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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重新发布上海市食物中毒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置办法的通知2016年01月29日

Admin - admin 于2019年06月27日发表  


沪食药监法〔2015〕818号

各市场监管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上海市食物中毒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置办法》(沪食药监法〔2014〕168号)经评估后需继续实施,现决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本办法中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修改为区(县)市场监管局,将其简称由原来的区(县)分局修改为区(县)市场局,将牵头分局修改为牵头市场局。

  二、将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调查机构在开展食物中毒事故调查工作中,为防止食物中毒事故危害进一步扩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上海市实施

  修改后《上海市食物中毒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置办法》已经2015年12月14日第26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16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特此通知。

  ***:《上海市食物中毒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置办法》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5年12月23日

上海市食物中毒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置办法

(2014年4月1日,沪食药监法〔2014〕168号文发布,根据2015年12月15日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食物中毒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置工作,最大程度地减少食物中毒事故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及本市食物中毒事故调查处置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开展食物中毒事故的报告、调查、控制、认定和处置,适用本办法。事故调查包括人群流行病学调查、卫生学调查和实验室检验。

  第三条(处置原则)

  食物中毒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置应当遵循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依法有序、科学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食物中毒事故分级)

  食物中毒事故分为以下四级:

  (一)一般(Ⅳ级)食物中毒事故,指中毒人数在3099人,且无死亡病例的;

  (二)较大(Ⅲ级)食物中毒事故,指中毒人数在100人以上,或者出现死亡病例的;

  (三)重大(Ⅱ级)食物中毒事故,指中毒人数在100人以上并出现死亡病例,或出现10人以上死亡的;

  (四)特别重大(Ⅰ级)食物中毒事故,指由***认定的Ⅰ级食品安全事故。

  经调查,食物中毒事故存在受污染食品造成严重或者特别严重健康损害后果的,经评估认为事故危害严重或者特别严重的,流入2个以上区(县)且有较强扩散趋势的,流入2个以上省份或者国(境)外(含港澳台地区)的,或者市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需要认定事故级别等情形的,应当按照《上海市食品安全事故专项应急预案》规定的事故分级标准,进行分级。

  对于食物中毒人数在30人以下,且无死亡病例的事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报告要求和一般(Ⅳ级)食物中毒事故的调查处置要求,开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管辖)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及其直属执法机构负责组织对本市较大(Ⅲ级)以上食物中毒事故开展报告和调查处置工作,相关区(县)市场监管局(以下简称区(县)市场局)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市局要求做好调查处置工作。

  区(县)市场局负责对辖区内一般(Ⅳ级)食物中毒事故开展报告和调查处置工作,市局及其直属执法机构负责指导区(县)市场局开展调查处置工作。

  相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上海市食品安全事故专项应急预案》的规定,配合做好食物中毒事故的调查处置工作。

  第六条(跨区域调查分工)

  对于本市跨区域发生的食物中毒事故,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开展调查处置工作:

  (一)跨区域食物中毒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置工作,由食品生产经营肇事者所在地的区(县)市场局(以下简称牵头市场局)主要负责,相关区(县)市场局应当积极配合协助调查;

  (二)首次接到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报告的区(县)市场局,接报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调查核实,并将相关情况通报牵头市场局;

  (三)食物中毒患者和患者就诊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市场局应当协助牵头市场局开展人群流行病学调查等工作;

  (四)食物中毒事故涉及的食品(含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下同)来源地和流向地所在区(县)市场局应当协助牵头市场局,进行食品生产经营的卫生学调查等工作。

  牵头市场局应当积极将情况通报相关区(县)市场局。必要时,可报请市局指定牵头市场局或者协助调查的区(县)市场局开展调查。

  属于较大(Ⅲ级)以上食物中毒事故的调查,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

  第七条(调查员制度)

  食物中毒事故调查实行调查员制度,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所属执法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食物中毒事故调查员。

  食物中毒事故调查员应当由具有1年以上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经验的行政执法人员担任。经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同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八条(报告主体和时限)

  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众身体健康损害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区(县)市场局报告。

  发生疑似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事件的单位,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区(县)市场局报告。

  接收疑似食物中毒患者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区(县)市场局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疑似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事件的,可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情况或提供相关线索。

  经初步核实为食物中毒事故且符合启动应急响应情形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上海市食品安全事故专项应急预案》的规定要求,进行报告。

  第九条(市局初步报告)

  发生较大(Ⅲ级)以上食物中毒事故的,市局及其直属执法机构应当立即组织区(县)市场局初步调查核实,在1小时内由市局分别向市委、市政府值班室口头报告,并在核实后2小时内向市委、市政府值班室书面报告初步调查情况。

  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重大(Ⅱ级)以上食物中毒事故信息,要同时或先行向市委、市政府值班室报告。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特殊情况的,应当立即报告。

  初步调查情况报告(***1)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食物中毒事故发生的时间、接报时间、到达现场时间;

  (二)食物中毒事故涉嫌肇事单位和危害涉及单位的名称、地址;

  (三)食物中毒患者人数、临床表现、患者就诊医疗机构;

  (四)食物中毒事故简要经过、可能原因及目前采取的措施;

  (五)调查联系人、联系方式及报告时间。

  第十条(区(县)市场局初步报告)

  发生一般(Ⅳ级)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以及10-29人食物中毒事件的,牵头市场局应当在初步调查核实后,1小时内口头报告市局、市局直属执法机构和区(县)人民政府,并在2小时内将初步调查情况书面报告市局、市局直属执法机构和区(县)人民政府。

  区(县)市场局初步调查情况报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十一条(调查进程报告)

  调查食物中毒事故过程中,如出现患者病例数、检验结果、事故性质、发生原因、肇事单位等情况信息有重大变化或者更新的,市局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较大(Ⅲ级)以上食物中毒事故的进程;区(县)市场局应当及时向市局及其直属执法机构书面报告一般(Ⅳ级)食物中毒事故的进程,并同时将调查进程信息抄报区(县)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调查终结报告)

  食物中毒事故(事件)调查终结后,牵头市场局一般应当在接报后30日内完成食物中毒事故(事件)调查,并撰写食物中毒事故(事件)调查终结报告(***2,以下简称调查终结报告),报送市局及其直属执法机构审核。特殊情况下需要延长调查或报告时限的,应当报请市局同意。

  市局或者牵头市场局应当按照《上海市食品安全事故专项应急预案》的要求形成总结报告,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并抄送事故肇事者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

  牵头市场局应当在完成调查终结报告后,3日内填写《食物中毒事故(事件)信息收集表》(***3,以下简称信息收集表),报送事故(事件)发生所在地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牵头市场局应当同时将该表抄送市局直属执法机构。

  调查终结报告的结论内容应当包括是否定性为食物中毒,事故涉及区域范围、确认病例数、致病因素、污染食品及污染原因。不能做出调查结论的,应当在调查终结报告中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其他报告)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调查中发现,群体性发病事件可能是由食源性疾病或其他传染病、危害源引起的,应当及时向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通报,并协助开展相关调查处置工作。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调查中发现存在死亡病例的,或者可疑投毒等涉嫌刑事犯罪情形的,应当立即通报同级公安部门。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调查中发现事故涉及学生等敏感人群的,必要时及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四条(年度报告)

  区(县)市场局应于每年1月5日前,汇总和分析本辖区上一年度食物中毒事故(事件)发生情况,并上报市局和抄送市局直属执法机构。

  市局及其直属执法机构于每年1月15日前,汇总和分析本市上一年度食物中毒事故(事件)发生情况。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相关分析情况载入年度食品安全状况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事故调查与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应急系统建设与物资准备)

  市局和区(县)市场局应当加强食物中毒事故应急指挥系统的建立健全,确保调查过程通信畅通。

  市局直属执法机构和区(县)市场局(以下简称调查机构)应当做好食物中毒事故调查所需的物资材料准备,一般包括:调查所需文书、采样工具、快检设施等(***4)。

  第十六条(成立调查组)

  调查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职责分工,立即成立调查组并赴相关现场开展事故人群流行病学调查。调查组应当由2名以上调查员组成,其中1名为负责人。

  调查员与所调查事故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调查时限要求)

  对接到来自医疗机构报告发现的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区(县)市场局应当在接报后2小时内赶赴医疗机构现场进行调查。

  市局直属执法机构接到区(县)市场局报告符合以下情形的,应当在2小时内前往事发现场,组织或指导开展调查:

  (一)初步判定为较大(Ⅲ级)以上的食物中毒事故;

  (二)涉及学生等敏感人群的一般(Ⅳ级)食物中毒事故。

  第十八条(调查目的和事项)

  调查机构通过食物中毒事故调查,应当查明是否属于食物中毒、事故性质、肇事单位、中毒食品(或餐次)、中毒病例数、致病因素及发生原因等。

  第十九条(人群流行病学调查方法和内容)

  食物中毒事故的人群流行病学调查包括核实诊断、制定病例定义、病例搜索、个案调查、描述性流行病学分析及分析性流行病学研究。具体的调查方法和内容如下:

  (一)核实诊断应核实发病情况,开展病例访谈、采集病例生物标本和食物样品等,并符合相关要求(***5、***6)。

  (二)制定病例定义应简洁明确,具有可操作性,符合相关要求(***7),并可随调查进展进行调整。

  (三)病例搜索应根据具体情况和相关要求(***8),选用适宜的方法开展。病例搜索时,可采用一览表(***9-1、9-2)记录病例临床信息及食品暴露信息。

  (四)个案调查应统一调查方法,可与病例搜索同步进行,并符合有关要求(***10)。针对不同类型的事故特点,可采用不同的个案调查表(***11-1、11-2、11-3)。

  (五)描述性流行病学分析应当符合有关要求(***12),根据调查所得信息,描述病例临床特征,病例发病时间、地区和人群分布特征,并对引起事故的致病因子、可疑餐次和可疑食品做出初步判断。

  (六)分析性流行病学研究应当符合有关要求(***13),可用于分析可疑食品或餐次与发病的关联性,常采用病例对照研究和队列研究,根据调查需要开展。

  第二十条(卫生学调查方法和内容)

  食物中毒事故的卫生学调查应当针对可疑食品污染来源、途径及其影响因素,对相关食品生产(含种植、养殖)、加工、储存、运输、销售各环节开展卫生学调查,以验证人群流行病学调查结果,为查明事故发生原因、采取预防控制措施提供依据。现场卫生学调查应在发现可疑食品线索后尽早开展,调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并符合相关要求(***14)。

  (一)访谈相关人员,查阅有关资料,获取就餐环境、可疑食品、配方、加工工艺流程、生产经营过程危害因素控制、生产经营记录、从业人员健康状况等信息;

  (二)现场调查可疑食品的原料、生产加工、储存、运输、销售、食用等过程中的相关危害因素;

  (三)采集可疑食品、原料、半成品、环境样品等,以及相关从业人员生物标本。

  第二十一条(采样和实验室检验)

  食物中毒事故调查中的采样和实验室检验应根据有关采样程序和检验工作规范的规定及时开展,并符合相关要求(***15)。

  调查员采样、保存和运送标本和样品的过程应当符合相关要求(***16),送检前应填写采样记录表(***17-1、17-2、17-3),送检时应向检验机构提供检验项目和样品相关信息。

  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验资质和能力,并在收样后24小时内进行检验。

  第二十二条(相关措施)

  调查机构在开展食物中毒事故调查工作中,为防止食物中毒事故危害进一步扩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上海市实施

  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事故认定和查处

  第二十三条(食物中毒病例确认)

  食物中毒事故中的病例确认,由事故调查员负责。对符合病例定义的病人,调查组应当结合其诊疗资料、个案调查表和相关实验室检验结果,确认是否与食物中毒事故相关。

  第二十四条(食物中毒事故认定)

  食物中毒事故的认定,由调查机构负责。调查机构派出的调查组应当综合分析人群流行病学调查、卫生学调查和实验室检验结果,依据食物中毒诊断标准(GB14938)和相关要求(***18),作出食物中毒事故调查结论,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撰写调查终结报告。

  第二十五条(事故查处)

  食物中毒事故调查结束后,由肇事者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等有关规定,对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行政处罚。

  依法应当吊销或撤销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产品批准文件的,由本市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出吊销或撤销行政许可决定。涉及依法应当吊销或撤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放的食品药品产品批准文件或证书的,由市局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行政责任追究)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监察部门依法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用语解释)

  本办法所称的食物中毒事故,是指食物中毒人数在30人以上,或有死亡病例的事件。

  本办法所称的以下不包含本数,以上则包含本数。

  第二十八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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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0-04 08:18:54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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