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屋实施市场化安置指导意见
一、总则
第一条凡纳入鞍山市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需要从市场收购商品房用于棚户区改造安置房源的,均适用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应按照政府采购办法,采取向社会公开招标的方式,通过公平竞价收购市场商品房。各县(市)、区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应选聘具备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开展棚改安置房源的招标采购。
第三条各县(市)、区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在棚改中可采用创新型货币化安置,通过团购商品房或开发商代建的市场化运作方式以及购买政府存量安置房源等办法解决安置问题,加大安置居民改善住房的可选择性,解决房源户型不匹配问题。
第四条由县(市)、区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制定实施细则,在本区域范围内操作实施。收购的商品房以竣工待售的现房为主,收购安置住房原则上应在原房屋附近区域,或土地等级类似地区收购,购买在建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原则上应当年竣工交付使用。
第五条各县(市)、区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需要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履行公开、公示程序,确保购买安置工作全过程公开、公正、透明。
第六条各县(市)、区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对棚改动迁房屋和安置住房需求开展摸底调查,根据实际需求情况确定收购范围、户数、户型、面积、装修标准及入住时间等收购条件,由住建、财政、审计和纪检监察等部门联合成立收购定价工作小组,收购定价工作小组负责开展房源调查、询价谈判工作以及统计所需房源和报价情况。
第七条收购定价工作小组根据房源调查和报价实际情况,统筹考虑房源,并按照摸底调查统计的所需房源情况与开发商进行谈判工作,确定具体收购的最高限价标准、户数、户型、面积、装修标准、开发建设手续完备情况、竣工交房时间以及收购资金结算等采购条件和办法。
第八条各县(市)、区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结合安置需求和房源实际情况,依据采购办法,拟定棚改安置房屋收购实施方案,经各县(市)、区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授权棚改责任部门实施公开采购。并将实施方案、采购房源、安置名单和贷款需求上报市棚改主管部门。
第九条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590号令)及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的补偿方式基础上,鼓励被征收人选择结算单安置方式,结算安置单是由征收人发放给选择购买回迁房或商品房的被征收人的安置凭据。结算安置单标注金额为征收人与被征收人核定的被征收房屋的价格。结算单安置的政府团购房源,可采取就近收购和异地收购相结合办法,向群众提供灵活的商品房地点、户型和面积。群众自主购买后,开发商凭货币化结算安置单定期与各县(市)、区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进行结算。
三、公开竞价
第十条各县(市)、区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代理机构,向市场公开发布政府采购招标公告。政府采购房源价格不得高于所在区域内周边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平均价格。
第十一条各县(市)、区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收购定价工作小组与采购代理机构共同研究制定采购评标标准。制定评标标准时,要特别防止个别不具备实力的开发商恶意竞价和串通报价,确保收购房屋价格合理并按期交付使用。
四、房屋收购
第十二条收购已竣工验收备案待售的商品房项目,开发企业中标后,各县(市)、区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采购单位与开发企业要在政府采购办法规定的时限内,签订相关商品房销售合同或配建回购协议。
第十三条收购在建房地产项目,商品房尚未达到现房销售条件的,开发企业中标后,由县(市)、区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采购单位与中标开发企业先行签订配建回购协议,开发商按照协议约定实施开发建设,待商品房竣工验收备案并达到销售条件后,再行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实施现房采购。
第十四条各县(市)、区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采购单位要对在建房地产项目实施现场质量监督,确保收购房屋质量、工期、使用功能和装修标准等达到协议合同约定的要求和国家相关规范标准。
第十五条各县(市)、区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要加强风险防范意识,对建设期间出现质量问题,或者开发项目不能按期竣工交付使用,应及时中止协议,防止造成棚改项目超期回迁。
五、验收派户
第十六条 商品房开发企业(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组织施工、监理、设计、勘察等单位项目负责人,依据合同约定、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进行单位工程验收。各县(市)、区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参与验收过程,加强监督,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支付购房合同价款的70%。
第十七条各县(市)、区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收购的棚改安置房屋派户前,由安置居民根据《住宅使用说明书》对房屋进行进户验收,并办理入住手续,待安置居民到产权登记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各县(市)、区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向开发企业付清其余30%的合同价款。
六、产权办理
第十八条各县(市)、区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采购单位与开发企业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应注明为政府采购的棚改安置房屋,且所购房屋已完成初始登记。各县(市)、区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棚改主管部门应将房屋采购合同和安置居民名单一并报送市棚改主管部门备案。各县(市)、区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棚改主管部门应提供经市棚改主管部门备案的房屋采购合同和房屋明细,到市房屋登记部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但不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并免交转移登记的相应税费。
第十九条棚改房屋安置居民持各县(市)、区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出具的棚改房屋回迁安置手续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并按现行政策标准缴纳相应税费。
鞍山市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5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