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龙华府复决〔2021〕32号
深 圳 市 龙 华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复决〔2021〕32号
申请人:深圳市某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地址: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桂花社区
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华区应急管理局
地址: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富康行政服务办公区A座1201-1203、B座1201、13-14楼(清泉路与建设东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郑洪明 ,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2日以(深龙华)应急罚〔2021〕3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21年5月1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深龙华)应急罚〔2021〕3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不明液体是施工队临时存放,申请人根本不知情况,重量不超过2公斤。2.不明胶状物是公司过期胶水,不超过2公斤,属水性环保型胶水并有SGS报告,有害物质不超标。申请人属印刷后边厂工序,只有过胶、裱纸、啤机、粘盒,无重大危险化学品。目前受到疫情及芯片影响导致公司连续严重亏损,现恳请各领导给我们一次机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涉案企业存在使用危险物品,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违法行为,应对违法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2021年2月2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深圳市某印刷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经检查发现:该单位使用危险物品,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10KG)。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及《深圳市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2020年版)》违法行为编号1016:“危险物品量<2T的,处1万元罚款”。该单位未采取可靠安全措施的危险物品为10KG,故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2日按照危险物品2T以下对其作出1万元的行政处罚,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依据得当。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严格遵守国家法定程序,不存在程序性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5日现场检查后,当天制作了检查记录,并送达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2021年3月16日对现场进行了复查,作出了《整改复查意见书》,而后作出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其陈述、申辩的权利;2021年4月22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调查取证、文书制作、送达、告知申请人权利与办案时限等方面,严格按照国家法定程序进行,不存在任何程序性违法行为。
主要证据有:询问笔录3份;询问通知书2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现场检查记录1份;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1份;抽样取证凭证1份;鉴定委托书1份;文书送达回执4份;整改复查意见书1份;鉴定结果告知书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员工花名册1份;社保清单1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书1份;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2份;工作证明2份;授权委托书2份;测试报1份;物质安全资料表1份;公共信用信息资料1份;情况说明1份;化学品危险性鉴定分类报告2份;样品确认单1份等。
三、申请人的主张不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
(一)申请人称对二楼卫生间存放的危险物品不知情,不能作为抗辩理由
申请人称二楼卫生间存放的危险物品是其所聘请的装修公司临时存放的,申请人并不知情。首先,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次,装修中使用油漆是一种常识,申请人可以预见场所会有油漆等物品的出现,申请人负有安全管理的义务,对公司内危险物品的存放不知情本身就是一种管理的失职,不能作为抗辩的理由。不明液体的重量在现场进行称重为5KG,有照片、执法记录仪、现场记录、询问笔录等证据确认。申请人称危险物品不超过2KG与事实不符。
(二)申请人称胶装危险物品不属于危险化学品,不能作为抗辩理由
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1年2月25日对申请人二、三楼洗手间的不明液体、不明胶状物进行抽样取证,抽取样品共四瓶(200ML/瓶),出具了《抽样取证凭证》,并签名封存确认。经检验,不明胶状物(样品编号:GL2021022501)和不明液体(样品编号:GL2021022502)被认定为危险化学品。申请人称三楼卫生间存放的胶状危险物品不属于危险化学品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深圳市龙华区应急管理局作出的(深龙华)应急罚〔2021〕3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行政合理原则。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经查:2021年2月25日,被申请人两名执法人员对深圳市某印刷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单位使用危险物品,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同日,被申请人制作了检查记录,并送达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2月26日,被申请人分别对人事经理李大庆及厂长陈体卜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李大庆及陈体卜在被调查询问时均承认在单位二三楼洗手间使用化学品,且均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3月16日,被申请人对现场进行复查,作出《整改复查意见书》。4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4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应急罚〔2021〕303号),认定申请人存在使用危险物品,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不明液体和不明胶状物共8.35KG),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一)项及《深圳市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2020年版)》(违法行为编号1016)的规定,决定对该单位给予人民币1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21年5月11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应急罚〔2021〕303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记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询问通知书》《调查询问笔录》《抽样取证凭证》《样品确认单》《鉴定结果告知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深圳市某印刷有限公司花名册》《化学品危险性鉴定分类报告》《立案审批表》《整改复查意见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文书送达回执》及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本案,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华区应急管理局作为龙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对龙华区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深圳市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2020年版)》违法行为编号1016号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危险物品量<2T的,处1万元罚款”。本案,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检查时,经检查发现该单位在二三楼洗手间使用化学品(二楼不明液体有3.74KG、三楼不明胶状物有4.61KG),且均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记录》《调查询问笔录》《化学品危险性鉴定分类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一)项及《深圳市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2020年版)》(违法行为编号1016)的规定对申请人给予分别处人民币1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量罚适当。
本案,被申请人经过立案、现场检查、调查询问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后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申请人,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人主张不明液体是施工队临时存放,其公司不知情,且不明液体重量不超过2公斤。首先,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次,危险化学品存放于公司场所,公司负有安全管理的义务。再次,根据现场记录、执法记录仪、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二楼的不明液体现场称重为3.74KG,故申请人辩称其公司不知情,且不明液体重量不超过2公斤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不明胶状物重量不超过2公斤,且该不明胶状物属水性环保型胶水,有害物质并不超标。首先,根据现场记录、执法记录仪、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三楼的不明胶状物现场称重为4.61KG,其次,经化学工业合成材料老化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化学品危险性鉴定分类报告》显示:该不明胶状物达到《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中危险化学品的确定原则,属于危险化学品。故申请人辩称该不明胶状物属水性环保型胶水,有害物质不超标,且不明胶状物重量不超过2公斤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深龙华)应急罚〔2021〕3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华区应急管理局以(深龙华)应急罚〔2021〕3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