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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公告(含人事信息)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丹东市居民临时救助办法的通知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2月09日发表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居民临时救助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实施。

                         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6月15日

丹东市居民临时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作用,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辽政办发〔2014〕7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各级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临时救助应遵循:救急解难、全面覆盖、适度救助、统筹实施、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分为家庭对象和个人对象。

(一)家庭对象主要包括:

1. 遭遇特殊困难的低保家庭;

2. 因大病或突发意外,造成一个时期家庭支出徒增,且无法保障基本生活的家庭;

3. 事业或创业失败,导致基本生活发生严重困难的家庭;

4. 重大安全或群体性事件中导致生活遭遇特殊困难的家庭;

5. 患有特殊疾病或遭遇特殊变故,导致生活无以为继的家庭;

6. 其他需要救助的特殊困难家庭。

(二)个人对象主要指: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个人对象,由市、县(市)救助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疾病救助、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六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临时救助标准要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统筹考虑救助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和其他社会救助制度保障水平等因素,区分不同情况,分类、分档设置临时救助标准。同一事由临时救助,原则上年度内只救助一次。

(一)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一次性给予的救助为其家庭所在地城市低保标准2倍以下。

(二)因突患重病或突发意外事件,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一次性给予其不超过1000元救助金。

(三)因子女教育必需支出突然增加,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一次性给予其不超过1000元救助金。

(四)因突然遭遇住房困难,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依据困难程度和家庭自救能力,一次性给予其家庭不超过1000元救助金。

(五)对于临时救助的其他特殊情况,由各地区社会救助工作领导小组确定救助额度。

第八条  临时救助采取以下方式实施:

(一)发放救助金。临时救助以发放救助金为主。各地区要推行临时救助金社会化发放,条件允许的,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救助金应在批准之日后5日内发放到救助对象手中;情况特别紧急的,应在批准之日后1日内发放到位。

(二)发放实物。根据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县(市)区民政部门每年可根据需求预测,事先采购、储备一些救助物资备用。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资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困难的,可由乡镇(街道)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低保和特困人员供养等基本生活保障条件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申请;对需要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集、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向有关方面转介。

第九条  居民临时救助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受理。临时救助实行依申请受理和主动发现受理。

1. 依申请受理。临时救助申请由困难对象本人或困难对象委托的他人(公民、法人、组织)向户籍(居住证)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户籍(居住证)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受理。非本地户籍(或无居住证)人员申请临时救助应向所在地区的救助管理机构(即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提出,地区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受理。

申请临时救助,应按规定提交身份、家庭经济情况、急难情况等相关证明材料。所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时,应一次性告知需补齐的材料。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受理,后补齐材料。

2. 主动发现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发现辖区居民有困难需要临时救助的,要及时帮助提出救助申请。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应急解救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地区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

(二)审核审批。临时救助实行乡镇(街道)审核、地区民政部门审批,并视困难对象所遇困难的紧急程度采取一般程序和紧急程序。

1. 一般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通过实地调查、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情况进行逐一调查核实,视情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公示后,报地区民政部门审批。地区民政部门要根据审核意见及时做出批准或不批准临时救助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根据审批需要,县(市)区民政部门可对乡镇(街道)审核情况进行复核。临时救助审核审批时间一般应不超过10个工作日,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核查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核审批期限。

对于无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地区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可以按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提供救助。

2. 紧急程序。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地区民政部门应根据审核审批权限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后,应按一般程序规定补齐相关审核审批手续。

第十条  临时救助额度划分。临时救助金不超过城市低保月标准的,由地区民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报地区民政部门备案;临时救助金为1000元以下(含1000元)的,由地区民政部门审批;临时救助金超过1000元的,由地区社会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区管委会要根据救助需要将临时救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通过社会捐赠等多渠道筹集资金,切实加大临时救助资金投入。

第十二条  各地可根据当地常住人口数量按年人均一定额度安排临时救助资金。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结余的地方,可安排部分资金用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临时救助支出。

第十三条  市财政安排的临时救助资金,主要用于对各地区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给予补助,重点向救助任务重、财政困难、工作成效突出的地区倾斜。

第十四条  临时救助资金推行社会化发放,地区财政和民政部门应分别设立临时救助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确保救助及时。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公开临时救助政策、申请审批程序和救助结果。加强政策培训,确保临时救助工作落到实处。

第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公开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临时救助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咨询和举报。

第十七条  民政、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充分发挥社会力量的监督作用。

第十八条  对临时救助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违规办理救助的,将依法依纪严肃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金的,民政部门应当追回救助资金,并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对骗取金额较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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