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开征求佛山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集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管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集中加工区的生产经营行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局草拟了《佛山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集中管理法》。现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公示时间为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6月13日,意见和建议可通过信函、传真等方式反馈至佛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联系人:黎展贞,联系电话/传真:82789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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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佛山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集中管理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及依据) 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管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集中管理行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集中加工中心(以下简称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食品集中加工中心,是指在食品小作坊集中加工区内设多个食品小作坊,对食品小作坊的原料验收、出厂检验和产品溯源等实行统一、有效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者。 第四条 (主体责任)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应当依法从事经营管理活动,自觉遵守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证食品安全。 第五条 (政府及部门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小作坊实行集中管理。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食品小作坊集中管理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协助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食品安全。 第七条 (监管保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小作坊集中管理工作纳入本级政府食品安全工作规划,将集中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食品安全工作经费预算。 第八条 (小作坊职责) 食品小作坊应按照区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的要求进入食品集中加工中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小作坊在生产加工前应当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第九条 (目录管理)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类别应符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要求。 第十条 (促进措施) 市、区人民政府通过奖励、资金资助等措施,鼓励和支持食品集中加工中心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第十一条 (自律管理) 鼓励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加入食品行业协会,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章程为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和食品小作坊提供培训、咨询、维权等服务,引导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和食品小作坊合法经营。 第十二条 (违法举报)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经营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和保护制度。 第十三条 (宣传教育及舆论监督) 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真实、公正地报道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和食品小作坊的食品安全状况,加强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四条 (规划建设原则)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规划与建设遵循“政府引导、企业投资、市场运作”原则。 第十五条 (规划要求) 区人民政府按照产业发展和城乡规划的总体要求,根据常住人口、地理位置、辐射半径等因素,以及辖区内食品小作坊的数量、规模和分布情况等,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建设区域。 第十六条 (选址的禁止性规定)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不得在下列区域选址设立。难以避开时,应设计必要的防范措施: (一)对食品有显著污染的区域; (二)有害废弃物、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不能有效清除的地址; (三)易发生洪涝灾害的地区; (四)周围不宜有虫害大量孳生的潜在场所内。 第十七条 (建设要求)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建设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环境整体协调美观,厂房的建设用材应符合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要求及防火规范,建筑内部结构应易于维护、清洁或消毒; (二)中心内的道路应铺设混凝土、沥青或者其他硬质无毒、无味、不渗透、耐腐蚀的材料;空地应铺设水泥、地砖或草坪。地面保持平坦防滑、无裂缝,易于清洁、消毒,防止扬尘或积水; (三)供水设施应能保证水质、水压、水量及其他要求符合生产需要,食品加工用水的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 (四)有适当的排水系统,排水系统的设计和建造应当保证排水畅通、便于清洁维护。排水系统入口应安装带水封的地漏等装置,出口应有适当措施以降低虫害风险; (五)保证污水和废气处理应达到国家或地方有关标准要求后排放; (六)配备清洁消毒、废弃物存放、个人卫生通风、照明、仓储、温控等设施,配备的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的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标准; (七)配备检验室,检验室的设备、设施满足出厂检验项目的需要。 第十八条 (内部布局规定)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应合理布局,生产工作区内的加工区、仓储区、配送区和检验区等各功能区域应划分明显,并有有效的分离或分隔措施。生活区应与生产工作区保持有效分隔,防止各区域间交叉污染。 对生产车间进行透明化设计,鼓励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安装视频监控系统,使用信息化手段对生产场所进行实时监控,便于对产品生产的全程监控。 第三章 食品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管理职责)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食品小作坊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监督食品小作坊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 (三)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内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小作坊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建立统一的食品生产加工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审查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生产加工人员有效的健康证明并予以登记; (五)建立统一的进货查验制度,对食品小作坊购进的原材料进行集中验收和把关,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六)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采用二维码等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信息,保证食品可追溯; (七)建立统一的召回的食品无害化处理、销毁制度。 (八)对食品小作坊的进货(原辅材料)、销售台账集中整理归档。相关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九)建立食品集中加工中心主要负责人制度,该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安全管理制度,统筹、协调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内的食品小作坊食品安全工作。 第二十条 (登记证审查)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应当依法审查食品小作坊的登记证并将复印件集中归档。 第二十一条 (出厂检验制度)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应当建立统一的出厂检验制度,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人员,按照相关标准对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第二十二条 (运输车辆配备)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应统一配备符合卫生规范要求的产品运输车辆,或者对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者的产品运输车辆进行规范化管理。运输车辆应做到专车专用,随车配备清洗消毒记录台账并做好清洗记录。 贮存、装卸食品的容器、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 第二十三条 (经营环境核查)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经营环境和日常条件的监督检查制度,确保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第二十四条 (废弃物处理)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食品小作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统一处理,不得回流入食品生产加工、经营等环节。 第二十五条 (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禁止性规定) 食品小作坊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二)生产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载明的品种范围外的食品;(三)生产加工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四)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原材料、食品添加剂制作食品。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发现食品小作坊有上述行为的,应立即停止为其提供生产场所或其他条件,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配合调查。 第二十六条 (食品召回)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发现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督促其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第二十七条 (停业报告) 食品小作坊停业超过五日没有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应及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食品小作坊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应当督促其立即处置,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防止事故扩大,并配合相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事故调查。 第二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配合义务) 食品小作坊应当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遵守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合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管理,保证食品安全。 第三十条 (索证规定)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依法查验食品小作坊的登记证,并索取登记证复印件和食品检验合格证明文件。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督促食品经营者依法查验食品小作坊的登记证,并索取登记证复印件和食品检验合格证明文件。 第三十一条 (企业标准或行业联盟标准) 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鼓励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组织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或行业联盟标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年度监督管理计划)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包括食品的抽样检验内容。 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级政府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对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监督检查制度,通过巡查、抽查等方式加强日常监督,及时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镇街配合)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监督管理工作,确定食品安全信息员,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通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配合处理。 第三十五条 (风险管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集中加工中心进行风险分类分级管理,将食品集中加工中心明确为最高风险等级,每年开展四次以上的现场监督检查。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情节恶劣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增加对其监督检查和抽检频次,并可以责令其定期报告食品安全质量管理情况。 第三十六条 (抽样检验)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食品进行两次或以上的抽样检验,年度抽样检验的范围应涵盖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上的所有食品类别。对消费者反映较多和本地区消费量大的食品,应当重点抽样检验。 第三十七条 (食品安全培训)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食品集中加工中心主要负责人及工作人员进行免费食品安全培训,督促其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 第三十八条 (约谈制度) 食品小作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及食品小作坊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三十九条 (信用记录制度)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集中加工中心信用记录制度,记录内容包括证照颁发和场地使用情况、依法经营情况、执法检查中违法行为的查处、食品监督检验检测合格与不合格等信用事项。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信用记录情况。 第四十条 (信息公布)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动态信息和食品安全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建立管理制度的责任)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未履行审查义务的责任)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两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法处理废弃物的责任)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法提供生产场所的责任)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明知食品小作坊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仍为其提供生产场所或其他条件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明知食品小作坊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仍为其提供生产场所或其他条件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应当与食品小作坊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食品召回的责任)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安全事故处置的责任)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等未履行审查义务的责任)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责任)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履行职责的责任)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