯和出厂水监察记录(2017年8月)
  67. 银行业与保险业运行稳中有进
  68. 关于拟录用黄仕全同志为公务员的公示
  69. 屏山县发展和改革局2017年部门预算编制的说明
  70. 屏山县新安镇三个举措下好人才振兴先手棋
  71. 屏山县残疾人联合会理事长周忠杰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
  72. 屏山县住房公积金11月贷款情况
  73. 中都镇召开疫情防控工作专题部署会
  74. 屏山县举办第一期面试考官资格培训会
  75. 屏山职校获校企合作优秀管理团队称号
  76. 2015年公路养护段预算表
  77. 屏山县质监局考察项目基地为扶贫助力
  78. 屏山县召开2014年反腐倡廉建设工作会议
  79. 屏山县统计局组织开展2015年半年扶贫工作回访调查
  80. 中共屏山县委办公室2016年部门决算编制说明
  81. 我县小农水工程主体工程完工
  82. 屏山最佳年度青年评选专题活动
  83. 心系老兵送温暖共叙军民鱼水情——新市镇开展八一建军节走访慰问活动
  84. 关于屏山县就业局申报就业专项资金补贴的公示
  85. 屏山县开展森林防火实战演练提升处置突发火灾能力
  86. 夏溪乡召开依法治乡工作推进会
  87. 新安镇农村土地增减挂钩项目工作拉开帷幕
  88. 屏山县立足防灾避险开展当前防汛抗灾工作
  89. 2016年7月屏山县环境质量月报
  90. 清平彝族乡易地扶贫搬迁乌家堡安置区农产品交易市场建设项目比选公告
  91. 关于2016年9月26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受理情况的公示
  92. 县农机科技推广中心对新安镇新民村2016年农机化产业路进行了初次验收
  93. 国土局与县委县政府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
  94. 2017年涉农资金整合情况表
  95. 屏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17年屏山县县级部门行政权力清单的通知
  96. 关于做好2017年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资料报送有关要求的通知
  97. 关于县政协第九届二次会议第39号提案回复函
  98. 屏山县司法局四举措兑现公开承诺
  99. 屏山县2016年1季度主要指标完成情况良好
  100.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余湛调研县工业园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