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对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草案)意见的公告
深圳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草案)》。为进一步做好该法规草案的审议工作,使该项立法更好地反映民意、集中民智,现将《办法(草案)》在市人大网站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08年11月25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将意见反馈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电子邮箱:nsgw@szrd.gov.cn
传真:(0755)82001550
附:《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草案)》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08年11月14日
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依据】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三条【主管部门】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市的人民防空工作,负责《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区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建设、财政、通信等有关部门以及依法确定的重要经济目标和重点防护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经费来源】人民防空经费由各级政府和社会共同承担。
市、区人民政府承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进行相应调整。
第五条【专项经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以下简称易地建设费)是人民防空的专项经费,必须用于人民防空建设、维护、专用设施设备购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截留。
易地建设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应当缴纳的易地建设费缴存至财政部门指定的汇缴账户,用于人民防空建设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资金使用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鼓励和优惠】人民防空建设项目属于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项目。各级政府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属工程和配套设施。
建设、维护、管理及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税收、用地、用电、用水等方面给予优惠。
人民防空建设的具体优惠政策和措施,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防护重点
第七条【防护重点划定】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军事机关选定重点防护目标,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市、区及街道分级管理。
重点防护目标包括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实验基地,机场、港口、火车站和列车编组站等交通枢纽、通信枢纽和指挥通信中心,大型桥梁、隧道、水库、水厂、仓库和发(变)电站、油库、气库等重要经济目标和重点防护单位。
第八条【重要经济目标】重要经济目标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已建重要经济目标的要害部位和设施采取加固、伪装等防护措施,并负责维护管理。
重要经济目标所在单位应当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制定遭受空袭后的抢险抢修措施和行动预案,做好抢险抢修人员培训和救援物资器材的储备工作。
对新建的重要经济目标,应合理布局,分散配置,按人民防空防护和人民防空建设规划要求,将其防护设施纳入基本建设计划,统一建设。
第九条【信息库与数据】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以及金融、信息、通信、教育、科研等单位,应当将重要信息库或数据库纳入重要经济目标防护管理,做好灾害备份工作。
第十条【地下空间开发】地铁、隧道、地下公路等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管道的共同沟,以及其他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的规范要求。
第十一条【防空袭方案】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本级军事机关组织拟订本行政区域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报经上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人民防空规划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人防专项规划】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与市规划部门共同编制全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专项规划,经综合协调并报市政府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组织实施。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结合本区实际,编制本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第十三条【地下空间开发规划】市规划部门在组织制定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征求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确保地下空间利用与人民防空建设相协调。
第十四条【人防工程范围】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以下工程:
(一)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统一组织修建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
(二)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统一组织修建的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等公用人民防空工程;
(三)由卫生、医药、公安、城管、建设、环保、民政、交通、贸工、通信、供电等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结合地面建筑修建或单独修建的医疗救护、专业队掩蔽、配套工程等专用人民防空工程;
(四)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单位自行修建的本单位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五)按照人民防空要求进行设防的城市地下工程和地下空间开发项目。
前款第四项所称民用建筑,系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十五条【人防工程建设标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确定设防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执行规划确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标准;其他建设项目应执行以下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标准:
(一)新建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超过3米的9层以下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三)新建除第一项和第二项以外的其它民用建筑,按照地面以上总建筑面积的5%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建筑面积大于800平方米的地下空间开发项目,按照地下总建筑面积的50%修建6级以上防空工程;
(五)地铁、隧道、地下公路等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管道的共同沟应当按照人民防空规范全线设防。
专用人民防空工程,修建时应当充分考虑平战结合的要求。单位修建的本单位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具备条件的,应与附近人民防空通道相连接。
第十六条【易地建设】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与地面建筑或者地下建筑同时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建筑面积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到易地建设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易地建设费】易地建设申请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按照以下标准,将易地建设费全额缴入财政部门指定的汇缴账户:
(一)符合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四项规定的民用建筑,按应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400元;
(二)符合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民用建筑,按应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200元;
(三)改、扩建原有建筑,按增加的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0元。
易地建设费标准的调整,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市财政、物价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易地建设管理】实行易地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按照全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专项规划或者计划以及有关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程序易地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单位以缴纳易地建设费代替防空地下室建设。
易地建设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其他用途。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易地建设费的收取、使用及易地建设等情况向社会公示,接受监察部门、审计部门与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十九条【易地建设费减免】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批准易地建设申请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标准及程序对符合规定情形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的易地建设费予以减免,并向社会公示项目名称、减免数量、减免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条【资质管理】人民防空专项工程(含指挥所及五级以上人防工程)的设计、招标、施工、竣工等,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保密规定办理。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生产和安装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定点企业资格认定许可制度,严禁非定点厂生产和安装防护设备。定点厂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批准的图纸和标准组织生产和安装,未经国家有关部门鉴定的防护设备和非定点厂生产的防护设备,一律不得在人防工程中使用。
第二十一条【人防工程报建】建设单位应当在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民防空工程报建审核。
未取得人民防空工程报建核准文件的,规划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工程设计】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由具有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设计。
人民防空工程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据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及相关设计规范和人民防空工程技术要求审查相应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二十三条【质量监督和验收备案】 人民防空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和竣工备案制度。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委托市、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具体实施。质监机构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施工过程进行质量监督,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送人防工程专项质量监督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于隐蔽工程隐蔽前和建设工程竣工后,分别组织人民防空工程专项验收,质监机构应当现场监督验收,并将有关情况记入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的人防工程专项质量监督报告。
规划部门组织进行工程规划验收时,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进行审核。
建设单位应当于人民防空工程通过专项验收后15日内,就专项验收情况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竣工备案,并将人民防空专项验收情况作为建设工程整体验收的组成部分向建设部门办理竣工备案。
第二十四条【档案管理】建设单位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过程中,应当建立人民防空工程档案,并纳入建设工程档案,在办理竣工备案时移交城建档案部门。
第二十五条【用地管理】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保障人民防空工程所需建设用地。
规划、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部门依法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和与其配套的进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伪装建筑等设施的地面用地,以及施工临时占地。
第二十六条【安全保护范围】拟在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和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
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保护范围,是人民防空工程围护结构外侧十米内的区域。在软土、砂土、溶洞、高含水率等地质条件特殊的地段,保护范围可以适当扩大。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划定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并通知市规划部门。
第四章 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和维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主管部门监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和维护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和指导。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人民防空工程收益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管理责任】以人民防空专项经费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使用、管理、维护,其收益应当按照收支两条线的管理方式,上缴财政。
以人民防空专项经费以外的资金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使用、管理、维护、收益,战时应当服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管理、调配,服从人民防空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维护管理】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在人民防空工程的显要位置设置标牌,注明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单位、管理单位名称,并妥善履行日常维护管理责任,确保人民防空工程具有良好的使用状态和防护能力。
第三十条【拆除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部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提出可行的补偿方案和措施,并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通信和警报
第三十一条【通信警报规划】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全市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专业人员的培训、技术保障、设备维修等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二条【通信频率】深圳市行政区域内的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广播电视信号传输机构、移动通信运营机构等单位应当保障人民防空的通信信道和无线频率。
第三十三条【警报试鸣】每年9月7日试鸣防空警报。临时变更试鸣时间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必须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主要报刊应当提前刊登警报试鸣通告。电视台、广播电台应当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定的时段插播警报试鸣通告,在警报试鸣时同步插播警报;在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三十四条【设施安装的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需占用有关单位或个人所属的建筑物、附属物或需与电源、电话等相连接时,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五条【警报设施的使用】发生重大事故和灾害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有关部门可以使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疏散
第三十六条【防空疏散】人民防空疏散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有组织、有计划地实施,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行动。
第三十七条【疏散方案】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本级人民防空、民政、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人民防空疏散方案及相关保障计划,并投入资金组织开展对预定疏散地区的防空配套建设。
第三十八条【疏散地区】预定的疏散地区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疏散方案及相关实施计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预定的疏散地区跨越本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疏散的接收安置方案,由市、区人民政府与接收地区同级人民政府协商制定。
第七章 人民防空专业队伍
第三十九条【人防专业队伍的建立】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人民防空专业队伍。
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编制抢险抢修、医疗救护、消防治安、交通运输、防化防疫、通信保障等人民防空专业队伍组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条【管理与任务】人民防空专业队伍按照城市防空袭方案确定的比例组建和扩编,由各组建单位实施管理,接受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军事部门的指导、检查。
人民防空专业队伍平时担负抢险救灾任务;战时担负人民防空任务,由市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统一指挥。
第四十一条【经费】人民防空专业队伍所需的通用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提供;专用设备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
第四十二条【训练】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制定本级人民防空专业队伍的实施计划,并组织演练或演习。人民防空专业队伍的组建单位应当给予人员、训练保障。
第八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四十三条【人防教育原则】人民防空教育坚持国防教育与普法教育相结合,成人教育与学生教育相结合,人民防空教育与防灾减灾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与教育主管部门共同编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部门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主管部门,培训人民防空师资队伍,解决专用教学器材和教具,普及人民防空教育,建立和完善人民防空教育训练基地。
第四十五条【教育实施】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国家机关公务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市、区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监管主体】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修建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等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或者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或者政府采购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政府投资项目或者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
第四十七条【财务监督】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人民防空建设专项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四十八条【检举控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行使职责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未按规定修建人防工程】建设单位新建建设工程,未按有关规定修建人民防空工程或者实际修建面积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建或者按规定上浮50%的标准补缴易地建设费,并可以根据以下情形处以罚款:
(一)应建未建面积不足500平方米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应建未建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不足1000平方米的,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三)应建未建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列情形,建设单位未在限期内补建或者未按规定上浮50%的标准补缴易地建设费的,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许可证件。
第五十条【违反资质管理】违反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管理规定承揽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向设计资质审查部门通报情况,并依法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一条【未按规定施工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或者其建设单位未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竣工备案,擅自将建筑物投入使用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的罚款;对负有相关责任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请规划、建设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通报建设部门,由建设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拖欠易地建设费】建设单位拖欠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其补交易地建设费;建设单位拒不履行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从其主体工程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每日按欠缴易地建设费数额的3‰加处罚款,直至建设单位履行完毕付款责任为止。
第五十三条【严重危害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至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任人或责任单位应当负责恢复或重建,并依法赔偿损失;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和专用配套工程的,拒不停止侵占、恢复原状的;
(二)擅自改变、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拒不纠正、补建或者补偿的;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的;
(四)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或擅自拆除、损坏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
(五)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挖洞、开沟等作业,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六)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人民防空有关公务的;
(七)其他严重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危害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任人或责任单位应当负责恢复或重建,并依法赔偿损失;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和安全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二)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不善,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三)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监管不力的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规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少应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或者批准减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
(三)未按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四)收取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但未易地修建防空工程的;
(五)无人民防空工程报建核准文件而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施工许可证的;
(六)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
(七)隐瞒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的;
(八)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行为不查处、不追究的。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数额计算】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五十七条【施行】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