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省政府法制办就辽宁省地震预警管理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现将正在审核的《辽宁省地震预警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18年8月25日前登陆省政府门户网站或者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官网,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邮寄到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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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震预警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地震预警相关活动,防止或者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和《辽宁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预警规划、建设、信息发布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预警,是指在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向可能遭受破坏的区域发出地震警报信息,以便采取避险措施,防止或者减轻地震灾害损失的活动。
用以实现地震预警的地震预警系统,由地震监测台站、数据采集传输与处理和地震预警信息发布等部分组成。
第四条 地震预警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预警工作的领导,将地震预警系统建设和运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地震预警协调工作机制,统筹解决地震预警重大问题,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负责全省地震预警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在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预警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新闻出版广电、安全生产监管、气象和通信等工作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地震预警相关工作。
第七条 地震预警相关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地震预警系统的设计、建设、运行、采用的软件和设备以及地震预警信息的发布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地震预警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促进地震预警先进技术的应用,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地震预警系统的建设。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根据国家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及相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根据全省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及相关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地区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区域地震活动性背景和建设必要性;地震预警系统建设总体目标;地震预警所依托的地震监测台站建设;数据采集传输与处理系统建设;地震预警信息发布平台及播发渠道建立;地震预警系统运行安排;资金和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 地震预警系统建成后,应当经过一年以上试运行。系统的运行效果由省及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评估符合有关标准后,方可正式运行。
第十二条 高速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枢纽变电站、电力调度中心、大型水库、矿山、大型燃气生产厂、输油输气管道干线(站)、电信通信、核电站和核设施工程、大中型危险品生产存储建筑和管道输送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建设专用地震预警系统,为本单位内部预警服务。
专用地震预警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由建设单位承担。
专用地震预警系统的建设、运行及终止应当由建设单位报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备案。
专用地震预警系统经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验收合格后,可纳入全省地震预警系统运行。
第十三条 地震预警信息应当包括发震时间、震中、震级、地震波预计到达时间和预估地震烈度等要素。
第十四条 地震预警信息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组织发布。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地震预警信息。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互联网、通信以及其他有关媒体应当配合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地震预警信息播发。面向社会的地震预警信息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媒体按照有关规定即时播发。
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媒体,应当建立地震预警信息自动播发机制,高效、准确地向社会播发地震预警信息。
第十六条 学校、医院、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影剧院、商业中心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安装地震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装置,制定地震预警应急预案,建立地震预警应急处置机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在接收到地震预警信息后,立即采取相应避险措施。
第十七条 高速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枢纽变电站、电力调度中心、大型水库、矿山、大型燃气生产厂、输油输气管道干线(站)、电信通信、核电站和核设施工程、大中型危险品生产存储建筑和管道输送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安装地震预警信息接收装置,制定地震预警应急预案,建立地震预警应急处置设施,在接收到地震预警信息后,按照各自行业规定和技术规范立即进行处置,防止或者减轻地震灾害损失。
第十八条 地震预警设施及其观测环境受法律、法规保护。
任何单位、组织、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擅自移动地震预警设施,危害地震预警观测环境。
第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定期对地震预警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专用地震预警系统和地震预警应急处置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专用地震预警系统和地震预警应急处置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地震预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科学应用地震预警信息进行避险的能力。
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向社会普及地震预警知识,指导、协助、督促学校、医院等有关单位开展地震预警应急演练。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自主开展地震预警知识宣传和地震预警应急演练。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地震预警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对单位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分:
(一)地震预警相关活动未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地震预警系统的设计、建设、运行、采用的软件和设备以及地震预警信息的发布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安装地震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装置,建立地震预警应急处置设施的;
(三)专用地震预警系统的建设、运行及终止未报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四)地震预警系统建成后未试运行,或者试运行结束后未经评估就投入正式运行的。
第二十二条 地震预警信息的播发单位未按规定播发地震预警信息,或者拒绝播发地震预警信息的,由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擅自向社会发布地震预警信息的,由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编造、传播虚假地震预警信息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损、拆除、擅自移动地震预警设施的;
(二)危害地震预警观测环境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地震预警工作出现重大失误或者给地震预警工作造成重大损失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