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见征集关于对县城城区餐厨垃圾实行统一收运处置的通告(
为加强县城城区餐厨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规范餐厨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等行为,切实保障食品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湖北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本通告所称餐厨垃圾,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
二、县城城区范围内所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的餐厨垃圾一律纳入集中无害化收集、运输、处置体系。
三、经公开招投标,湖北众润锋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取得我县城区范围对餐厨垃圾进行统一收集、运输、处置的特许经营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处置餐厨垃圾。
四、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应当配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专用收集容器,并将餐厨垃圾与非餐厨垃圾分类收集、单独存放,并保持收集容器密闭、完好和整洁;
2.应当与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约定收集、运输的时间和频次,统一收集、运输、处置;
3.应当建立餐厨垃圾产生台账,详细记录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并填写县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转移联单,定期交县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检查。
五、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技术标准,在规定的时间内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垃圾;
2.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垃圾的车辆应当为全密闭式专用车辆,确保密封、完好和整洁,并喷涂收集、运输单位的名称和相关标识标志;
3.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加强对排放的特征污染物的监测,确保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符合环保排放标准;
4.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全技术规程,配备管理人员与操作人员,制订管理制度与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证处置设施安全运行;
5.应当建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台账,详细记录餐厨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处置等信息,定期向县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六、在餐厨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1.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混合投放;
2.将餐厨垃圾排入污水、雨水管道等市政公共设施以及河道、湖泊、水库等公共水域;
3.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
4.以餐厨垃圾为原材料生产、加工食用油和其他食品;
5.直接使用餐厨垃圾喂养畜禽;
6.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七、法律责任
1.未将餐厨垃圾交由湖北众润锋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由县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2.未建立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台账的,根据《湖北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县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混合投放的,根据《湖北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县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将餐厨垃圾排入污水排水管道、雨水管道等市政公共设施的,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县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的,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县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6.直接使用餐厨垃圾喂猪的,根据《湖北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7.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或其他食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由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餐厨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中发生的检查、处罚等信息,依据有关规定纳入信用管理。
八、本通告自2022年 月 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