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司法局关于征求贵阳市政府立法协商论证咨询办法(征求意见稿)等政府立法配185659
为贯彻落实《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提高政府立法质量,加强政府立法配套制度建设,我局起草了《贵阳市政府立法协商论证咨询办法(征求意见稿)》《贵阳市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规章提出建议的审查办法(征求意见稿)》《贵阳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贵阳市政府立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反馈办法(征求意见稿)》《贵阳市重要行政管理政府立法草案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办法(征求意见稿)》等五个政府立法配套制度。为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现将五项制度征求意见稿在本网站全文刊登,希望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提出宝贵意见。若有修改意见,请于2019年10月23日前通过传真、电话或邮件反馈到贵阳市司法局。
***:1.《贵阳市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规章提出建议的审查办法(征求意见稿)》
2.《贵阳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
3.《贵阳市政府立法协商论证咨询办法(征求意见稿)》
4.《贵阳市政府立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反馈办法(征求意见稿)》
5.《贵阳市重要行政管理政府立法草案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9年9月24日
(联系人:陆璐,联系电话(传真):87989295,电子邮箱:2048343196@qq.com)
***1
贵阳市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规章提出建议的审查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和建设法治政府,提高政府立法质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贵阳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提出建议的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章建议(以下简称规章建议)的审查工作。
市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规章建议的审查工作。
规章实施部门按照要求做好规章建议审查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规章建议的审查,应当遵循合法公正、便民高效、有错必纠、法制统一的原则,维护相关权益人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或者规章实施部门(以下统称规章建议受理部门)提出建议:
(一)超越法定权限,或者不符合法定程序的;
(二)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市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等上位法相抵触的;
(三)与同位阶其他规章之间和与国家、省的相关政策等不协调的;
(四)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等措施的;
(五)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
(六)利用市场优势地位收取不合理费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收取费用,或者强制设置不合理交易条件的;
(七)与深化“放管服”改革、维护全国统一市场、公平竞争的18个“不得”等方面的要求和精神不符合的;
(八)与生态文明建设、环境保护、民生保障和经济高质量发展等实际需要不相适应的;
(九)影响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
(十)立法时的社会环境条件已发生重大变化的;
(十一)先于上位法出台,其内容已严重滞后或者已被上位法覆盖的;
(十二)其他需要建议的情形。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件、传真、电子邮件、到访、电话等方式,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或者规章实施部门对规章提出建议。
采用书面形式提出建议的,进入市司法行政部门户网站《规章建议书》填写下列信息或者内容:
(一)公民提出建议的,填写本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工作单位、住址、有效联系方式;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建议的,填写单位名称、住所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有效联系方式;
(三)规章名称和建议的具体内容、理由和依据;
(四)提出建议的时间,签名或者盖章。
采用书面形式提出建议确有困难口头提出建议的,由规章建议受理部门按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代为记录相关信息或者内容。
市司法行政部门和规章实施部门电话、地址等相关信息,可进入该部门门户网站查询。
第七条 规章建议受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规章建议,对建议涉及材料、信息等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齐,按照本办法***2的样式书面反馈提出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属于规章规范内容的建议,应当告知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八条 规章实施部门最先受理规章建议的,应当在受理相关材料、信息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处理建议,并附规章建议相关材料,一并移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
第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规章建议材料、信息或者收到规章实施部门移送的处理建议之日起30日内,与规章实施部门共同研究后提出审查处理意见,并将审查情况及处理的初步意见按照本办法***3的样式书面反馈提出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规章建议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市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采取委托第三方评估、听取行政相对人意见、实地调研、听取有关当事人意见等方式进行审查。
第十条 规章建议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规章属于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情形,超越法定权限或者不符合法定程序的,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市司法行政部门通知有关部门停止执行,并立即按照立法程序提请市人民政府宣布无效;
(二)规章内容属于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至第十二项规定情形之一,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规章,涉及修改或者废止内容简单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增补进当年的市人民政府立法计划,立即按照立法程序进行修改或者废止;涉及修改或者废止内容复杂的,经充分论证,提请列入市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三)属于执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由规章实施部门及时研究处理,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改进,保障规章的全面正确实施,规章涉及多个实施部门的,由主要的实施部门牵头完成;
(四)属于对规章内容的理解存在偏差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向提出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解释。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办理的最终结果,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在规章宣布失效或者修改、废止决定公布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按照本办法***4的样式书面反馈提出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办理的情况,由规章实施部门在办理完结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按照本办法***4的样式书面反馈提出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规章建议书》样式
2.《规章建议受理告知书》样式
3.《规章建议审查情况和处理初步意见告知书》样式
4.《规章建议审查后办理结果告知书》样式
***1
规章建议书
建议人:(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工作单位: 联系电话:
住所(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
住所(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 职务:
提出建议的规章名称: 《贵阳XXXXX》
提出建议的内容、理由、依据:
建议人(签名或者盖章):
年 月 日
***2
规章建议审查受理告知书
XXX:
您(们/单位)认为贵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贵阳市XXXXX》(政府令第 号)存在《贵阳市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规章提出建议的审查办法》第五条第 项规定的情形,于XXXX年XX月X日向我局(XX)提出了书面(口头)建议,口头建议我局(XX)已作好记录,我局(XX)已决定予以受理,并在受理后的30日内向您(们/单位)反馈对规章建议的审查情况及打算如何处理的初步考虑。
感谢您(们/单位)对我市XXXXX工作的关心与支持!
特此告知。
XXXX年XX月XX日
(规章建议受理部门公章)
***3
规章建议审查情况和处理初步意见告知书
XXX:
您(们/单位)认为贵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贵阳市XXXXX》(政府令第 号)存在《贵阳市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规章提出建议的审查办法》第五条第 项规定的情形,我局(XX)于XXXX年XX月X日通过XXXXX等方式进行审查,确实存在您(们/单位)建议中所描述的XXXXX等问题,拟按照《贵阳市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规章提出建议的审查办法》第十条第XX项的规定办理,并办理完结后的10个工作日内告知 您(们/单位)最终处理结果。
(对属于《贵阳市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规章提出建议的审查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办理情形的,表述为:
......等方式进行审查,您(们/单位)的建议属于理解偏差,现将有关情况向您(们/单位)解释如下:XXXXX)
特此告知。
XXXX年XX月XX日
(规章建议审查部门公章)
***4
规章建议审查后办理结果告知书
XXX:
您(们/单位)认为贵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贵阳市XXXXX》(政府令第 号)存在《贵阳市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规章提出建议的审查办法》第五条第 项规定的情形,我局(XX)于XXXX年XX月X日通过XXXXX等方式进行审查,并已按照《贵阳市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规章提出建议的审查办法》第十条第XX项的规定办理完毕,现将相关情况告知 您(们/单位):XXXXX.
特此告知。
XXXX年XX月XX日
(规章建议审查部门或规章实施部门公章)
***2
贵阳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提高立法质量,促进规章有效实施,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贵阳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法后评估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章立法后评估,是指规章实施一段时间后,根据其立法目的,结合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规章的立法质量、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和其他影响因素等进行调查和综合评价,提出改进实施、修改或者废止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民主、公众参与、系统全面、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
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的综合协调和指导督促,并根据需要组织实施重要或者综合性行政管理的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
规章起草或者实施部门负责规章立法后评估的组织实施和具体工作。
第六条 规章实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适时开展立法后评估:
(一)对社会稳定、经济调控、生态环保等有重大影响的;
(二)直接关系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
(三)立法时的社会环境条件已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意见较多或者比较集中的;
(五)执法检查发现问题较多的;
(六)拟作重大修改或者废止,或者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七)其他需要评估的情形。
第七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可以对规章所有条款实施整体评估,也可以对某项制度、某些重要条款实施部分评估。
第八条 规章起草或者实施部门按照要求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规章立法后评估项目建议,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项目建议组织编制规章立法后评估计划草案,提请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印发实施。
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每两年至少开展一次。第九条 规章起草或者实施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章立法后评估计划的安排,及时有序的推进工作开展,如期完成任务。
与规章实施相关的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参与或者配合做好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并提供有关材料、数据以及其他必要的支持。
规章起草或者实施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依法设立并具备评估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开展规章立法后评估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主要按照下列标准进行:
(一)合法性,制定规章是否符合法定立法权限、程序,各项规定是否符合上位法规定;
(二)合理性,所规定的各项制度、措施是否适当、必要,是否符合公平公正和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罚则是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当;
(三)协调性,规章的各项规定之间、与同位阶其他规章之间以及与国家、省新出台的政策等是否协调;
(四)执行性,对概念界定是否明确,所规定的各项制度及其程序设计是否切合实际、易于操作、便民高效;
(五)实效性,规章实施后,是否实现了预期立法目的,是否得到普遍遵守执行,是否有效地解决服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预期效果和规章制定、执行成本如何;
(六)规范性,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逻辑结构是否严密,用语表述是否准确,是否影响到规章的正确、有效实施。第十一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评估工作组,由规章起草或者实施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等组成;
(二)制定评估方案,其内容主要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内容和标准、评估方法、评估步骤和时间安排、经费和组织保障等,由规章起草或者实施部门拟定,与市司法行政部门沟通统一意见后,联合发文实施;
(三)开展调查研究,通过实地考察、专题调研、召开座谈会或者专家咨询论证会、问卷调查、公众参与等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收集相关典型案例材料;
(四)进行分析评价,梳理收集到的材料,对照评估内容和标准进行研判,提出初步评估结论;
(五)形成评估报告,进一步研究、论证初步评估结论,提出评估意见,形成正式的评估报告。
规章立法后评估内容相对简单的,可以不成立评估工作组,评估方案可以简化,主要通过本条第三项规定的方式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调查研究过程中,鼓励灵活运用数学统计、经济模型、社会学研究等方法和技术手段收集、分析、评估相关资料,分析评估应当尽量采用量化分析方法,做到定性与定量相结合,促进大数据在规章立法后评估中的应用,提高评估质量。
第十三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报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基本情况,包括评估工作开展情况、规章宣传和实施情况;
(二)分析评价,包括对评估内容在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执行性、实效性和规范性方面的情况,以及对经济社会、生态环境等方面的影响;
(三)存在问题,结合调研和分析评价情况梳理存在问题;
(四)结论和建议,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对规章的实施、修改或者废止提出处理建议,并详细说明理由、依据;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四条 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规章立法后评估的,委托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组织协调作用。对于评估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和解决。评估结论存在明显失当的,应当要求第三方机构重新开展评估。委托部门应当组织验收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评估工作组应当自评估方案发文后2至4个月内完成评估工作,并形成规章立法后评估报告报送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
规章立法后评估报告应当作为编制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加强和改进规章立法及执法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修改或者废止规章的,规章起草或者实施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研究,提请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规章立法后评估报告对规章执行方面的建议,规章实施部门应当及时研究,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改进,保障规章的全面正确实施,并在评估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的1个月内,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落实情况,同时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
规章涉及多个实施部门的,由主要的实施部门牵头完成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工作事项。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
贵阳市政府立法协商论证咨询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依法科学民主立法,提高政府立法质量,建立健全与各方面的沟通协调机制,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在立法工作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的相关规定和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政府立法协商、论证咨询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立法,是指在征集政府立法建议项目和起草、审查、论证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及政府规章草案(以下统称立法草案)过程中所开展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立法协商、论证咨询,是指在政府立法过程中,通过发函、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咨询或者委托第三方研究等多种形式,就征集政府立法建议项目、立法草案、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等,公开广泛征求、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并将其结论作为确定立法项目、修改完善立法草案和做好相关立法工作重要参考的活动。
第三条 立法协商、论证咨询,应当遵循广泛参与、平等沟通、依据充分、公正公开的原则,实现立法体现人民意志,保障各方力量多种途径有序参与政府立法活动。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领导立法协商、论证咨询工作。
立法协商、论证咨询活动所需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立法协商、论证咨询工作的综合协调、指导监督工作。
承担立法草案初稿起草任务的责任部门(以下简称起草责任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和相关要求,做好立法协商、论证咨询的具体工作。
立法协商、论证咨询参与者应当在深入调查研究、充分掌握真实情况的基础上,积极参与立法协商、论证咨询。
第二章 立法协商
第六条 征集政府立法建议项目和在立法草案送审稿审查阶段的立法协商,市司法行政部门为协商发起人。
在立法草案初稿起草阶段的立法协商,起草责任部门为协商发起人。
第七条 下列政府立法事项,应当开展立法协商:
(一)政府立法建议项目的征集、立项调研论证评估;
(二)立法草案初稿和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的修改稿;
(三)立法过程中遇有重大意见分歧、专业性较强、重点难点焦点问题等需要进行论证的;
(四)其他需要协商的事项。
第八条 征集政府立法建议项目的协商,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在贵阳日报或者贵阳晚报、市人民政府和市司法行政部门网站等媒体刊登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公告;
(二)向各级各部门、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工商联、民主党派、有关社会组织、商会、行业协会等发函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三)梳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在每年“两会”期间和其他时间提出的立法建议;
(四)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邀请有关专家、企业、机构、商会、行业协会等协商提出立法建议;
(五)通过召开座谈会、书面专项征求意见等方式,与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工商联、民主党派、无党派等方面的人士协商提出立法建议;
(六)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函征求市政协的立法建议;
(七)其他协商方式。
第九条 立法草案的协商,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通过媒体公布立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发征求意见函、问卷调查、实地走访调研、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进行,并严格执行《贵阳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根据实际需要,选择有关各级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工商联、民主党派、基层立法联系点、商会、行业协会、其他社会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党派人士、立法咨询专家、政府法律顾问、管理相对人、不同利益群体代表、基层群众代表等参与立法协商工作。
立法草案公开广泛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各管委会收到立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后,应当根据立法所规范的内容,通过座谈会、调查问卷、走访、实地查看等方式,征求本辖区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及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并组织研究汇总,在要求时间内反馈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 起草责任部门起草立法草案初稿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立法草案送审稿时,应当有针对性地选择基层部门或者单位,采取座谈会、调查问卷、实地走访察看等形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三条 立法草案初稿起草时,对立法规范内容或者重要条款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主动与涉及的有关部门协商形成共识,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并派员参加。
经协商不能形成共识的,起草责任部门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立法草案送审稿时,应当同时据实报送不同意见的相关材料。
市司法行政部门在审查立法草案送审稿时,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经协调不能形成共识的,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组织协商,也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起草责任部门和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记录、汇总、梳理立法协商收集到的意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充分协商沟通形成共识,并吸纳各方合理意见。
起草责任部门和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立法协商情况在立法计划草案或者立法草案的起草说明中进行详细说明。
第三章 立法论证咨询
第十五条 立法草案起草过程中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由起草责任部门组织开展论证咨询。
立法草案在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过程中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起草责任部门开展论证咨询。
第十六条 立法草案涉及下列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深入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重大调整的;
(二)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
(三)不同利益诉求群体之间的重大利益调整的;
(四)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的;
(五)生态文明建设、经济社会发展等实践中存在的突出矛盾;
(六)需要进行论证咨询的其他重大利益调整事项。
第十七条 论证咨询可以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咨询或者委托第三方研究等方式进行,并可以邀请有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有关专业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基层工作者、利害关系人、不同利益群体等方面的代表参加。
参与论证咨询的单位和个人,对在论证咨询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 重大利益调整事项涉及问题专业性、技术性、敏感性较强、涉及面广,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风险评估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相关专业机构、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的意见。
对于综合性强、涉及面广的重大利益调整事项,可以分解成若干专题,论证会参加人员按专业划分就相关专题进行论证。
选择参加论证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注重专业性、代表性、均衡性。
论证会结束后,应当根据论证情况形成立法论证报告。论证报告应当包括论证会的基本情况、主要观点、处理意见等内容。
第十九条 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重大利益事项、重要条款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需要听证的,起草责任部门应当按程序组织开展立法听证,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起草责任部门没有组织立法听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在审查立法草案送审稿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起草责任部门补充开展立法听证,也可以会同起草责任部门组织开展立法听证。
听证会应当依法公开进行,并向媒体开放,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听证会结束后,应当形成立法听证报告。立法听证报告应当包括听证会的基本情况、主要观点、处理意见等内容。
第二十条 根据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具体内容,可以就特定问题或者特定事项向有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专业机构、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行业协会、商会等进行咨询。
根据需要,咨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通过访谈、约谈等方式进行。接受咨询的单位和人员可以出具咨询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论证咨询内容涉及重大疑难、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或者社会生活中新出现的问题,可以依法委托具备下列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或者依法设立的专业机构等第三方进行专项研究:
(一)组织机构健全,内部管理规范;
(二)在相关领域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社会信誉良好;
(三)有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研究力量,有较强的数据采集分析、决策咨询和政策评估的经验和能力;
(四)开展专项研究所需的其他条件。
受委托方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提交专项研究报告。专项研究报告应当包括研究的基本情况、方法与过程、重要资料梳理与分析、结论与建议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论证咨询结束后,按照本办法规定形成的立法论证报告、听证报告、专项研究报告、咨询意见书等材料,应当作为修改完善政府立法草案和做好相关立法工作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三条 论证咨询情况,起草责任部门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立法草案起草说明中进行专项说明。
市司法行政部门将立法草案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时,应当汇报、说明论证咨询工作情况。
第二十四条 政府规章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组织论证咨询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立法论证、听证、专项研究或者咨询的情况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时,根据需要,一并提交立法论证报告、听证报告、专项研究报告或者咨询意见书等材料,并在市人大常委会上作说明时报告论证咨询的有关工作情况。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4
贵阳市政府立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反馈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依法科学民主立法,调动社会公众参与政府立法的积极性,增强立法公开征求公众意见的实效性和针对性,根据《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的相关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论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以下统称政府立法草案)过程中,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对收集意见处理情况的反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监督政府立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反馈工作。
政府立法草案初稿起草阶段公开征求意见的,由起草责任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相关工作。
政府立法草案送审稿审查修改阶段公开征求意见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开展相关工作。
第四条 政府立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可以通过市人民政府、起草责任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的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或者报纸、电视等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开征求意见,广泛凝聚社会共识。
按照前款规定发布政府立法草案征求意见的,可以同时在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或者微博上设置链接,或者在本市有影响的媒体上发布指引。
第五条 政府立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求意见稿全文;
(二)起草说明;
(三)公众获得征求意见稿全文的途径、方式;
(四)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
(五)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
(六)信函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及电子邮箱。
起草说明应当包含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起草依据及过程、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规范的主要内容、调研论证及征求意见情况、条款设置的理由等内容。
第六条 政府立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自公告之日起不得少于30日。
第七条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截止后,政府立法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责任部门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收集到的意见进行整理、归纳和分析,并按照依法、客观、公正、合理的原则逐条研究决定是否采纳。
第八条 政府立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结束后的20个工作日内,起草责任部门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公开征求意见情况向公众或者特定建议人反馈。
反馈公开征求意见情况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公开征求意见的总体情况、采纳和未采纳的意见及理由。
采纳和未采纳的意见及理由,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逐条拟写,也可以归类拟写。
第九条 对于公众反馈的意见,起草责任部门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本部门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或者微博统一回复。
第十条 对于代表特定群体利益所提的意见,或者所提意见具有特殊性,且注明联系方式的,起草责任部门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电话、信函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个别反馈特定建议人。必要时,也可以邀请特定建议人到办公场所或者到特定建议人处所,当面向其反馈意见。
第十一条 对于所提意见属于执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而不属于立法本身的问题,起草责任部门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门按本办法规定反馈后,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起草责任部门征求公众意见且系本部门执法实践中的问题,该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处理;
(二)属于市司法行政部门征求公众意见且系起草责任部门执法实践中的问题,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意见转交起草责任部门研究处理;
(三)属于其他有关部门执法实践中的问题,起草责任部门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意见转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5
贵阳市重要行政管理政府立法草案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深入推进依法科学民主立法,提高政府立法质量,防止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法制化,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贵阳市地方立法条例》《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的相关规定和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重要行政管理政府立法草案的组织起草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立法草案,包括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监督重要行政管理政府立法草案的组织起草工作。
市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重要行政管理政府立法草案的组织起草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要求和本办法规定,做好重要行政管理政府立法草案起草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重要行政管理政府立法草案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综合性较强、需要平衡多方利益关系、易出现部门利益倾向化且涉及多个部门职责、部门之间争议较大的;
(三)市委、市人民政府交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的;
(四)市司法行政部门认为需要由其组织起草的。
第五条 重要行政管理政府立法草案的组织起草,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部门的权力与责任,符合市情实际,服务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和重点任务。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确定以及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安排的重要行政管理立法项目,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其他有关部门成立起草小组,制定起草工作方案,明确责任分工,落实工作经费,按时完成起草任务。
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学者、利害关系人等多方参与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学者、高等院校或者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还可以采取公开有偿征集草案的方式起草。
第七条 起草小组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市司法行政部门的组织起草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派熟悉本部门业务的人员参与起草工作;
(二)及时提供立法项目涉及或者所需资料及其他必要条件;
(三)按照市司法行政部门的要求联合组织开展立法调研、论证、修改等相关工作;
(四)根据需要安排相关人员参加重要问题的研究协调;
(五)市司法行政部门要求配合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八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重要行政管理政府立法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国内外同类立法的成功做法,符合《贵阳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并按照《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公开广泛征求意见、充分论证。
征求意见过程中,对重大意见分歧,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经协商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组织协调,也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认真研究收集到的意见,充分吸纳合理意见,修改完善政府立法草案,并按照《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起草立法草案的详细说明。
第十条 政府立法草案及其起草说明,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政府立法草案时,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作起草说明,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可以作补充说明。补充说明时,对同一问题除发生新情况外,应当与征求意见时反馈的意见或者协商达成的意见一致。
第十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会议审议意见修改后,报送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审核、市长签署。
政府规章以市人民政府令公布施行,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市人民政府法规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经审议未通过的,按照会议决定执行。
第十三条 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政府立法草案满1年未审议,需要重新提请审议的,应当按照《程序规定》重新进行论证、修改后再提请审议。
第十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政府立法草案所需工作经费,由市级财政列入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