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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征求广西东兰坡豪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Admin - admin 于2022年11月16日发表  

    为规范、加强对广西东兰坡豪湖国家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科学管理,维护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促进经济社会、人居环境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我县拟出台《广西东兰坡豪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为增强本办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可执行性,现将该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欢迎各部门、组织和公民登录并予以,提出意见和建议,并于2018年12月1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至东兰县林业局办公室(联系电话:6327370,邮箱:dlxsdb123@163.com)。

     

***:《广西东兰坡豪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东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2月4日

 

***

 广西东兰坡豪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及加强对东兰县坡豪湖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科学管理,维护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促进经济社会、人居环境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东兰县国家湿地公园是以永续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集城市湿地、农耕湿地、文化湿地于一体的国家级湿地公园。

    第三条 湿地公园范围包括坡豪湖库区、坡豪河下游河段、坡豪湖西岸至红水河东岸之间的陆地、坡豪湖南面喀斯特石山第一汇水面范围内的山地,整个湿地公园南北长约4 km,东西宽约4.5 km,总面积549.4公顷。

    第四条 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 “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县人民政府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湿地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湿地公园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根据职责和林业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对湿地公园依法依规实施规范管理。

县发展改革、财政、水利、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产畜牧、旅游、公安等有关部门以及湿地公园所在地辖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湿地公园建设和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将湿地公园建设纳入本级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湿地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湿地保护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第七条 湿地公园是生态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湿地保护的重要形式,属社会公益事业。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与湿地保护相关的科研、教育、宣传等活动,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湿地公园的保护和建设工作。对在湿地公园保护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章 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

    第八条 《广西东兰坡豪湖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是湿地公园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严格遵守。

    第九条  有关单位在组织编制涉及湿地公园范围的其他规划时,应当征求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有关行政审批机关在审批涉及湿地公园范围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意见,确保建设项目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与湿地公园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按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负责标明公园界区,设立公园界碑、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挪动和破坏界标。

    第十二条 湿地公园实行分区管理,划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以及管理服务区。

生态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科学研究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恢复重建区应当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科普宣教区可以开展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活动;合理利用区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旅游等活动;管理服务区可开展管理、接待和服务等活动。

    第十三条 湿地公园内的水体、野生动物、植物植被、地形地貌等生态环境,均属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应当严加保护。

    第十四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公园的生态监测,对湿地公园的水环境、湿地生态特征、湿地植被演替、湿地保护类群的动态变化及时进行调查和监测,评价其生境适宜性变化及其后果,并有针对性地制定保护和修复措施,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协调、组织开展湿地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珍稀野生动物救护机制,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搁浅或者被困的珍稀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第十七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部门制定火灾、溺水、极端天气等应急预案,设置各种必要的安全设施。发生安全事故时,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救援措施。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征收、占用湿地公园的土地。确需征收、占用的,用地单位应当征求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意见,并按要求报批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需要临时占用湿地公园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提出可行的湿地恢复方案,并征求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临时占用湿地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届满,占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对所占湿地限期进行生态修复。

    第二十条 在湿地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采集标本等活动的,需事先得到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批准。从事科研活动取得的成果,其副本应当提交给温地公园管理机构,所取得的数据、成果应当与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共享。

    第二十一条 开发利用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必须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应减少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影响,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二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风景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二十三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批准实施的规划,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并根据湿地公园的生态承载能力,合理确定访客容量,向公众提供文明、健康、安全、有益的生态体验和生态旅游服务。

    第二十四条 湿地公园设置科普宣教设施,建立解说系统,宣传湿地功能和价值,普及湿地知识,提高公众对湿地保护意识,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教育部门及辖区内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其在科普宣传,生态保护等方面的作用,开展多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对于依托湿地公园开展的宣传活动,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五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县旅游部门做好湿地公因及周边区城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和规划工作,科学引导湿地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六条 湿地公园内及周边区域严格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七条 湿地公园内水上运输经营、船舶和船员的管理以及水上交通安全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谐的社区共管机制,优先吸收当地居民从事湿地资源管护和服务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县森林公安局在湿地公园范围内设置派出机构,维护湿地公园范围内的治安秩序,联合有关部门开展湿地公园执法动,对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置。

    第三十条 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发布相关信息,并及时向湿地公园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保护生态环境,是每个公民应尽的责任和义可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湿地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行止和举报。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一)擅自开(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二)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或者排放未达到标准的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

   (三)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捕滥采野生动植物;

   (四)使用电鱼机(船)、炸药、毒药以及地笼等破坏湿地生态资源的方式捕捞鱼类及其它水生物;

   (五)采集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抓捕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捡拾、损坏鸟卵和鸟巢;

   (六)使用捕鸟网、鸟***等方式猎捕鸟类;

   (七)投放有害物种或擅自引入外来物种及放生;

   (八)擅自挖塘、取土,采石、采砂、开荒、取水以及生产性放牧;

   (九)破坏湿地保护设施设备;

   (十)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十一)商品性采伐林木;

   (十二)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妨碍湿地公园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及时纠正;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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