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深圳市罗湖区委办公室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罗湖区综合协管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解读:
中共深圳市罗湖区委办公室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罗湖区综合协管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1年10月8日)
罗办〔2011〕24号
区委、区政府同意《深圳市罗湖区综合协管员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执行。2008年1月22日印发的《深圳市罗湖区综合协管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深圳市罗湖区综合协管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街道、社区和区机关事业单位各类协管员队伍的规范管理,充分发挥协管员参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积极作用,深入推进基层建设,切实保障协管员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社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综合协管员是指在正式编制外,由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以下简称“区编委”)核定的,协助履行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行政执法职责的聘用人员,属于临聘辅助人员类别,无执法权。
第三条 街道、社区综合协管员的主要职责包括:社区党务、安全生产监督、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城市管理、人民调解、在地统计、人口与计生、劳动和社会保障、残障人士帮扶、工会组织、文体宣传、环境保护、三防及水务、爱国卫生、医疗卫生、食品安全卫生、社区协调及其他经区委区政府确定需要进入街道和社区的各类事务的协助管理。
区机关事业单位综合协管员履行其聘用岗位的各项工作职责。
第四条 街道、社区综合协管员管理遵循“属地管理、权责统一、统筹分工、相对稳定”原则,采用“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体制,其日常指挥、调度、考核由街道办统一负责,并接受各业务主管部门指导。
区机关事业单位综合协管员的日常管理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五条 建立综合协管员准入机制。凡要求配备协管员的,须经区编委批准,其聘用人数纳入综合协管员名额统筹考虑。
第六条 街道综合协管员的名额根据各街道办的辖区面积、服务人口、服务对象、社区类型、社区工作站数量、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情况以及工作的复杂程度等因素核定。社区工作站综合协管员的名额由所属街道办自行分配和调剂。
区机关事业单位综合协管员名额根据该单位工作量和编制使用情况核定。
第七条 综合协管员应当本着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进行招聘。
第八条 综合协管员原则上应从具有深圳市户籍就业困难人员、退伍军人、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中聘用: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无违法犯罪记录;
(二)高中以上学历,具有法律基本知识;
(三)身体健康,初次聘用人员应在35周岁以下。本区户籍就业困难人员、退伍军人或具有本科以上学历者年龄可适当放宽;
(四)岗位需要具备的其他条件。
深圳市户籍人员应聘人数不足或无法满足岗位需求的,经区人力资源局同意,可以招聘非深圳市户籍人员。
第九条 各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及聘用岗位性质等因素,自行决定合同的具体期限。
第十条 新聘用综合协管员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综合协管员试用期内月工资为合同约定月工资的80%。
第十二条 综合协管员工资实行月薪制。
月工资以学历、专业技术资格和工人技术等级为标准划分具体工资档次。
综合协管员经费核拨标准随着今后消费者物价指数、市劳动力指导价格以及区财政状况等因素变化,由区编委另行研究决定。
第十三条 设立服务年限津贴。服务年限津贴的标准和具体发放办法由区人力资源局会同区财政局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综合协管员假期按《罗湖区综合协管员考勤与休假制度》执行。
第十五条 综合协管员每年享有节日福利费,标准由区人力资源局会同区财政局拟订方案,报区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各用人单位应每年组织综合协管员进行一次体检。体检费用标准由区人力资源局会同区财政局拟定方案,报区政府确定。具体检查项目由区财政局与区卫生人口计生局统一规定。
第十七条 区财政按各单位下达名额内实际聘用综合协管员人数及工资标准计算并核拨综合协管员的工资经费。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经费及其他津贴、福利费、奖金等经费,由区财政另行核拨。
由市各部门拨付的协管工作专项经费一律划拨区财政统一管理。不能划拨区财政统一管理的,保持原经费渠道不变,不足部分由区财政补贴。
综合协管员工资福利经费纳入各用人单位年度部门预算,专项核定。综合协管员的服装、装备、培训及日常管理等费用由各用人单位另行预算,报区财政局审批。
第十八条 各用人单位不得挪用或截留综合协管员经费。对违反规定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管理需要及具体情况,在本办法原则规定的基础上,依法建立和完善关于综合协管员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考勤、培训、考核、劳动纪律等内容,以保障综合协管员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第二十条 各用人单位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原则对综合协管员进行考核,建立试用期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的考核制度。
第二十一条 综合协管员考核根据其出勤情况、完成工作的数量和质量以及工作态度等因素评定。
第二十二条 街道、社区综合协管员考核遵循以下程序:首先由被考核人进行自评,然后由街道办、社区工作站在充分征求社区居民及各业务主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予以评定。由社区工作站评定的,报街道办备案。
区机关事业单位综合协管员考核遵循以下程序:首先由被考核人进行工作总结和自评,然后由其所在科室或部门提出考核意见,最后由用人单位予以评定。
第二十三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并作为对综合协管员正式聘用、续聘和奖惩的依据。
年度考核评定为优秀的人数不得超过用人单位综合协管员总人数的15%。
年度考核优秀的综合协管员享受一次性奖励金。具体标准和发放办法由区人力资源局会同区财政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综合协管员实行合同制管理,其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综合协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综合协管员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劳动合同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 综合协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综合协管员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向综合协管员支付经济补偿:
(一)综合协管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综合协管员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综合协管员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撤销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综合协管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综合协管员培训分为上岗培训、岗位培训和专项培训。对综合协管员的培训应具有针对性、实用性和前瞻性。
第三十条 各用人单位根据综合协管员的岗位要求和工作实际,应有计划地对其进行定期培训。
各用人单位对综合协管员培训可以自行委托人才服务机构、高等院校等机构实施。
第三十一条 区有关业务部门需要对综合协管员进行培训的,应征得用人单位同意,并报区组织人事部门审批。区组织人事部门应协调区有关业务部门对综合协管员进行集中、统一培训。
第三十二条 综合协管员应当参加培训,培训情况作为其聘用和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三十三条 各用人单位与综合协管员签订合同情况须在区人力资源局进行备案。备案内容包括综合协管员个人信息、劳动合同信息等。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建立综合协管员名册,并对综合协管员的工资发放情况、考勤休假情况等需保存的原始材料做好管理备查。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授权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标准(包括月薪标准、服务年限津贴标准、体检费标准、年度考核优秀奖标准)和发放办法、以及具体体检项目的,有关部门应在本办法颁布后30日内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罗湖区人力资源局和深圳市罗湖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限为3年。2008年1月22日区委(政府)办印发的《深圳市罗湖区综合协管员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