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林业局不处免处减处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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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2022年03月15日发表
序号 | 违法行为 | 类别 | 适用条件和情形 | 适用的依据 |
1 |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处罚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减轻处罚 | ||||
从轻处罚 |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符合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裁量阶次的。 | ||
2 |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处罚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减轻处罚 | ||||
从轻处罚 |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符合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裁量阶次的。 | ||
3 | 违反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处罚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减轻处罚 | ||||
从轻处罚 |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森林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符合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裁量阶次的。 | ||
4 | 毁坏森林、林木(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减轻处罚 | ||||
从轻处罚 |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符合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裁量阶次的。 | ||
5 | 未经批准擅自在林 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处罚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减轻处罚 | ||||
从轻处罚 |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2.《四川省绿化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无证经营、加工木竹材和收购无证木竹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木竹材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罚款。 符合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裁量阶次的。 | ||
6 | 对擅自开垦林地的处罚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减轻处罚 | ||||
从轻处罚 |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符合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裁量阶次的。 | ||
7 |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处罚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减轻处罚 | ||||
从轻处罚 |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连续2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的50%; (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 (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符合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裁量阶次的。 | ||
8 | 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处罚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减轻处罚 | ||||
从轻处罚 |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符合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裁量阶次的。 | ||
9 | 对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处罚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减轻处罚 | ||||
从轻处罚 |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四川省天然林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退还所占用的林地,处以每平方米5至15元的罚款;造成林地破坏或其他实际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符合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裁量阶次的。 | ||
10 | 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处罚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减轻处罚 | ||||
从轻处罚 |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符合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裁量阶次的。 | ||
11 | 对非法购买、擅自移栽古树名木或天然原生珍贵树木,或擅自移栽致使古树名木或天然原生珍贵树木死亡的处罚 | 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
从轻处罚 |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四川省绿化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擅自移栽古树名木和天然原生珍贵树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非法购买古树名木或天然原生珍贵树木移栽的,没收树木或其变卖所得,可并处购买价1至3倍的罚款;擅自移栽致使古树名木或天然原生珍贵树木死亡的,处评估价3至5倍的罚款。 符合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裁量阶次的。 | ||
12 | 擅自移栽胸高直径10厘米以上活立木,或擅自移栽并已将其栽种的处罚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减轻处罚 | ||||
从轻处罚 |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四川省绿化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擅自移栽活立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移栽的树木;对已栽种的,处活立木价值1至3倍的罚款。 符合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裁量阶次的。 | ||
13 | 未按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擅自在森林公园内兴建工程设施的处罚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减轻处罚 | ||||
从轻处罚 |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四川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未按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擅自在森林公园内兴建工程设施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工程造价1%-10%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符合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裁量阶次的。 | ||
14 | 损坏森林公园内林木的处罚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减轻处罚 | ||||
从轻处罚 |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四川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具备条件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责令纠正,赔偿损失,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一)损坏园内林木的; 符合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裁量阶次的。 | ||
15 | 在森林公园禁火区吸烟或用火的处罚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减轻处罚 | ||||
从轻处罚 |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四川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具备条件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责令纠正,赔偿损失,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二)在禁火区吸烟或用火的; 符合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裁量阶次的。 | ||
16 | 对乱刻乱画、污损森林公园内设施的处罚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减轻处罚 | ||||
从轻处罚 |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四川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具备条件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责令纠正,赔偿损失,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三)乱刻乱画、污损园内设施的; 符合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裁量阶次的。 | ||
17 | 在森林公园内不按指定地点经营的处罚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减轻处罚 | ||||
从轻处罚 |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四川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具备条件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责令纠正,赔偿损失,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四)在森林公园内不按指定地点经营的。 符合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裁量阶次的。 | ||
18 |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未建立护林防火组织,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设备,划定禁火区和防火责任区,设置防火标志牌,且拒不纠正的处罚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减轻处罚 | ||||
从轻处罚 |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四川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护林防火组织,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设备,划定禁火区和防火责任区,设置防火标志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符合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裁量阶次的。 | ||
19 | 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血吸虫病的)措施不予配合的处罚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减轻处罚 | ||||
从轻处罚 |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 符合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裁量阶次的。 | ||
20 | 对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处罚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减轻处罚 | ||||
从轻处罚 |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 符合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裁量阶次的。 | ||
21 | 采伐和损害长江水源重点保护地区植被的处罚 | 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
从轻处罚 |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四川省长江水源涵养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第六条规定,采伐和损害重点保护地区植被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或者恢复相当于被损害面积十倍以上的植被,并处以违法所得五至八倍的罚款;难以计算违法所得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符合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裁量阶次的。 | ||
22 | 对长江水源涵养林体系的林木进行皆伐的处罚 | 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
从轻处罚 |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四川省长江水源涵养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第八条规定,对水源涵养林体系的林木进行皆伐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皆伐面积十倍的树木,没收皆伐的全部林木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 符合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裁量阶次的。 | ||
23 | 违反相关自然保护区域规定、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的处罚 | 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
从轻处罚 |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标准执行。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符合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裁量阶次的。 | ||
24 | 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 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
从轻处罚 |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符合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裁量阶次的。 | ||
25 | 对违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
从轻处罚 |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3.《四川省 | ||
26 | 对违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
从轻处罚 |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四川省 | ||
27 | 对违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
从轻处罚 |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符合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裁量阶次的。 | ||
28 | 对违法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减轻处罚 | ||||
从轻处罚 |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四川省 | ||
29 |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的处罚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减轻处罚 | ||||
从轻处罚 |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符合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裁量阶次的。 | ||
30 | 对违法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处罚 | 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
从轻处罚 |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符合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裁量阶次的。 | ||
31 | 对违法将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的处罚 | 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
从轻处罚 |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符合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裁量阶次的。 | ||
32 | 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处罚 | 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
从轻处罚 |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符合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裁量阶次的。 | ||
33 |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 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
从轻处罚 |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四川省 | ||
34 | 非法猎捕、买卖国家和省保护的益鸟,或者在人口聚居区捕捉猎杀鸟类、采集鸟卵、捣毁鸟巢的处罚 | 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
从轻处罚 |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四川省 | ||
35 | 收购无证猎捕的野生动物的处罚 | 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
从轻处罚 |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四川省 | ||
36 |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
从轻处罚 |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符合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裁量阶次的。 | ||
37 | 对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
从轻处罚 |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符合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裁量阶次的。 | ||
38 |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 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
从轻处罚 |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符合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裁量阶次的。 | ||
39 |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处罚 | 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
从轻处罚 |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外 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符合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裁量阶次的。 | ||
40 | 在禁采区、禁采期和封育期内采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
从轻处罚 |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四川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在禁采区、禁采期和封育期内采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相当于所采实物价值五倍以下罚款。 符合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裁量阶次的。 | ||
41 | 破坏野生植物生长环境的处罚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减轻处罚 | ||||
从轻处罚 |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九条:国家保护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集野生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 2.《四川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破坏野生植物生长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恢复原状,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移动或者破坏野生植物保护设施、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依法赔偿损失,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符合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裁量阶次的。 | ||
42 | 对擅自移动或者破坏野生植物保护设施、保护标志的处罚 | 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
从轻处罚 |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四川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破坏野生植物生长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恢复原状,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移动或者破坏野生植物保护设施、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依法赔偿损失,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符合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裁量阶次的。 | ||
43 |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处罚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减轻处罚 | ||||
从轻处罚 |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符合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裁量阶次的。 | ||
44 |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处罚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减轻处罚 | ||||
从轻处罚 |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符合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裁量阶次的。 | ||
45 | 对擅自围(开)垦、烧荒、填埋湿地的处罚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减轻处罚 | ||||
从轻处罚 |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四川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破坏、占用,限期恢复,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罚款:(一)擅自围(开)垦、烧荒、填埋湿地的,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上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符合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裁量阶次的。 | ||
46 | 对擅自排放湿地蓄水、修建阻水或者排水设施的处罚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减轻处罚 | ||||
从轻处罚 |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四川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破坏、占用,限期恢复,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罚款:(二)擅自排放湿地蓄水、修建阻水或者排水设施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上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符合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裁量阶次的。 | ||
47 | 对擅自采砂、采石、采矿、挖塘、采集泥炭、揭取草皮的处罚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减轻处罚 | ||||
从轻处罚 |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四川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破坏、占用,限期恢复,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罚款:(三)擅自在湿地范围内采砂、采石、采矿、挖塘、采集泥炭、揭取草皮的,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上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符合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裁量阶次的。 | ||
48 | 非法占用湿地的处罚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减轻处罚 | ||||
从轻处罚 |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四川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破坏、占用,限期恢复,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罚款:(四)非法占用湿地的,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上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符合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裁量阶次的。 | ||
49 | 擅自移动或者损坏天然林保护标牌、封山育林标牌的处罚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减轻处罚 | ||||
从轻处罚 |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四川省天然林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擅自移动或损坏天然林保护标牌和封山育林标牌。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限期恢复原状;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符合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裁量阶次的。 | ||
50 | 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减轻处罚 | ||||
从轻处罚 |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符合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裁量阶次的。 | ||
51 | 对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 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
从轻处罚 |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符合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裁量阶次的。 | ||
52 |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处罚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减轻处罚 | ||||
从轻处罚 |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符合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裁量阶次的。 | ||
53 |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处罚 | 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
从轻处罚 |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符合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裁量阶次的。 | ||
54 | 对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处罚 | 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
从轻处罚 |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第五十三条: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符合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裁量阶次的。 | ||
55 | 对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处罚 | 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
从轻处罚 |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第五十三条: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符合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裁量阶次的。 | ||
56 | 对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处罚 | 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
从轻处罚 |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第五十三条: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符合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裁量阶次的。 | ||
57 | 森林防火期内,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进行野外生产性用火未采取必要防火措施的处罚 | 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
从轻处罚 |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四川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批准野外生产性用火,未按本条例规定采取必要防火措施的; 符合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裁量阶次的。 | ||
58 | 对森林防火期内,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或其他野外违规用火行为的处罚 | 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
从轻处罚 |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四川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 (三)其他野外违规用火行为。 符合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裁量阶次的。 | ||
59 | 对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牌)、了望台(塔)、隔离带等设施设备的处罚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减轻处罚 | ||||
从轻处罚 |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四川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了望台(塔)、隔离带等设施设备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裁量阶次的。 | ||
60 | 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和粮食的处罚 | 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
从轻处罚 |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退耕还林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退耕还林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符合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裁量阶次的。 | ||
61 | 对销售、供应未附具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处罚 | 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
从轻处罚 |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四川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经营的林木种子没有质量检验证书的。 符合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裁量阶次的。 | ||
62 | 对生产经营假种子的处罚 | 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
从轻处罚 |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符合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裁量阶次的。 | ||
63 | 对生产经营劣种子的处罚 | 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
从轻处罚 |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符合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裁量阶次的。 | ||
*** | 对未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或未按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处罚 | 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
从轻处罚 |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符合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裁量阶次的。 | ||
65 | 对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或者从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处罚 | 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
从轻处罚 |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 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符合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裁量阶次的。 | ||
66 |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及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 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
从轻处罚 |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符合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裁量阶次的。 | ||
67 |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及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处罚 | 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
从轻处罚 |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2.《四川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符合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裁量阶次的。 | ||
68 | 对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 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
从轻处罚 |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符合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裁量阶次的。 | ||
69 | 对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
从轻处罚 |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符合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裁量阶次的。 | ||
70 | 对未按规定程序引种或调运种子的处罚 | 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
从轻处罚 |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四川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本条例规定程序引种或者调运种子的; 符合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裁量阶次的。 | ||
71 | 对未经批准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及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处罚 | 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
从轻处罚 |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由***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未取得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携带、运输种质资源出境的,海关应当将该种质资源扣留,并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 符合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裁量阶次的。 | ||
72 | 对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或者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林木良种的处罚 | 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
从轻处罚 |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符合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裁量阶次的。 | ||
73 | 对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处罚 | 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
从轻处罚 |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符合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裁量阶次的。 | ||
74 | 对未经批准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处罚 | 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
从轻处罚 |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收购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符合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裁量阶次的。 | ||
75 |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 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
从轻处罚 |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裁量阶次的。 | ||
76 | 对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处罚 | 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
从轻处罚 |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裁量阶次的。 | ||
77 | 对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处罚 | 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
从轻处罚 |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符合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裁量阶次的。 | ||
78 | 对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
从轻处罚 |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符合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裁量阶次的。 | ||
79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
从轻处罚 |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符合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裁量阶次的。 | ||
80 |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及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种子的处罚 | 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
从轻处罚 |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符合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裁量阶次的。 | ||
81 | 对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处罚 | 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
从轻处罚 |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符合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裁量阶次的。 | ||
82 | 对拒绝、阻挠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 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
从轻处罚 |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符合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裁量阶次的。 | ||
83 | 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 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
从轻处罚 |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办法》第二十一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案件时,应当采取下列处罚措施: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轻微者,处以三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一般者,处以三百元至六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者,处以六百元至一千元以下罚款。前款所称情节轻微者是指:侵权行为是第一次发生且影响范围较小的。情节一般者是指:数次发生,影响范围较大的。情节较重者是指:影响范围很大,后果较重的。 符合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裁量阶次的。 | ||
84 | 对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处罚 | 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
从轻处罚 |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1.《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2.《四川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人民币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造林的; 符合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裁量阶次的。 | ||
85 | 对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 | 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
从轻处罚 |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1.《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2.《四川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人民币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不按除治通知书的要求除治以及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符合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裁量阶次的。 | ||
86 | 对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 | 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
从轻处罚 |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1.《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2.《四川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人民币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符合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裁量阶次的。 | ||
87 | 对未依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
从轻处罚 |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第十八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3.《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处以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一)未依照本条例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符合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裁量阶次的。 | ||
88 |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罚 | 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
从轻处罚 |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第十八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3.《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处以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予以没收、销毁,并可处5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符合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裁量阶次的。 | ||
89 | 对依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罚 | 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
从轻处罚 |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第十八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3.《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处以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可处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4.《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符合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裁量阶次的。 | ||
90 | 对违规引起疫情扩散的处罚 | 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
从轻处罚 |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处以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五)引起疫情扩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符合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裁量阶次的。 | ||
91 | 对不按要求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的处罚 | 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
从轻处罚 |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三十六条:不按要求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的,由植物检疫机构责令纠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同款。 符合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裁量阶次的。 | ||
92 | 对没有按照法规规定发包农村集体林地的处罚 | 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
从轻处罚 |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发包方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承包期不符合法定期限的; (二)扣留承包合同的; (三)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 (四)擅自变更或者涂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记载内容的; (五)未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发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的; (六)未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调整承包地、分配农村土地补偿费的; (七)妨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符合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裁量阶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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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16 19:57:05重新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