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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市价格管理办法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2月18日发表  


(2001年4月2日南京市政府令第191号发布 自2001年4月2日起施行  2007年11月22日第一次修订 2017年10月30日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行为,适用本办法。

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价格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四条 市、区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确定价格调控目标,做好市场价格总水平的稳定工作。

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五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法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第六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三)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四)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其他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

第七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二)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

(三)按规定明码标价;

(四)不得有价格法律、法规禁止的价格垄断、牟取暴利、价格欺诈、价格歧视、低价倾销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八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执行国家《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公开标示商品价格、服务价格、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 经营者使用的标价签的标价方式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统一监制。经营者因营销方式或交易特点需要实行特色标价的,应当报经市价格主管部门监制。

第十条 明码标价应当使用法定的计量单位,少数没有法定计量规定的项目应当使用消费者容易明了的单位标价。

第十一条 经营者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如实标明降价理由、原价和现价。经营者应当保留降价前记录或核定价格的有关资料,以便查证。

前款所称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降价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价格,以本次降价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

第十二条 经营者及广告发布单位发布降价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十三条 对服务水平、服务环境等服务质量差别较大的服务行业或者服务项目,实行价格等级管理。

经营者应当按照评定的服务等级实行按等定价,优质优价。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对社会提供有偿服务,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合理收取费用,并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服务,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

(三)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

(四)采取分解项目、重复收费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办理刑事、行政案件中涉及的扣押、追缴、没收等物品,以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物品的价格鉴定,由市、区价格认证中心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仲裁机构在办理仲裁案件中涉及的纠纷、无主、抵押、留置、损害等物品的价格鉴定,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行业组织应当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加强行业价格自律,规范行业内经营者价格行为。

行业组织不得利用自身优势,强制收费或者强制执行统一价格。

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和调整的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省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适用范围,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第十八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每年根据国家、省价格调整计划和全市价格调控目标要求,拟订本市的价格调整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情况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反映适时制定或者调整价格。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价格,应当依法履行价格(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集体审议、作出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决定、公告等程序。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专家论证、价格听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消费者、经营者及有关方面可以向定价机关提出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建议。

第二十条 制定或调整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实行听证会制度。实行听证的具体商品和服务项目根据江苏省价格听证目录确定。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价格调控

第二十二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计划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全市价格调控目标责任制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市场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

有关部门及经营者应当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市场价格监测工作,执行有关价格监测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根据《价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和支配由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对国家、省采取的价格紧急措施、价格干预措施,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实施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重要商品、服务价格显著变化或有可能显著变化时,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报请省政府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第二十六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异常变动预警报告制度,对重大节日和由于自然灾害等引起的市场价格突变情况加强监测,及时提出调控意见上报市政府。

第五章  价格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新闻单位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三十条 价格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

价格执法人员是否回避,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按照国家《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因为价格违法行为造成消费者多付价款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造成损害的,由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多付价款的消费者难于查找时,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责令经营者公告查找。

第三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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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29 03:02:15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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