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湖北长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湖北长阳清江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湖北长阳崩尖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县城投集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已于2021年7月9日经第9次县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7月11日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
根据《***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2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鄂政办发〔2021〕8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宜府办发〔2021〕1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长阳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
通过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进一步从制度层面解决广大群众和企业办证多、办事难、来回跑等问题,提高政府依法行政能力,着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全县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办理依申请及公共服务事项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时,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或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公共安全、金融业审慎监管、生态环境保护,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以及重要涉外等风险较大、纠错成本较高、损害难以挽回的证明事项不适用告知承诺制外,原则上都要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
二、工作任务及要求
(一)全面公开告知承诺目录清单。各部门证明事项告知承诺目录清单要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调整,并在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实施(第一批告知承诺制证明事项目录见***)。
(二)确定告知承诺制的适用对象。对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申请人不愿承诺或者无法承诺的,应当提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决定要求的证明。允许代为承诺的,要有申请人的书面授权。申请人存在较严重的不良信用记录或曾作出虚假承诺等情形的,在信用修复前,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三)统一规范告知承诺工作流程。各部门要科学编制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工作规程,明确办理步骤及办理流程,及时制定完善办事指南及流程图。按照内容完备、逻辑清晰、通俗易懂的要求,参照全省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范本,制作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通过服务场所、网站和政务服务平台等渠道予以公布,方便申请人索取或。要结合放管服改革一网通办系统的要求,完善相关业务平台系统,统一添加告知承诺制模块,协同推进线上线下办理流程。
(四)加强事中事后核查。各部门要针对承诺证明事项的特点,强化部门间信息共享、互助互利的核查机制,综合运用在线核查、现场核查、协助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承诺内容进行核查。要将实行告知承诺审批与事中核查、事后监管有机结合,通过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现场检查勘验、畅通投诉举报渠道等核查方式,最大限度降低实行告知承诺制的风险。对在核查或者日常监管中发现承诺不实的,依法依规终止办理、责令限期整改、撤销(改变)行政决定,依法追究申请人法律责任。
(五)强化风险防范措施。各部门要认真梳理工作环节中的风险,有针对性地制定防控措施,切实提高风险防范能力。加强行政指导,强化告知和指导义务。加强告知承诺信用管理制度建设,建立申请人诚信档案、虚假承诺黑名单制度和通报机制,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措施。对核查难度较大以及社会广泛关注的事项,探索建立告知承诺书公示制度,鼓励申请人主动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三、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是***、***的重大决策部署,是深入推进简政放权、优化营商环境的重点工作。各部门要建立主要负责同志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具体推进、责任细化到人的工作机制,明确时间表、任务图,确保落实到位。及时研究解决相关重大问题,确保工作有方案、部署有进度、推进有举措、结果有考核。
(二)加强检查指导。把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情况纳入法治长阳建设考评。根据年度法治长阳建设督查考核情况,适时予以通报。县司法局要加强对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协调,会同县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确保此项工作顺利推进。
(三)强化宣传引导。各部门要通过各类平台媒体进行广泛宣传,加强政策解读,及时回应社会关切,营造良好社会氛围。认真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和做法,示范带动工作落实落地。探索建立推进成效评价机制,对照企业和群众的有关评价意见,持续改进工作,不断提升企业和群众的获得感和满意度。
***: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一批实行告知承诺制证明事项目录
单位 | 序号 | 证明 名称 | 证明用途 | 证明内容 | 设定依据 | 依据条文及内容 | 实施基本情况 | 行使层级 | 事项类型 | 实行告知承诺制方式 | |||||||
索要单位 | 开具单位 | 省级 | 市级 | 县级 | 乡(镇)级及其他 | ||||||||||||
申请人承诺后,部门即给予办理,无需再提交证明 | 申请人承诺后,通过部门自行核査,无需申请人提交证明 | 申请人承诺后,需要在一定期限内补齐证明 | 证明材料核查方式 | ||||||||||||||
农 业 农 村 局 | 1 | 场所地理位置图、各功能区布局平面图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 场所地理位置图、各功能区布局平面图等说明材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四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二)生产经营区域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有关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场所建设竣工后,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二)场所地理位置图、各功能区布局平面图; | √ | 行政许可 | √ | 书面资料核查、现场检查等 | |||||||
2 | 设施设备清单证明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 污水、污物处理设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设施设备,以及清洗消毒设施设备清单证明材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四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三)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设施设备,以及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场所建设竣工后,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三)设施设备清单; | √ | 行政许可 | √ | 书面资料核查、现场检查等 | ||||||||
3 | 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资质证明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 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资质证明材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四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场所建设竣工后,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五)人员情况。 | √ | 行政许可 | √ | 核查原件 | ||||||||
4 | 兽药技术人员、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资质证明 |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 兽药技术人员、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资质证明材料 | 《兽药管理条例》 |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令726令)第二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 √ | 行政许可 | √ | 书面资料核查、现场检查等 | ||||||||
5 | 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等证明 |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 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等证明材料 | 《兽药管理条例》 |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令726令)第二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 √ | 行政许可 | √ | 书面资料核查、现场检查等 | ||||||||
6 | 固定生产场地产权及水源、水质达标证明 | 水产苗种生产审批 | 固定生产场地产权证明及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证明材料 |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农业部2005年1月5日颁布)第十二条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 | √ | 行政许可 | √ | 书面资料核查、现场检查等 | ||||||||
7 | 亲本来源于原、良种场、质量符合种质标准证明 | 水产苗种生产审批 | 用于繁殖的亲本来源于原、良种场、质量符合种质标准证明材料 |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农业部2005年1月5日颁布)第十二条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用于繁殖的亲本来源于原、良种场、质量符合种质标准; | √ | 行政许可 | √ | 书面资料核查 | ||||||||
8 | 水产苗种生产和质量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资质证明 | 水产苗种生产审批 | 水产苗种生产和质量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资质证明材料 |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农业部2005年1月5日颁布)第十二条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四)有与水产苗种生产和质量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 √ | 行政许可 | √ | 核查原件 | ||||||||
9 | 菌种检验人员、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母种、原种) | 菌种检验人员、生产技术人员资格 |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 |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2号农业部令2015年第1号修订)第十七条 申请《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三)菌种检验人员、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 √ | 行政许可 | √ | 核查原件 | ||||||||
10 | 基地生产设备、检验仪器设备清单及产权证明 |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母种、原种) | 基地生产设备、检验仪器设备清单及产权证明,仪器设备的照片 |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 |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2号农业部令2015年第1号修订)第十七条 申请《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四)仪器设备和设施清单及产权证明,主要仪器设备的照片; | √ | 行政许可 | √ | 书面资料核查、现场检查等 | ||||||||
11 | 菌种生产经营场所照片及产权证明 |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母种、原种) | 菌种生产经营场所照片及产权 |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 |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2号农业部令2015年第1号修订)第十七条 申请《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五)菌种生产经营场所照片及产权证明; | √ | 行政许可 | √ | 书面资料核查、现场检查等 | ||||||||
12 | 品种权人(品种选育人)授权的书面证明 |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母种、原种) | 品种权人(品种选育人)授权的书面证明 |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 |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2号农业部令2015年第1号修订)第十七条第二款 申请母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品种为授权品种的,还应当提供品种权人(品种选育人)授权的书面证明; | √ | 行政许可 | √ | 核查原件 | ||||||||
13 | 种子生产、加工贮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资质及其企业缴纳的社保证明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 种子生产、加工贮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其企业缴纳的社保证明复印件,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及其种业从业简历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6年 第5号)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三)种子生产、加工贮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其企业缴纳的社保证明复印件,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及其种业从业简历; | √ | 行政许可 | √ | 书面资料核查、现场检查等 | ||||||||
14 | 种子检验室、加工厂房、仓库和其他设施的自有产权或自有资产的证明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 种子检验室、加工厂房、仓库和其他设施的自有产权或自有资产的证明材料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6年 第5号)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四)种子检验室、加工厂房、仓库和其他设施的自有产权或自有资产的证明材料;办公场所自有产权证明复印件或租赁合同;种子检验、加工等设备清单和购置***复印件;相关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及实景照片; | √ | 行政许可 | √ | 书面资料核查、现场检查等 | ||||||||
15 | 生产经营场所情况说明、照片及产权证明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 办公场所自有产权证明复印件或租赁合同;种子检验、加工等设备清单和购置***复印件;相关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及实景照片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6年 第5号)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四)种子检验室、加工厂房、仓库和其他设施的自有产权或自有资产的证明材料;办公场所自有产权证明复印件或租赁合同;种子检验、加工等设备清单和购置***复印件;相关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及实景照片; | √ | 行政许可 | √ | 书面资料核查、现场检查等 | |||||||||
16 | 品种审定证书或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及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 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种子的,提交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复印件及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6年 第5号)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五)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种子的,提交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复印件及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 √ | 行政许可 | √ | 书面资料核查、现场检查等 | |||||||||
17 | 委托种子生产合同或自行组织种子生产的情况说明和证明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 委托种子生产合同复印件或自行组织种子生产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材料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6年 第5号)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六)委托种子生产合同复印件或自行组织种子生产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材料; | √ | 行政许可 | √ | 书面资料核查、现场检查等 | |||||||||
18 | 种子生产地点检疫证明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 办公场所自有产权证明复印件或租赁合同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6年 第5号)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七)种子生产地点检疫证明; | √ | 行政许可 | √ | 书面资料核查、现场检查等 | |||||||||
19 | 经营人员的毕业证书或者培训证明 | 农药经营许可(限制使用农药除外) | 经营人员的毕业证书或者培训证明材料 |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7年第5号)第八条 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三)经营人员的学历或者培训证明; | √ | 行政许可 | √ | 书面资料核查、现场检查等 | |||||||||
20 | 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房产证或租赁证明 | 农药经营许可(限制使用农药除外) | 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房产证或租赁证明材料 |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7年第5号)第八条 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四)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地址、面积、平面图等说明材料及照片; | √ | 行政许可 | √ | 书面资料核查、现场检查等 | |||||||||
21 | 经营种畜禽的品种来源证明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 生产经营的种畜禽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证明材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修改)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证明材料; | √ | 行政许可 | √ | 书面资料核查、现场检查等 | |||||||||
22 | 拖拉机运输机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 | 交强险单据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8年第2号)第八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应当向居住地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注册登记,填写申请表,交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提交以下材料:(四)拖拉机运输机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 √ | 行政许可 | √ | 原件核查、现场检查 | |||||||||
23 | 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免检产品除外)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 | 农机管理部门出具 检验员现场出具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8年第2号)第八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应当向居住地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注册登记,填写申请表,交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提交以下材料:(五)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免检产品除外); | √ | 行政许可 | √ | 书面资料核查、现场检查等 | |||||||||
住 建 局 | 24 | 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 | 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 | 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 第四十五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 √ | 行政许可 | √通过形象进度核查 | ||||||||
25 | 房产结果核查证明 | 在职职工住房货币化补贴、公有住房出售、开具政策性住房证明等房改工作中用于证实职工已享受政策性住房情况 | 是否已享受政策性住房及享受的政策性住房的面积 | 《宜昌市城区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办法》 | √ | 行政确认 | √ | ||||||||||
林 业 局 | 26 | 林木种子生产、加工、包装、储藏设施和设备仪器所有权和使用权证明 | 用于办理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 | 场地的使用权或所有权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管理办法》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40 号)第七条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林木种子生产、加工、检验、储藏等设施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说明材料以及照片。 | √ | 行政许可 | √ | 重点 核查 双随 机 | |||||||
27 | 林木种子 生产、检验、加工、储藏等技术人基本情况的说明材料以及劳动合同 | 办理林木 种子生产 经营许可 证 | 技术人员 基本情况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40 号)第七条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五)林木种子生产、检验、加工、储藏等技术人员基本情况的说明材料以及劳动合同。 | √ | 行政许可 | √ | 重点 核查 双随 机 | ||||||||
人 社 局 | 28 | 受用人单位委托 的证明 | 用人单位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发布招聘简章 | 用人单位委托该经办人发布招聘简章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14年、2015年分别修订)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中介机构招用人员,并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和受用人单位委托的证明。 | 县公共就业服务机构 | 拟发布招聘简章的用人单位 | √ | 公共服务 | √ | ||||||
29 | 参保人员死亡医学证明书或其他死亡证明材料 | 参保人员因病或因公死亡后,参保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领取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 | 人员死亡医学证明书或其他死亡证明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 根据人社厅发[2019]71号确定的6项社会保险经办业务和12项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中开展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试点 | 县社会保险基金征收稽查局 | 参保单位 | √ | 公共服务 | √ | |||||||
30 | 火化或安葬证明 | 失业人员死亡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 | 火化或安葬证明 | 湖北省失业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试行办法(鄂劳社文[2005]109号 | 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 (1)享受条件。对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遗属可以申请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失业人员参与违法活动致死的,不得申领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2)审核资料 ①填写《湖北省失业人员供养直系亲属待遇审批表》(表4-3);②死亡失业人员生前的《就业证》;③死亡失业人员死亡证明;④供养配偶和直系亲属的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和复印件;⑤所在地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县人社局 (县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局) | 殡葬管理所或村委会 | √ | 公共服务 | √ | |||||||
31 | 死亡证明 | 失业人员死亡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 | 死亡证明 | 湖北省失业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试行办法(鄂劳社文[2005]109号 | 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 (1)享受条件。对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遗属可以申请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失业人员参与违法活动致死的,不得申领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2)审核资料 ①填写《湖北省失业人员供养直系亲属待遇审批表》(表4-3);②死亡失业人员生前的《就业证》;③死亡失业人员死亡证明;④供养配偶和直系亲属的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和复印件;⑤所在地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县人社局 (县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局) | 医院 | √ | 公共服务 | √ | |||||||
32 | 在境外居住人员领取养老金资格审核表 | 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认证 | 健在证明 | 《关于在境外居住人员领取养老金资格审核表有关问题的通知》外领函[2015]660号 | 第二条 申请人应持本人有效护照、居留证到我驻其居住国使领馆申办并填写上述资格审核表。领事官员审核认定后,在表上加盖使领馆印章(设有领事部的使馆可使用领事部印章)。该资格表即办即取,不收取费用。 | 县人社局 (县社会养老保险局) | 居住国使领馆 | √ | 公共服务 | √ | |||||||
33 | 验资报告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 | 办学资金及经费来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 第十五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 县人社局(就业促进与人力资源建设股) | 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 | √ | 行政许可 | √ | |||||||
34 | 房产证或租赁合同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 | 办公、教学和实训场地 |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3、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办学场地应不少于300平米,办学规模(年培训人数)不低于300人。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场所要符合消防安全等各项要求,其中,自由产地和设施设备的应出具产权证明,租赁或借用场地和设施设备的应出具与产权人(或授权使用人)签订的有效协议,租用(借用)期限不少于3年。 | 县人社局(就业促进与人力资源建设股) | 申请人 | √ | 行政许可 | √ | |||||||
35 | 验资报告或财务审计报告 |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 验资报告或财务审计报告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 第八条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三)公司章程以及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 | 人社局(劳动关系与权益保障股) | 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 | √ | 行政许可 | √ | |||||||
36 | 经营场所的房产证或经营场所的租赁合同 |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 房产证或租赁合同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 第八条 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四)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以及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办公设施设备、信息管理系统等清单; | 人社局(劳动关系与权益保障股) | 申请人 | √ | 行政许可 | √ | |||||||
应 急 管 理 局 | 37 | 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 1.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首次申请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年国家安监总局41号,2015年第79号令修订)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年国家安监总局令 41号,2015 年第79 号令修订)。 | 县应急管理局 | 人社局或保险公司 | √ | 行政许可 | √ | 事中事后核验 | ||||||
38 | 2.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延期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 年国家安监总局令 41 号,2015年第79 号令修订)、《危险化学品安全 管理条例(2011年***令第591号) | 1.《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年国家安监总局令 41 号,2015年第 79 号令修订)第三十三条 并提交延期申请书和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资料;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令第591 号)第十四条。 | 县应急管理局 | 人社局或保险公司 | √ | 行政许可 | √ | 事中事后核验 | ||||||||
39 | 3.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注销后重新申请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年国家安监总局令 41 号,2015年第79 号令修订) | 第二十五条第六款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 县应急管理局 | 人社局或保险公司 | √ | 行政许可 | √ | 事中事后核验 | ||||||||
40 | 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和其他从业人员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 1.危险化学品(含 仓储)经营许可申请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令第 591 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2.《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2 年国家安监总局令 55 号,2015年第79号令修订)第九条第三款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和其他从业人员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 县应急管理局 | 县应急管理局、培训机构 | √ | 行政许可 | √ | 事中事后核验 | |||||||
41 | 2.危险化学品(含仓储)经营许可延期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 年***令第 591 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2.《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2 年国家安监总局令 55 号,2015年第 79 号令修订)第十八条 并提交延期申请书及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资料。 | 县应急管理局 | 县应急管理局、培训机构 | √ | 行政许可 | √ | 事中事后核验 | ||||||||
42 |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 | 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首次申请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 施办法》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令第 591号)第十四条;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 年国家安监总局令 41 号,2015 年第 79 号令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七款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 | 县应急管理局 | 县应急管理局 | √ | 行政许可 | √ | 事中事后核验 | |||||||
43 | 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 安全管理人员和仓库保管员、 守护员培训合格证明 |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 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令第 455 号)第十九条 ;2.《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3 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65 号第八条第四款 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培训合格证明。 | 县应急管理局 | 县应急管理局、培训机构 | √ | 行政许可 | √ | 事中事后核验 | |||||||
44 |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 证延期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 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 年***令第 455 号)第十九条;2.《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3 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65 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 县应急管理局 | 县应急管理局、培训机构 | √ | 行政许可 | √ | 事中事后核验 | ||||||||
民 宗 局 | 45 | 必要的资金证明 |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扩建和异地重建审批审批事项 | 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 《宗教事务条例》 |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章第二十条: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 √ | 行政许可 | √ | ||||||||
46 | 建设资金证明 |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审批 | 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 《宗教事务条例》 |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章第二十条: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 √ | 行政许可 | √ | |||||||||
47 | 场所使用权证明 | 宗教团体成立前审批 | 具有某地某场所使用权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三) 有固定的住所 | √ | 行政许可 | √ | |||||||||
48 | 注册资金验资凭证 |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审批 | 有必要的财产,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 | 《宗教局 民政部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事项的通知》 | 《宗教局 民政部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申请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三)有必要的财产,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 | √ | 行政许可 | √ | |||||||||
49 | 能反映父母子女关系的证明 | 公民民族成份变更 | 居民户口簿未记载父母子女关系的,需提供能反映父母子女关系的证明 | 《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 | 《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如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父母子女关系的,需提供公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 √ | 行政许可 | √ | |||||||||
教 育 局 | 50 |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证明 | 申请举办民办学校(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 | 举办民 办学校 的法人 和个人 具有完 全民事 行为能 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主席令第 55 号)第十条: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教育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九条第三款: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十条第三款: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个人,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 √ | 行政 许可 | √ | ||||||||
51 | 无罪记 录证明 | 申请举办民办学校(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 | 举办民 办学校 的法人 和个人 无罪记 录 | 教育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 教育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第九条第三款: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 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十条第二款:举办营利 性民办学校的个人,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 √ | 行政 许可 | √ | 向公 安机 关发 函核 查 | ||||||||
52 | 理事或 者董事 应当具 有五年 以上教 育教学 经验证明 | 申请举办民办学校(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 | 理事 或者董 事应当 具有五 年以上 教育教 学经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主席令第 55号,2016年修订)第二十一条:学校理事 会或者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 √ | 行政 许可 | √ | 核查 个人 简历 | ||||||||
53 | 信用 证明 | 申请举办民办学校(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 | 举办民 办学校 的法人 和个人 信用状 况良好 | 教育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 教育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第九条 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二)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无不良记录。(三)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十条 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二)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三)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 √ | 行政 许可 | √ | 向法 院或 中国 人民 银行 核查 | ||||||||
54 | 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 | 申请举办民办学校(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 | 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 | 《民办教育促进法》 |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筹设批准书;(二)筹设情况报告;(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第十六条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 √ | 行政 许可 | √ | 向证明材料出具单位核查 | ||||||||
55 | 学校资产资金的有效证明 | 申请举办民办学校(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 | 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 | 《民办教育促进法》 |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三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筹设批准书;(二)筹设情况报告;(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第十六条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 √ | 行政 许可 | √ | 向评估单位、银行核查 | ||||||||
56 | 思想品 德情况 的鉴定 或者证 明材料 | 教师资 格认定 | 申请教 师资格 证的个 人 | 《教师资格条例》《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 | 1.《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五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当提交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和下列证明或者材料:(一)身份证明;(二)学历证书或者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证明;(三)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指定的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证明;(四)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或者工作单位、所毕业的学校对其思想品德、有无犯罪记录等方面情况的鉴定及证明材料。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或者材料不全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于受理期限终止前补齐。 2.《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 10 号)第十二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在规定时间向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提交下列基本材料: 思想品德情况的鉴定或者证明材料。 | √ | 行政 许可 | √ | 向学 校或 公安 机关 核查 | ||||||||
57 | 学前教育资助、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补助生活费、高中和中职国家助学金及免学费资金相关证明材料 | 学前教育资助、义务教育资助、高中和中职国家助学金及免学费资金申请 | 受资助基本情况和条件 | (鄂教助〔2020〕1号)《省教育厅 省财政厅 省民政厅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省扶贫办 省残联关于印发 | 根据鄂教助〔2020〕1号文件,1-6类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包括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子女、低保家庭(有家庭成员是低保对象)学生、特困供养学生、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烈士子女、残疾学生通过信息比对确认后填写《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确认表》。其他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主要包括扶贫部门监测的边缘户(边缘易致贫户),享受国家定期优抚补助的优抚对象子女,家庭经济困难残疾人子女,因家庭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疫情)造成重大损失、因家庭成员遭受重大疾病或意外伤害、因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等情况影响其子女入学就读及其他需要资助的低收入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填写《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申请表》,这些困难情况的出现具有一定的偶然性、突发性,且学生家庭可能是非本地户籍,认定难度大,所以实行学生或监护人承诺制,由学校通过家访、电话访谈等方式核实,须经户籍地或取得居住证所在地村(居)委会或相关部门根据其家庭经济实际状况签署审核意见并签章。 | √ | 公共服务 | √ | 就读学校核实 | ||||||||
公 安 局 | 58 | 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 消防安全 | 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 第三条 开办旅馆,其房屋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等有关规定,并且要具备必要的防盗安全设施。 | √ | 行政许可 | √ | ||||||||
59 | 公共场所用房安全鉴定书、经营场地租赁合同房产证明 | 房屋安全 | 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 第三条 开办旅馆,其房屋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等有关规定,并且要具备必要的防盗安全设施。 | √ | 行政许可 | √ | |||||||||
60 | 公安部防伪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印章检验报告 | 使用经公安部检验合格的印章材料,刻制的印章符合公安部行业规范标准 | 使用经公安部检验合格的印章材料,刻制的印章符合公安部行业规范标准 | 《***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令第412号) | 第三十七项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 | 行政许可 | √ | |||||||||
交运局 | 61 | 拟聘用驾驶人员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的证明 | 增加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令第709号《***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自2019年3月18日起施行) | 第九条 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 √ | 行政许可 | √ | |||||||||
62 | 已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 三年内无重大责任事故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修改后,已不再向申请人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但政务服务网上还是存在 | √ | 行政许可 | √ | |||||||||
生态环境局 | 63 | 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正面清单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省市县) | 正面清单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实施告知承诺制审批 | 关于做好环评审批正面清单落实工作的函(环评函[2020]19号) 省生态环境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正面清单通知(鄂环发[2020]34号)、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做好疫后重振补短板强功能十大工程生态环境要素保障工作方案的通知(鄂环办[2020]41号) | 根据(环评函[2020]19号)文件规定,对纳入告知承诺制改革试点的44小类行业有关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开工建设前,应将签署的告知承诺书及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等要件报送环评审批部门,环评审批部门在收到告知承诺书及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等要件后可不经评估、审查,直接做出审批决定。截止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 | √ | 行政许可 | √ | ||||||||
水利和湖泊局 | *** | 采砂船舶(机具)证书、采砂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 | 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 | 表明符合特定条件 | 《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 第十七条 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河道采砂申请;(二)营业执照;(三)采砂船舶(机具)证书、采砂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四)砂石堆放地点和弃料处理方案;(五)船舶油污、生活废弃物的处理方案;(六)河道清理、修复方案;(七)规范开采的承诺书;(八)其他有关资料。 | √ | 行政许可 | √ | ||||||||
司 法 局 | 65 | 经济困难证明 | 法律援助 | 经济困难 | 《法律援助条例》《湖北省法律援助条例》 | 《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七条 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二)经济困难的证明;(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 √ | 行政许可 | √ | ||||||||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局 | 66 |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自主申报承诺书 | 市场主体 住所登记 | 住所登记地址真实 | ***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的通知(国办发〔2020〕29号) | (三)加大住所与经营场所登记改革力度。支持各省级人民政府统筹开展住所与经营场所分离登记试点。市场主体可以登记一个住所和多个经营场所。对住所作为通信地址和司法文书(含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地登记,实行自主申报承诺制。 | √ | √ | | 形式 审查 | |||||||
67 | 住改商证明 | 企业注册登记中住宅改商用免于提交证明 | 住宅改商用已 经过利害关系 人或业主委员 会同意 | 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司法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20﹞20号 | 民发﹝2020﹞20号取消了社区开具相关住改商证明事项,明确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申请人应当自行征求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业主委员会或利害关系人 | √ | √ | 行政 许可 | √ | ||||||
卫生健康局 | 68 | 健康合格证明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除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 | 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状况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 第六条 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七条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 | √ | 行政许可 | √ | 现场 检查 | |||||||
69 | 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除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 | 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公共场所从业人员相关知识培训考核情况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 第六条 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七条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 | √ | 行政许可 | √ | 现场 检查 |
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 70 | 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它身份证明文件 | 事业单位设立登记、 事业单位变更登记 |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情况 |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章第三十七条、第五章第四十六条 | √ | 行政许可 | √ | 赴事业单位实地核查;向事业单位了解其法定代表人具体身份信息。 | |||||||
71 |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确认证明 | 事业单位设立登记、 事业单位变更登记 |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情况 |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章第三十七条、第五章第四十六条 | √ | 行政许可 | √ | 向其举办单位了解事业单位开办资金情况 | ||||||||
72 | 经费来源证明 | 事业单位设立登记、 事业单位变更登记 | 事业单位经费来源情况 |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章第三十七条、第五章第四十六条 | √ | 行政许可 | √ | 查编办发文;向其举办单位了解涉及事业单位经费相关文件 | ||||||||
73 | 拟任法定代表人现任该单位行政职务的任职文件 | 事业单位设立登记、 事业单位变更登记 |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 |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章第三十七条、第五章第四十六条 | √ | 行政许可 | √ | 实地核查;了解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任职情况 | ||||||||
74 | 场所使用权证明 | 事业单位设立登记、 事业单位变更登记 | 事业单位场所使用权证明 |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章第三十七条、第五章第四十六条 | √ | 行政许可 | √ | 赴事业单位实地核查;向事业单位或其举办单位了解事业单位办公地点及相关情况 | ||||||||
75 | 相应资质认可证明或者执业许可证明 | 事业单位设立登记、 事业单位变更登记 | 事业单位资质认可、执业许可证明 |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章第三十七条、第五章第四十六条 | √ | 行政许可 | √ | 赴事业单位实地核查;向事业单位或其举办单位了解事业单位资质认可、执业许可情况 | ||||||||
76 | 宗旨和业务范围变更依据 | 事业单位变更登记 | 宗旨和业务范围变更的依据文件和相关证明文件 |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章第四十六条 | √ | 行政许可 | √ | 查编办发文;赴事业单位实地核查;向事业单位或其举办单位了解事业单位宗旨和业务范围相关情况。 | ||||||||
77 | 事业单位举办单位变更依据 | 事业单位变更登记 | 事业单位举办单位变更的相关依据文件 |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章第四十六条 | √ | 行政许可 | √ | 查编办发文;向事业单位举办单位了解相关改革进展情况。 | ||||||||
78 | 事业单位名称变更依据 | 事业单位变更登记 | 审批机关名称变更批文。 |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章第四十六条 | √ | 行政许可 | √ | 查编办发文;赴事业单位实地核查;向事业单位或其举办单位了解关于机构名称变更的上级文件。 | ||||||||
79 |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变更依据 | 事业单位变更登记 | 变更登记申请日之前90日内加盖本单位财务章的资产负债表原件,或是加盖本单位或举办单位印章的资产负债表复印件。 |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章第四十六条 | √ | 行政许可 | √ | 赴事业单位实地核查;向事业单位或其举办单位了解其近90日内资产情况。 | ||||||||
发改局 | 80 | 项目备案信息登记表 | 申报项目 | 项目基本信息合法性、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 第十三条企业应该对备案项目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 |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 | √ | 其他行政权力 | √ | 线上填报,企业在网上申报时,自行勾选承诺窗口,自行对项目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 |||||
自然资源规划局 | 81 | 身份证明 | 不动产变更登记 | 1.因申请人行政区划变化导致身份证号码不一致;2.申请人姓名中同音不同字;3.申请登记时身份证明材料与权属来源身份证明材料的类型和号码不同。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 |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下同)第九条 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填写登记申请书,并提交身份证明以及相关申请材料;第二十六条。2.《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下同)***1.8.4.2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9.2.1已经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因下列情形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 | 县不动产登记中心 | 公安部门 | √ | 行政确认 | √ | ||||||
82 | 婚姻证明 | 不动产登记 | 1.因购买政策性住房或原登记信息不完整需要审查婚姻的情况:提供结婚时间,证明不动产属一方婚前房产或为配偶去世后一方单独购买的房产;2.已达法定结婚年龄,未提供结婚证,证明登记时为单身,不动产属单独所有;3.非公证继承,若被继承人产权证或土地证遗失,需要由配偶申请挂失但无法提供相关证明的,通过配偶提供自己或家人的档案信息间接证明双方夫妻关系的,可以采取承诺制。 | 《民法典》、《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 | 1.《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2.《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6继承、受遗赠的不动产登记: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申请登记的,申请人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按《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办理登记。申请人不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按照下列程序办理:1.8.6.1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包括:...所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与被继承人或遗赠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包括户口簿、婚姻证明、收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公安机关以及村委会、居委会、被继承人或继承人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其他能够证明相关亲属关系的材料等。 | 县不动产登记中心 | 民政部门 | √ | 行政确认 | √ | |||||||
83 | 死亡证明 | 不动产登记 | 1.因购买政策性住房或原登记信息不完整,申请人需证明不动产属一方婚前房产或为配偶去世后一方单独购买的房产,无法提供配偶确切死亡时间,可提供以下有死亡时间的相关佐证材料,采取告知承诺的方式:单位人事档案记载父母或配偶已故的信息;父母或配偶的死亡证明;墓碑照片、公墓证;单位、社区或村委会出具的相关说明。2.非公证继承,需提供被继承人或遗赠人死亡的证明材料。 | 《民法典》《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 | 1.《民法典》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2.《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6继承、受遗赠的不动产登记: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申请登记的,申请人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按《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办理登记。申请人不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按照下列程序办理:1.8.6.1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包括:所有继承人或受受遗赠人的身份证、户口簿或其它身份证明;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的死亡证明,包括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注明了死亡日期的注销户口证明;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其他能够证明被继承人或遗赠人死亡的材料等; | 县不动产登记中心 | 公安、卫生、法院等部门 | √ | 行政确认 | √ | |||||||
84 | 小微企业证明 | 免收小微企业不动产登记费 | 免收小微企业不动产登记费 | 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 | 《自然资源部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免收小微企业不动产登记费的通知》(自然资登记函[2021]2号:实施小微企业免收不动产登记费告知承诺制。不动产登记机构免收小微企业不动产登记费,应当依据《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的小微企业标准,通过告知企业书面承诺的方式实施。企业做出书面承诺后,不动产登记机构即免收相应的不动产登记费,不得要求企业另行提供属于小微企业的证明材料。个体工商户凭工商营业执照直接免收不动产登记费,无需承诺。非小微企业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已履行告知义务但企业不愿做出书面承诺的,依法依规收取不动产登记费。 | 县不动产登记中心 | 统计、经信、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 | √ | 行政确认 | √ | |||||||
85 | 坐落证明 | 不动产变更登记 | 1.房屋权属证书与土地使用权证书记载坐落不一致;2.申请人所述实际坐落(申请登记坐落)与登记簿记载坐落不一致。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 |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二)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变更的...;2.《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9.2.1适用已经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因下列情形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登记...2不动产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发生变化的...;9.2.3申请材料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明;3不动产权属证书;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的材料。 | 县不动产登记中心 | 公安部门 | √ | 行政确认 | √ |
***:长政办发〔2021〕35号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