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黎民百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销超过保质期食品行为案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大市)食药监食罚字〔2017〕第站-011号
当事人:
名称:沈阳黎民百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83Y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沈阳市大东区东陶路后堡巷1号
法定代表人:黎明
注册资本: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
成立日期:1999年01月12日
营业期限:自1999年01月12日至2019年01月11日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奶粉)零售;卷烟、雪茄烟、针纺织品、水暖器材、家用电器、文化用品、百货、日用杂品、五金、建筑陶瓷、装饰材料批发、零售;初级农产品销售;自有房屋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SP2101***********4
有效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
至2017年9月21日
联系电话:XXXXXXXX
违法事实:
2017年3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举报称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陶路后堡巷1号的沈阳黎明百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销超过保质期的“双汇9号”粉肠(净含量/规格:400克 )。该粉肠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12月15日,保质期:90天,应于2017年3月15日到期。随后执法人员立即前往现场进行检查。检查过程中,在经销货架上发现113袋上述超过保质期粉肠,责令该超市立即将上述粉肠下架,停止经销超过保质期食品行为。
2017年3月16日,经主管领导批准,执法人员依法对该店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双汇粉肠案进行立案调查,由刘钧、刘超承办。
2017年3月31日执法人员对该店总经理张超,制作了《调查笔录》。经调查核实,沈阳黎明百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24日从沈阳旭野商贸有限公司购进双汇集团阜新双汇肉类加工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5日生产的“双汇9号粉肠”450袋,每袋3支,每袋400克。商品保质期90天,应于2017年3月15日到期。购进单价8元/袋,货款全额3600元。该批次粉肠曾于2017年3月4日下架,但由于公司新入职员工对工作流程熟悉程度不够,于2017年3月16日将此批次粉肠在补货时再次上架,造成了超期食品再次经销。该商品经销单价10元/袋,共经销11袋,投诉人购买8袋已退款并赔偿,其他顾客购买的3袋也已经追回,下架113袋及追回的11袋粉肠 于2017年3月18日返厂。
相关证据:
(一)《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监督检查上述食品的情况;
(二)《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该店负责人进行调查的情况;
(三)购物小票复印件八张,证明该超过保质期商品购于黎民百姓超市且经销价格为10元的事实;
(四)照片一张,证明商品超过保质期的事实;
(五)经销订单一份,证明该商品的进货价为8元/袋,共进货450袋,总价值3600元的事实;
(六)召回公示及返厂证明一份,证明过期商品已召回并返厂的事实;
(七)采购合同一份,证明该商品的合法来源;
(八)该店《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店具有合法的食品经营资质;
(九)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沈阳黎民百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授权文件各一份,证明其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并能代表沈阳黎民百姓商贸有限公司参与本案调查;
(十)当事人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销售过期食品的事实;
(十一)当事人减轻处理申请一份,证明申请减轻处理的原委;
(十二)举报情况说明一份,举报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沈阳黎民百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销超过保质期的商品的事实。
你(单位)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双汇粉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十)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之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建议减轻处罚;依照《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辽食药监法发[2016]95号)第十四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第十五条第(六)项:“除法定裁量情形外,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应当考虑以下因素:(六)积极配合查处,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者潜在隐患的;”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处罚的,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标准计算,确定罚款倍数或金额:(一)减轻处罚: 10%A~A或5%B~10%B(仅规定最高罚款倍数或金额);”及第二款“前款规定的A和B分别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的最低倍数(金额)和最高倍数(金额)。法律、法规、规章仅对最高罚款倍数(金额)作出规定的,最低倍数(金额)以零计算。”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证据材料,及时召回问题商品并返回生产厂家,社会危害轻微,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建议减轻处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本局决定对你(单位)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5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银行大东支行。账号名;沈阳市大东区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301****28638。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沈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大东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大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7年5月26日
注:本文书应制作三份,第一份随案卷归档,第二份送达给被处罚单位(人),第三份必要时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