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公告(含人事信息)东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管事项目录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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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2022年02月08日发表
序号 | 监管事项 | 对应许可事项名称 | 监管事项子项 | 监管对象 | 监管形式 | 监管方式 | 设定依据 | 监管流程 | 监管结果 | 备注 |
1 | 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作制情况的监管 |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 | 对企业实行不定时作工时制和综合计算工作制情况的行政检查 | 企业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2.重点监管; 3.信用监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2.《***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146号,1995年3月25日修订)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3.《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全文。 | 1.依法进行行政许可; 2.按“双随机抽查机制”要求,确定检查对象和检查人员,以书面审查或现场检查方式,实施行政检查; 3.根据举报投诉开展行政检查; 4.公开行政检查情况。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被监管对象告知检查结果; 2.发现违法问题责令改正; 3.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罚。 | |
2 | 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作制情况的监管 |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 | 对企业违法实行不定时作工时制和综合计算工作制情况的行政处罚 | 企业 | 无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者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1.通过随机抽查或举报投诉案件专查,发现违法问题; 2.对有违法行为的单位进行行政处罚; 3.公开处罚结果。 | 1.警告; 2.责令限期改正; 3.罚款。 | ||
3 | 对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监管 |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 对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违规行为的行政检查 |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企业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2.重点监管; 3.非现场监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 1. 按“双随机抽查机制”要求,确定检查对象和检查人员,以书面审查或现场检查方式,实施行政检查; 2.根据举报投诉开展行政检查; 3.公开行政检查情况。 | 1.未发现违法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违法问题作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 | 许可权限在上级人社部门 |
4 | 对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监管 |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 对违规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行为的行政处罚 |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企业 | 无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19号令)第二十五条:“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劳务派遣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应当予以撤销。被撤销行政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第三十三条:“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 1.通过随机抽查、年度报告或举报投诉案件专查,发现违法问题; 2.对有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行政处罚; 3.公开处罚结果。 | 1.撤销许可; 2.罚款。 | 许可权限在上级人社部门 | |
5 | 对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监管 |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 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行政处罚 |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企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通过随机抽查或举报投诉案件专查,发现违法问题; 2.对有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行政处罚; 3.公开处罚结果。 |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 | 许可权限在上级人社部门 | |
6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监管 |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审批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情况的行政检查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2.重点监管; 3.信用监管。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按“双随机抽查机制”要求,确定检查对象和检查人员,以书面审查或现场检查方式,实施行政检查; 2.根据举报投诉开展行政检查; 3.公开行政检查情况。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被监管对象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违法问题责令改正;3.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罚。 | 许可权限在上级人社部门 |
7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监管 |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审批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特定业务的行政检查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按“双随机抽查机制”要求,确定检查对象和检查人员,以书面审查或现场检查方式,实施行政检查; 2.根据举报投诉开展行政检查; 3.公开行政检查情况。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被监管对象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违法问题责令改正;3.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罚。 | 许可权限在上级人社部门 |
8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监管 |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审批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情况的行政处罚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无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通过随机抽查或举报投诉案件专查,发现违法问题; 2.对有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行政处罚; 3.公开处罚结果。 | 1.责令改正; 2.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罚。 | 许可权限在上级人社部门 | |
9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监管 |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审批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行政处罚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无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通过随机抽查或举报投诉案件专查,发现违法问题; 2.对有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行政处罚; 3.公开处罚结果。 | 1.责令改正; 2.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罚。 | 许可权限在上级人社部门 | |
10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监管 |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审批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特定业务的行政处罚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无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通过随机抽查或举报投诉案件专查,发现违法问题; 2.对有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行政处罚; 3.公开处罚结果。 | 1.责令改正; 2.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罚。 | 许可权限在上级人社部门 | |
11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监管 |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行政检查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1.日常检查; 2.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2.重点监管; 3.信用监管; 4.非现场监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令第700号)第34条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二)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服务台账等服务信息档案;(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 1.依法进行行政许可; 2.按“双随机抽查机制”要求,确定检查对象和检查人员,以书面审查或现场检查方式,实施行政检查; 3.根据举报投诉开展行政检查; 4.公开行政检查情况。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 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 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 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5.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许可权限在上级人社部门 |
12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监管 |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行政处罚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 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令第700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通过随机抽查或举报投诉案件专查,发现违法问题; 2.对有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行政处罚; 3.公开处罚结果。 | 1.罚款; 2.没收违法所得; 3.关闭或责令停止活动。 | 许可权限在上级人社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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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22 19:16:34重新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