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事项目录清单
监管事项目录清单 | ||||||||||||||
填报单位: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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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填报时间:2019年7月10日 | |||||||||
监管部门 | 序号 | 监管事项 | 监管事项子项 | 对应的许可事项 | 监管对象 | 监管措施 | 设定依据 | 监管流程 | 监管结果 | 监管层级 | 备注 | |||
名称 | 类型 | 监管行业/领域 | 监管类别 | 监管形式 | 监管方式 | |||||||||
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 | 1 | 对不具备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等行为的监管 | 对不具备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等行为的检查 | 无 | 第三类 | 民族宗教 | 企业(含个体工商户) | 日常检查 | 重点监管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一)不具备本条例第六条所规定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二)变更单位名称、生产经营范围、场所、负责人或者终止生产经营,未办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三)在生产、经营场所未悬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统一清真标志的;(四)有民族身份要求的岗位配置人员不符合条件或者冒充民族身份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五)生产清真食品所需肉类原料未到清真屠宰场或者清真柜台、摊点采购的;(六)从业人员和清真屠宰师未按规定培训上岗的;(七)无《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发布清真食品广告或者为没有取得《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者制作清真食品广告、承印含有清真标志或者其他象征清真意义标志的清真食品包装物的 ;(八)无产地清真食品有效证明,从省外进入本省和向外省销售清真食品的。 | 制定计划;选定对象;实施行政检查。 | 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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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 | 2 | 对不具备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等行为的监管 | 对不具备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等行为的处罚 | 无 | 第三类 | 民族宗教 | 企业(含个体户) | 无 | 无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一)不具备本条例第六条所规定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二)变更单位名称、生产经营范围、场所、负责人或者终止生产经营,未办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三)在生产、经营场所未悬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统一清真标志的;(四)有民族身份要求的岗位配置人员不符合条件或者冒充民族身份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五)生产清真食品所需肉类原料未到清真屠宰场或者清真柜台、摊点采购的;(六)从业人员和清真屠宰师未按规定培训上岗的;(七)无《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发布清真食品广告或者为没有取得《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者制作清真食品广告、承印含有清真标志或者其他象征清真意义标志的清真食品包装物的 ;(八)无产地清真食品有效证明,从省外进入本省和向外省销售清真食品的。 | 制定计划;选定对象;发现违法线索启动处罚程序;开展案件调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归档。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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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 | 3 | 对将民族禁忌的物品带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且不听劝阻行为的监管 | 对将民族禁忌的物品带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且不听劝阻行为的行政检查 | 无 | 第三类 | 民族宗教 | 自然人 | 日常检查 | 重点监管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将民族禁忌的物品带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且不听劝阻的,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禁忌物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制定计划;选定对象;实施检查。 | 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程序。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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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 | 4 | 对将民族禁忌的物品带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且不听劝阻行为的监管 | 对将民族禁忌的物品带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且不听劝阻行为的处罚 | 无 | 第三类 | 民族宗教 | 自然人 | 无 | 无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将民族禁忌的物品带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且不听劝阻的,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禁忌物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归档。 | 没收违禁物品,情节严重的并处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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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 | 5 | 对伪造、涂改、出租、倒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统一清真标志等行为的监管 | 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统一清真标志等行为的监管 | 无 | 第三类 | 民族宗教 |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含个体户) | 日常检查 | 重点监管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统一清真标志的,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制定计划;选定对象;实施行政检查。 | 对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当事人检查结果;发现问题的及时作出行政指导;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程序。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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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 | 6 | 对伪造、涂改、出租、倒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统一清真标志等行为的监管 | 对伪造、涂改、出租、倒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统一清真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 无 | 第三类 | 民族宗教 |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含个体户) | ^ | 无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统一清真标志的,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制定计划;选定对象;开展行政检查;对发现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归档。 | 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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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 | 7 | 对使用《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等行为的监管 | 对无《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等行为的检查 | 无 | 第三类 | 民族宗教 |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含个体户) | ^^日常检查 | 重点监管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一)无《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二)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清真肉类产品未附清真标识的;(三)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民族禁忌食品、调料的;(四)向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提供非清真屠宰厂(场)生产的肉类产品及其衍生品的;(五)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字号和清真食品的名称、标志、包装、广告,含有民族禁忌的文字和图像的;(六)清真屠宰厂(场)屠宰畜禽不符合清真习俗的;(七)生产、加工、储运、计量、包装、销售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用器具、车辆、库房的。情节严重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 制定计划,选定对象,实施行政检查。 | 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程序。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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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 | 8 | 对使用《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等行为的监管 | 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行为的监管 | 无 | 第三类 | 民族宗教 |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企业(含个体工商户) | ^^^日常检查 | 重点监管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一)无《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二)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清真肉类产品未附清真标识的;(三)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民族禁忌食品、调料的;(四)向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提供非清真屠宰厂(场)生产的肉类产品及其衍生品的;(五)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字号和清真食品的名称、标志、包装、广告,含有民族禁忌的文字和图像的;(六)清真屠宰厂(场)屠宰畜禽不符合清真习俗的;(七)生产、加工、储运、计量、包装、销售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用器具、车辆、库房的。情节严重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 制定计划;选定对象;实施行政检查。 | 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程序。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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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 | 9 | 对使用《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等行为的监管 | 对无《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等行为的处罚 | 无 | 第三类 | 民族宗教 |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含个体户) | ^ | 无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一)无《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二)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清真肉类产品未附清真标识的;(三)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民族禁忌食品、调料的;(四)向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提供非清真屠宰厂(场)生产的肉类产品及其衍生品的;(五)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字号和清真食品的名称、标志、包装、广告,含有民族禁忌的文字和图像的;(六)清真屠宰厂(场)屠宰畜禽不符合清真习俗的;(七)生产、加工、储运、计量、包装、销售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用器具、车辆、库房的。情节严重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 制定计划;选定对象;实施行政检查;对发现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开展案件调查;作出处罚决定;执行行政处罚;结案归档。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食品;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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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 | 10 | 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监管 | 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行政检查 |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延期审批,清真屠宰厂生产经营许可审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变更审批,一般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许可审批 | 第一类 | 民族宗教 |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含个体工商户)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双随机、一公开”、重点监管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第七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设立清真屠宰厂(场),应当向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第十九条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调查涉嫌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录制视听资料;(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检验、检测;......(五)检查与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有关的运输车辆和其他设备、工具。 | 制定计划;选定对象;实施行政检查。 | 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程序。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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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 | 11 | 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监管 | 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监管 | 一般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许可审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延期审批,清真屠宰厂生产经营许可审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变更审批 | 第一类 | 民族宗教 | 清真食品生产企业(含个体工商户) | 无 | 无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辽宁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审议通过)第六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除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单位负责人、主要管理人员中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个体工商户业主应当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二)原料采购、制作(烹饪)、保管、销售等主要岗位的人员中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三)清真屠宰厂(场)配备符合清真屠宰要求的清真屠宰师,并配备符合清真习俗的设施。第十二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民族禁忌的食品、调料和伪劣清真食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清真食品冒充清真食品销售,不得冒充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身份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将民族禁忌的物品带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第十三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清真食品的生产、采集、收购、加工、储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检验等环节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并加强管理。用于清真食品有关的器具、车辆、库房等应当由专人负责,专物专用。 | 制定计划;选定对象;实施行政行为。 | 发现问题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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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 | 12 | 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监管 | 对宗教活动场所的行政检查 | 无 | 第三类 | 民族宗教 | 宗教活动场所 | 1.日常检查;2.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七条:“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 1.制定计划;2.选定对象;3.开展检查。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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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 | 13 | 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监管 | 对宗教团体的行政检查 | 无 | 第三类 | 民族宗教 | 宗教团体 | 1.日常检查;2.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令第25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社会团体收取费用。” | 1.制定计划;2.选定对象;3.开展检查。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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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 | 14 | 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监管 | 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税规定的行政处罚 | 无 | 第三类 | 民族宗教 |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 |
| 无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六十七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的,由财政、税务等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经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 1.制定计划;2.选定对象;3.开展检查;4.发现问题;5.依法处理。 | 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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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 | 15 | 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监管 | 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无 | 第三类 | 民族宗教 |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 |
| 无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六十三条:“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其进行整顿,拒不接受整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 1.制定计划;2.选定对象;3.开展检查;4.发现问题;5.依法处理。 | 1.整顿;2.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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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 | 16 | 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监管 | 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行政处罚 | 无 | 第三类 | 民族宗教 |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 |
| 无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二)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五)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八)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 1.制定计划;2.选定对象;3.开展检查;4.发现问题;5.依法处理。 | 1.责令改正;2.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3.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4.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5.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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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 | 17 | 对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监管 | 对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行政检查 | 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审批 | 第一类 | 民族宗教 | 大型宗教活动、宗教团体、寺观教堂 | 1.日常检查;2.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由批准机关向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1.制定计划;2.选定对象;3.开展检查。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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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 | 18 | 对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监管 | 对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审批 | 第一类 | 民族宗教 | 大型宗教活动、宗教团体、寺观教堂 |
| 无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六十四条:“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1.制定计划;2.选定对象;3.开展检查;4.发现问题;5.依法处理。 | 1.责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主要负责人;2.吊销登记证书;3.责令停止活动;4.处以罚款;5.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6.责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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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 | 19 | 对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前的监管 | 对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前审批的行政处罚 | 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前审批 | 第一类 | 民族宗教 | 宗教团体 |
| 无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 1.制定计划;2.选定对象;3.开展检查;4.发现问题;5.依法处理。 | 1.责令改正;2.责令该宗教团体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3.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4.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5.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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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 | 20 | 对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监管 | 对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行政检查 | 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审批 | 第一类 | 民族宗教 | 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 1.日常检查;2.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三十条:“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报***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 1.制定计划;2.选定对象;3.开展检查。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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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 | 21 | 对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监管 | 对违法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行政处罚 | 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审批 | 第一类 | 民族宗教 | 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
| 无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建设、旅游等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建设等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 1.制定计划;2.选定对象;3.开展检查;4.发现问题;5.依法处理。 | 1.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2.没收违法所得;3.处以罚款;4.责令改正;5.吊销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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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 | 22 | 对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的监管 | 对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前审批的行政检查 | 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前审批 | 第一类 | 民族宗教 | 宗教团体 | 1.日常检查;2.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七条第一款:“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令第25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九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第十八条第一款:“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 1.制定计划;2.选定对象;3.开展检查。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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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 | 23 | 对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和宗教用品的监管 | 对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和宗教用品的行政检查 | 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和宗教用品的审批 | 第一类 | 民族宗教 | 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和宗教用品 | 1.日常检查;2.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令第315号)第二十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第三十二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用品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宗教用品的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 1.制定计划;2.选定对象;3.开展检查。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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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 | 24 | 对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和宗教用品的监管 | 对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和宗教用品的行政处罚 | 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和宗教用品的审批 | 第一类 | 民族宗教 | 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和宗教用品 |
| 无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或者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由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单位及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制定计划;2.选定对象;3.开展检查;4.发现问题;5.依法处理。 | 1.依法给予行政处罚;2.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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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 | 25 | 对在华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临时地点的监管 | 对在华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临时地点的行政检查 | 在华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临时地点审批 | 第一类 | 民族宗教 | 在华外国人 | 1.日常检查;2.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 | 《***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令第412号)***第366项:在华外国人集体进行临时宗教活动地点审批(实施机关:国家宗教局、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共计82项)》第***项:“在华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临时地点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 | 1.制定计划;2.选定对象;3.开展检查。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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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 | 26 | 对在华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临时地点的监管 | 对在华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临时地点的行政处罚 | 在华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临时地点审批 | 第一类 | 民族宗教 | 在华外国人 |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第九条:“外国人违反本规定进行宗教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构成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行为或者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制定计划;2.选定对象;3.开展检查;4.发现问题;5.依法处理。 | 1.予以劝阻、制止;2.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3.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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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 | 27 | 对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监管 | 对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行政检查 |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审批 | 第一类 | 民族宗教 | 宗教活动场所 | 1.日常检查;2.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 1.制定计划;2.选定对象;3.开展检查。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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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 | 28 | 对设立宗教院校的监管 | 对设立宗教院校的行政检查 | 设立宗教院校审批 | 第一类 | 民族宗教 | 宗教院校 | 1.日常检查;2.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十二条第一款:“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报***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第十五条:“宗教院校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培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等以及合并、分设和终止,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 1.制定计划;2.选定对象;3.开展检查。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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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 | 29 | 对设立宗教院校的监管 | 对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行政处罚 | 设立宗教院校审批 | 第一类 | 民族宗教 | 宗教院校 |
| 无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1.制定计划;2.选定对象;3.开展检查;4.发现问题;5.依法处理。 | 1.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2.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3.处以罚款;4.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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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 | 30 | 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监管 | 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行政检查 |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审批 | 第一类 | 民族宗教 |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 | 1.日常检查;2.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 1.制定计划;2.选定对象;3.开展检查。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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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 | 31 | 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监管 | 对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接受宗教性捐赠的行政处罚 |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审批 | 第一类 | 民族宗教 |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 |
| 无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六十九条第二款:“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建设、教育、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制定计划;2.选定对象;3.开展检查;4.发现问题;5.依法处理。 | 1.责令停止活动;2.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3.处以罚款;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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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 | 32 | 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监管 | 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行政处罚 |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审批 | 第一类 | 民族宗教 |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 |
| 无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 1.制定计划;2.选定对象;3.开展检查;4.发现问题;5.依法处理。 | 1.责令改正;2.责令该宗教团体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3.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4.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5.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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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 | 33 | 对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监管 | 对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行政检查 | 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审批 | 第一类 | 民族宗教 | 宗教教育培训 | 1.日常检查;2.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十八条:“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 1.制定计划;2.选定对象;3.开展检查。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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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 | 34 | 对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监管 | 对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行政处罚 | 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审批 | 第一类 | 民族宗教 | 宗教教育培训 |
| 无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七十条:“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制定计划;2.选定对象;3.开展检查;4.发现问题;5.依法处理。 | 1.责令停止活动;2.处以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4.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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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 | 35 | 对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监管 | 对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行政检查 |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审批 | 第一类 | 民族宗教 | 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 | 1.日常检查;2.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 1.制定计划;2.选定对象;3.开展检查。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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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 | 36 | 对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监管 | 对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行政处罚 |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审批 | 第一类 | 民族宗教 | 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 |
| 无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1.制定计划;2.选定对象;3.开展检查;4.发现问题;5.依法处理。 | 1.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2.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3.处以罚款;4.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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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 | 37 | 对宗教教职人员的监管 | 对宗教教职人员的行政检查 | 无 | 第三类 | 民族宗教 | 宗教教职人员 | 1.日常检查;2.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三十六条:“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的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天主教的主教由天主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第三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1.制定计划;2.选定对象;3.开展检查。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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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 | 38 | 对宗教教职人员的监管 | 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的行政处罚 | 无 | 第三类 | 民族宗教 |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 |
| 无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七十四条:“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制定计划;2.选定对象;3.开展检查;4.发现问题;5.依法处理。 | 1.责令停止活动;2.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3.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4.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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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 | 39 | 对宗教教职人员的监管 | 对宗教教职人员的行政处罚 | 无 | 第三类 | 民族宗教 | 宗教教职人员 |
| 无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七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二)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四)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1.制定计划;2.选定对象;3.开展检查;4.发现问题;5.依法处理。 | 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3.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4.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5.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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