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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总部企业认定办法的通知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5月01日发表  

关于印发汕头市总部企业认定办法的通知

汕府〔2015〕12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总部企业认定办法》业经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7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汕头市人民政府  

20151217  



汕头市总部企业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贯彻落实《汕头市加快总部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范总部企业认定和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二、总部企业认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企业自愿申请、社会公示、政府审核、动态评估等制度。 

第二章 总部企业认定范围及标准

三、本办法所认定的汕头市总部企业,是指符合汕头市产业发展政策,注册地在汕头市(含区县,下同),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独立核算,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并在我市(合并)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包括我市现有企业和新设立的企业)。

四、我市现有企业符合以下任一条款,可认定为总部企业:

(一)荣膺中国驰名商标(国家工商总局认定)的企业。

(二)上市公司。

(三)世界500强、中国500强企业、中央直管企业或其核心营运机构或具有总部性质的职能机构,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可同意其进行申报:

1.世界500强、中国500强企业、中央直管企业在汕头注册设立(股份占50%及以上)、且具有粤东区域以上(含粤东区域)总部性质的职能机构;

2.世界500强、中国500强企业、中央直管企业与汕头市人民政府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协议指定的汕头承担企业。

(四)注册资金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实缴资本,下同),上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5亿元、纳税额(缴入市、区县级库的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税额合计,以上税种不含免抵调库税额、代扣代缴代征税额,企业所得税不含企业出售其所持上市公司限售股缴纳的税款。下同)不低于800万元的制造业企业。

(五)注册资金不低于5000万元,上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3亿元、纳税额不低于800万元的非制造业企业(其中:房地产企业注册资金不低于2亿元,上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5亿元;建筑企业注册资金不低于3000万元,上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2.5亿元)。

(六)符合汕头市产业发展导向,且在国内外具有行业领军优势地位,对地方经济直接贡献大,经市总部经济领导小组认定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的领军企业等。具体为: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企业,若上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2亿元(上年度尚未审计则采用最近一个年度),且比前一年度增长15%以上,或者已经进入上市辅导期,并取得省级证券主管部门备案的企业:

1.经省级以上(含省级)认定的战略性新兴产业骨干或培育企业;

2.省级以上(含省级)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省级以上(含省级)战略性新兴产业核心技术攻关专项承担单位;

3.获得省级以上(含省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企业;

4.经省级以上(含省级)认定的优势传统产业转型升级示范企业;

5.经省级以上(含省级)认定的装备制造业重点骨干企业或重点培育企业;

6.获得省级以上(含省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企业;

7.承担国家火炬计划或星火计划重点项目的企业。

(七)出资人在本市投资一家或以上独立法人企业,该出资人申请认定为总部企业时,其所有全资控股的企业缴入我市地方库的纳税额可以合并计算。该出资人所有全资控股企业应委托其中一家本市企业作为其申报总部企业认定及申请总部扶持资金的代表企业并应共同出具书面委托书,提供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由同一出资人全资控股的验资报告,并承诺其他企业不再申请总部企业认定和申报总部企业扶持资金。

以上独立法人企业各自独立申请认定为我市总部企业并获得认定的,其享受的总部企业扶持资金也相应地单独考核计算。

上述企业申报方式一经选定,五年内不得改变考核口径。

五、在我市新设立企业,达到本办法第四条第一至第六条款中任一款条件,或符合以下条件,可认定为总部企业:

(一)注册地在我市,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并在我市(合并)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新设立的制造业企业,其母公司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在汕头行政区域内投资新设并经工商注册登记,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

(三)新设立的非制造业企业,其母公司净资产(母公司净资产的计算,按第一大股东母公司持股比例返算计算)不低于3亿元(金融服务类企业,其母公司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并承诺在汕头海湾新区中建设金融服务区域总部),在汕头行政区域内投资新设并经工商注册登记,注册资金不低于3000万元(其中房地产企业注册资金不低于2亿元)。

企业按本条规定申报总部企业认定时,应提供母公司与新设立企业之间的投资关系证明。母公司属境外企业的,有关证明材料需经当地律师见证或公证机关公证。

六、所属企业合计注册资金不低于5亿元、资产总额不低于30亿元的本地行业协会、外地潮籍商会(含境外潮籍商会)、在我市注册的异地商会,经认定可享受入驻珠港新城总部经济区总部经济用地政策。

七、申请认定的总部企业应承诺10年内不将注册地址迁离本市,不减少注册资本,不改变其在本市的纳税义务,否则,应退还因获被认定为总部企业而得到的地方政府给予的一切优惠和奖励。

第三章 总部企业认定程序

八、申请总部企业认定的企业,应向行业主管部门(审核部门)提交以下材料,并由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内资企业及本地行业协会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外商(含港、澳、台)投资企业及境外潮籍商会由市商务局、金融类企业(含上市公司)由市金融工作局、在外潮籍商会及在汕注册异地商会由市工商业联合会(总商会)作为总部企业的审核受理部门:

(一)现有总部企业认定: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汕头市总部企业认定申请表》;

2.本企业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金融企业还应提交金融业务经营许可证;

3.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本企业前两个年度的纳税情况;

4.经注册会计事务所审计的本企业上年度财务报表;

(二)新设立总部企业认定: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汕头市总部企业认定申请表》;

2.本企业和母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金融企业还应提交金融业务经营许可证;

3.新设立企业与母公司隶属关系证明;

4.经注册会计事务所审计的母公司上年度财务报表;

(三)协会(商会)享受总部经济用地政策认定: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汕头市总部企业认定申请表》;

2.所属拟入驻珠港新城总部经济区企业名单;

3.所属企业合计注册资金不低于5亿元,资产总额不低于30亿元的证明文件。

上述各类证照、证明和审计报告均收复印件、验原件。

九、行业主管部门对企业申请材料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审核意见并连同拟认定总部企业名单报送市总部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审核时主管税务机关对申报企业的纳税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十、市总部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各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的名单后,提交市总部经济领导小组会议审定,最后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未获通过的,由原审核部门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十一、审定通过的总部企业名单在汕头市政府门户网站和《汕头日报》等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7日。对公示有异议的企业,按原程序重新审核决定。

十二、经公示无异议的总部企业名单,由市政府以公告形式在汕头市政府门户网站和《汕头日报》等媒体上刊发,并向经认定企业授予总部企业证书,证书有效期5年。

第四章 总部企业的管理与调整

十三、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可以享受《意见》中对总部企业的优惠扶持政策。

十四、各行业主管部门每5年对已认定的总部企业进行复核(按新设立企业标准申请认定的总部企业,在复核时按现有企业的标准重新审核认定),并将有关复核情况报送市总部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总部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并报市总部经济领导小组会议审定。

十五、对已认定的总部企业,上年度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或经复核不再符合认定条件的,经市总部经济领导小组同意,并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取消其总部企业资格并以公告形式在汕头市政府门户网站和《汕头日报》等媒体上刊发,停止享受相关优惠扶持政策。

十六、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发生更名或减资、主营项目变动、迁移、合并分立等重大调整的,应在办理相关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报送行业主管部门及市总部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总部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后报市总部经济领导小组审核确认,并公告和重新换发认定证书。

十七、企业上报的申请材料和内容应真实可靠。提供虚假材料的,经核实后,两年内不再具备申请认定总部企业资格;已认定为总部企业的,取消其总部企业资格,收回其总部企业认定证书,责令其全额退回所得总部扶持资金,同时记入企业信用信息档案,并对外公告;情节严重和社会影响恶劣的,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十八、本办法涉及的“世界 500强”企业按美国《财富》杂志发布名单认定;“中国 500强”企业按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发布名单认定;“中央直管企业”按***国资委公布名单认定。以上名单均以认定前最近一次公布的结果为准。

十九、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为外币时,以企业申请认定时现行外汇平均率为基准折算为人民币。

二十、现有企业指2011年11月30日前设立企业,之后设立为新设立企业。

二十一、本办法自2015年12月4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日止。由市发改局负责解释。有效期届满,经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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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09-18 09:29:40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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