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风县产业发展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县产业转型升级,根据《***关于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53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1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财金规〔2016〕280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团风县产业发展投资基金(以下简称“产业基金”)是指经县政府批准设立,由县财政拨款与社会资本、其它资本共同出资,以市场化方式运作的基金。
第三条 产业基金本着“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按照项目选择市场化、资金使用规范化、提供服务专业化的要求进行运作。
第四条 产业基金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县级财政当年预算安排的各类专项扶持资金,向上争取的财政性专项扶持资金,产业基金资金存放银行所得收益,产业基金投资退出返回的本金及收益,个人、企业或社会机构无偿捐赠的资金等。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经县政府批准,成立县产业发展投资基金工作领导小组,由县政府常务副县长任组长,分管工业的县领导任副组长,县金融工作局、发改局、经信局、财政局、投资公司、科技局、审计局及开发区管委会等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为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产业基金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协调;
(二)制定产业基金管理办法及相关配套管理制度;
(三)统筹产业基金年度资金筹集规模及投资产业、方向、领域和阶段等;
(四)对产业基金投资运作情况进行监管和指导;
(五)完成县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六条 县产业发展投资基金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金融工作局,负责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县金融工作局作为产业基金主管部门,年初根据基金管理机构备案的年度目标,下达产业基金年度工作目标;年中对产业基金运作情况进行检查;年末对产业基金年度运作情况进行总结考核;统计分析产业基金筹集、使用、收益、退出情况,按季度向领导小组报告;协调督促产业基金对接国家、省创业投资和产业基金;承办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 县政府授权县财政局代表县政府履行政府出资人职责;产业发展投资基金工作领导小组会同县财政局选定县属国有企业并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县属国有企业代为履行政府出资人职责,对外行使产业基金权利,承担产业基金义务和责任。
第八条 产业基金要与专业机构进行合作。产业基金合作的管理机构负责产业基金的具体运作和管理,主要职责包括:
(一)按照市场化方式组建基金投资决策委员会;
(二)审议基金的投资方案,报产业发展投资基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三)募集社会资金,发起设立产业基金;
(四)遴选优质项目,对拟出资项目开展尽职调查并与项目负责人进行调控谈判,签订投资协议;
(五)负责产业基金的清算与退出;
(六)定期分析产业基金资产运行状况及重大事项,向产业基金工作领导小组报告投资基金运行情况。
第三章 投资原则和要求
第九条 产业基金投资项目应符合国家、省、市和我县产业政策和相关产业发展规划,所投领域应具备良好的产业基础条件。根据我县实际情况,投向符合政策的、政府需要扶持的项目及方向(本地企业或关联企业),重点为工业、现代农业、旅游业和科技型企业。
第十条 产业基金原则上按照股权投资、参股股权基金等市场化方式进行投资。根据县政府招商引资和推进重大产业项目实施的需要进行投资。
第十一条 产业基金根据投资对象的性质和发展阶段,可直接投资天使阶段、种子阶段、成熟阶段的项目。投资限额对中型企业股权投资不低于300万元、对小型企业股权投资不低于100万元。
第十二条 鼓励产业基金加强与商业银行的合作,与商业银行合伙设立投资基金,引导商业银行对产业基金直接投资的项目进行贷款融资,推进投贷联动。鼓励产业基金加强与商业保险机构的合作,推动投保联动。
第十三条 产业基金存续期原则上不超过7年。产业基金主要通过清算、股权转让、其他出资人回购等方式退出。产业基金一般在基金存续期满后退出,退出时县政府财政资金与其他出资人同股同权。存续期未满但已经达到预期目标的,鼓励产业基金以其他出资人回购、股权转让等方式退出。
第十四条 产业基金按照“先回本、后分利”的原则进行核算。产业基金可以适当让利,让利政策由产业发展投资基金工作领导小组制定,并在合伙协议(章程)中作出明确约定。
第十五条 产业基金以出资额为限对参与设立的投资基金承担有限责任。产业基金清算出现亏损时,基金各出资人按出资比例承担对应亏损。政府出资人不得向其他出资人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不得承诺最低收益。
产业基金的绩效评价与基金管理费挂钩。对投资效益差的,暂停管理费提取或降低管理费提取费率;基金检查中发现存在违反财政资金使用管理规定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风险防控和考核监督
第十六条 建立有效的产业基金风险防控机制,基金在运作过程中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
(二)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它金融衍生品;
(三)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捐助;
(四)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者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五)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六)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七)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十七条 产业基金可投资于其它股权投资基金,但不得投资投资性企业。
第十八条 产业基金参与设立的投资基金应当由具备资质的金融机构托管。托管金融机构对基金账户进行动态监管,确保资金按照约定方向支出;定期将投资基金托管情况向产业发展投资基金工作领导小组和县财政局报告,及时报告产业基金运行中的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产业基金托管金融机构以招投标方式产生,由产业基金成立的有限合伙企业在托管金融机构设立基金托管专户,并报县财政局备案。托管银行按照要求负责产业基金的资金保管、拨付、结算等日常工作。产业基金托管金融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成立时间在5年以上的;
(二)具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的基金托管资格;
(三)具有不少于3亿元股权投资基金托管经验;
(四)具有专门服务于基金管理和早中期企业的内设机构;
(五)近3年无重大过失以及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二十条 产业基金管理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健全制度,严格实行规范的投资项目征集、筛选、预审、尽调、评审、投入、退出等全过程的运作管理工作,使产业基金投资活动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运作。
第二十一条 产业基金所委托县属国有企业作为出资人与其他出资人在基金合伙协议(章程)中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产业基金出资方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即可选择退出其参与的产业基金:
(一)产业基金设立方案确认(以产业基金工作领导小组核准之日为准)后超过6个月,仍未按照规定程序完成设立手续的;
(二)产业基金出资拨付投资基金账户后超过6个月,基金仍未开展投资的;
(三)产业基金投资领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标的;
(四)产业基金未按照合伙协议(章程)约定投资的;
(五)经产业基金工作领导小组认定的其它不符合合伙协议(章程)约定和违反本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情形的。
产业基金从参与设立的投资基金退出时,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章程)约定的条件退出;合伙协议(章程)中没有约定的,投资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应当聘请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所持基金份额或股权进行专项审计和资产评估,作为确定退出价格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产业发展投资基金工作领导小组应建立对产业基金运作与管理的监督考核机制,并严格实行项目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提出整改意见,确保基金规范运作和管理,更好地发挥基金政策引导作用。
第二十三条 将产业基金纳入公共财政考核评价体系。产业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财政局按照市场评价优先和公共性原则,建立科学有效的绩效考核制度,定期对产业基金政策目标、政策效果、扩大产业基金投资规模及其资产情况进行评估;年终聘请第三方权威评审机构,对产业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独立审计评估。
第二十四条 县审计局应当依法对财政性产业基金收支核算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必要时进行相关的延伸审计。主管部门和基金管理人,于每年度结束1个月内,对基金上年度运行情况进行绩效自评;于基金存续期满后1个月内,对基金整体运行情况进行绩效自评;并将年度、存续期自评报告送至县财政局。
第二十五条 产业基金主管部门对受托管理机构实施不定期检查考核与监督,对考核不合格的受托管理机构予以解聘,造成损失的将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托管专户资金进行监控;对基金管理人和托管银行进行业绩考核和评估检查,对基金管理人、高级管理人员采取信用记录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产业基金运作中弄虚作假、骗取产业基金投资,或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截留挪用、挥霍浪费产业基金等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第五章 定期报告制度
第二十七条 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基金管理机构要向县产业发展投资基金工作领导小组报送产业基金投资运作、项目进展、股本变化和资金使用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 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基金管理机构要向县产业发展投资基金工作领导小组提交产业基金年度工作报告和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会计报告。
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机构通过投资协议建立投资对象定期上报季度报表、年度审计报告、重大事项通报等机制。
第三十条 产业基金运作和管理的重大事项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向产业发展投资基金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金融工作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两年。
本办法施行期间,如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和调整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