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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城县城区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补偿实施办法(草案)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8月20日发表  

                     

 

通城县城区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补偿实施办法

                                (草案)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我县隽水城区棚户区改造工作,改善人民群众居住条件,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37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5]97号)、《关于推进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的指导意见》(鄂建[2015]8号)和《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80号)等法律法规文件精神,并参考《咸宁市城区棚户区改造货币安置办法》(咸政办发[2015]30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隽水主城区范围内,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列入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的项目。由县人民政府主导,县棚改办组织实施,必要时可委托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  棚户区改造以货币化安置为主,原则上不再统一建设安置用房,实物安置主要通过市场化解决安置房源。

第四条  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是指政府可以直接将补偿资金支付给被征收人,由被征收人自行通过房地产市场购买、租赁住房等;也可以由政府搭建交易平台,为被征收人通过市场选购住房提供帮助,政府将补偿资金直接支付给售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单位、个人);还可以由政府购买房源进行安置。

第五条  推进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应遵循政府引导、业主决策、市场运作、公平公正、自主自愿的原则。通过货币化安置,满足棚户区居民多样化安置需求,让群众满意,棚改居民得到实惠。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成立通城县棚户区改造工作指挥部,主管全县的棚户区改造工作。指挥部下设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简称棚改办),具体负责棚户区改造的综合协调、组织实施。县住建、城管、国土、财政、监察、审计、征收办、城投、税务、公安、规划、房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各负其责,协调联动,共同推进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

                              项目准备

第七条  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或受委托实施单位,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八条  被征收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房屋性质、房屋用途和建筑面积等,以房地产管理机构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未记载或者记载与房屋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十条  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或受委托实施单位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棚户区项目需要征收房屋的,在征求意见期限内,半数以上的被征收人不同意征收补偿方案的,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

第十二条  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补偿的实施项目,应由项目实施单位编制货币化安置补偿方案及资金测算报告,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或受委托实施单位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县国土资源、住建、城管、规划、房管、工商、税务等部门依法暂停办理有关手续,并向社会公布。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

第十四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积极宣传发动引导,可组织项目征收范围内的居民选举成立项目居民自治改造委员会,自主参与棚户区改造工作。

                            征收房屋评估

第十五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投票或者摇号等方式确定。

第十六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征收的住宅房屋(含土地)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被征收房屋毗邻或相近区域内已建成的同类性质楼盘销售的平均价格计算。被征收的住宅房屋市场评估平均价格,经项目实施单位确认后,报请县棚改办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论证予以审定。

第十七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征收的(非住宅)房屋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收益、区位、结构、用途等因素影响,综合评估被征收房屋市场价值。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或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房产地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征收房屋补偿

第二十条  棚户区改造范围内房屋产权属单位所有的,对房屋产权单位给予补偿;单位房屋承租(租借)给个人居住的,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承租人(租借人)的补偿安置、搬迁腾退工作。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面积,均按其合法有效建筑面积“征一补一”的原则给予货币化补偿。如有特殊情况报县棚改领导小组决定。

第二十二条  房屋征收货币化补偿金由被征收房屋(含土地)价值补偿费、政策性补偿费、政策性补助费、政策性补贴、提前签约(搬迁)奖励等部分组成。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费,包括由被征收房屋主体建筑物、附属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及装修的价值补偿等费用。其中附属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及装修的价值补偿费按重置价予以评估。

第二十四条  政策性补偿费,包括光纤(宽带)网络、固定电话、有线(网络)电视、空调、热水器、天然气、水表电表迁移拆装等政策规定的补偿费用。

第二十五条  政策性补助费,包括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

(一)安置过渡补助费

被征收房屋为个人住宅的,按被征收房屋合法有效的建筑面积按4-10元//月的标准给予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补助费(不足400元/月的按400元/月支付)。临时安置过渡期限按不超过12个月计算,每个项目临时安置过渡期限和补助标准在征收补偿方案中予以明确。

(二)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

1、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对被征收人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被征收房屋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认定为合法建筑,且房屋用途为生产、经营性用房等非住宅房屋;(2)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且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住所(经营场所)为被征收房屋;(3)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

被征收房屋存在租赁关系,生产经营者不是被征收人的,依照其与被征收人的约定分配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室内装饰装修价值补偿。

2、因征收生产经营性用房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补偿金额可以由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如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3、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应当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纳税情况、经营规模、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4、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停产停业期限按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计算;选择货币补偿的,停产停业期限按不超过六个月计算。

5、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自行改变房屋用途作为经营性用房使用的,应当按照住宅房屋给予征收补偿;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对其实际用于经营的部分,可以根据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项目征收补偿方案中予以明确。

(三)搬迁补助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以户为单位,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区分档次,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最高不超过6000元/户。具体补助标准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项目征收补偿方案中予以明确。

                             征收奖励

第二十六条  政策性补贴,包括货币化安置补贴和购房补贴。

被征收人按市场评估价格得到补偿后,由征收人给予被征收人最高不超过征收房屋评估价20%的房屋征收补贴。

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限内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并按期搬迁腾退房屋,且在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后12个月内购买我县城区新建普通商品住房的,由征收人再给予被征收人征收房屋评估价10%的房屋购房补贴。

第二十七条  提前签约(搬迁)奖励。征收人按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区分不同档次,给予被征收人提前搬迁和楼栋腾退奖励。具体奖励和额度由项目实施单位在项目征收补偿方案中予以明确,累计最高不超过1万元/户。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住宅房屋为被征收人唯一住房,建筑面积不足40的按照40计算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征收人取得货币化补偿金后仍无力重新购买普通商品住房的,可优先配租已建成的公共租赁住房。

                               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被征收人不明确的,由县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依照《征收条例》等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棚户区改造货币安置工作人员,应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对弄虚作假、高估冒算、虚报冒领等违纪违法行为,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人弄虚作假、套取、骗取补偿,漫天要价、无理取闹、暴力威胁征收工作人员、蓄意制造事端,阻挠房屋征收工作正常进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内被征收人已领取补偿资金腾退的房屋,须保持原房屋结构完整,不得擅自拆除房屋及房屋的装修装饰、附属物、附属设施。被征收房屋统一交由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或受委托实施单位安排有资质的公司实施拆除。

第三十六条  原通城县城市棚户区改造、补偿等有关政策规定如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条款,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棚改办负责解释。自2017年元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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