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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襄阳古城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Admin - admin 于2021年12月20日发表  


为了加强襄阳古城的保护利用,传承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委草拟了《襄阳古城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18年12月12日至2018年12月21日。

二、意见收集方式: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至xygcgwh@163.com, 并在主题上注明“襄阳古城保护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社会公众提交意见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作进一步联系。

襄阳古城管委会

2018年12月11日


襄阳古城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规划与名录

第三章  保护要求与措施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襄阳古城的保护利用,传承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襄阳古城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保护原则】古城保护应当坚持整体保护、统筹规划、严格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保护范围】本条例所称襄阳古城是指襄阳城墙与护城河围合范围内的历史城区。

襄阳古城范围为:北以汉江南岸为界,西、南均以护城河外沿岸为界,东以环城东路为界,东北角以闸口路为界。

第五条【保护内容】襄阳古城保护对象主要包括:

(一)城墙城河体系、城市轴线、街巷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以及与古城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二)襄阳北街、绿影壁巷等历史风貌区;

(三)襄阳城墙、襄阳王府绿影壁、襄阳学宫大成殿、襄阳谯楼、襄樊码头沿汉江南岸部分、萧楚女烈士执教处、棉业改进所合作社训练班旧址等各级文物保护单位;

(四)仲宣楼、昭明台、单氏故居、清真寺(襄城)等历史建筑;

(五)文化创意园等工业遗产类建筑;

(六)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民居、碑刻、牌坊、古井;

(七)古树名木;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

(九)其他应当保护的对象。

第六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古城保护工作,将古城保护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整体规划。

市和襄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职责,统筹安排古城保护利用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七条【议事协调机构职责】市人民政府设立襄阳古城保护议事机构和协调办事机构。

襄阳古城保护议事机构研究古城保护重大的原则性的问题,负责古城保护与发展的统筹、指导。

襄阳古城保护协调办事机构负责襄阳古城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协调相关部门实施古城保护与发展各项工作计划,探索古城保护与发展的长效管理机制。

第八条【相关部门职责】市规划、建设、文物、旅游、水利、财政、发展改革、招商、工商、国土、公安、环保、城市管理等部门和襄城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古城保护工作。

第九条【管理机构职责】襄阳古城管理委员会作为市政府设立的古城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古城保护法律法规。负责协调督促古城保护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的实施。负责襄阳古城墙、护城河等文物古迹的日常监管。

(二)负责古城内建设项目的审查工作。组织实施古城保护性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整治项目。

(三)开展古城旅游资源合理利用、古建筑群保护等有关古城保护管理方面的学术研究工作。负责传统民族文化的保护和古城的对外宣传工作。

(四)负责古城园林绿化、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五)编制古城商业网点规划,合理布局古城商业网点,按照规划和布局调控古城市场主体准入,加强经营活动的监管。

(六)成立古城综合执法大队,受有关部门委托,负责古城内城市管理、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文化旅游、文物保护等综合执法工作,依法集中行使古城保护管理的行政处罚权。

(七)负责古城内科技、教育、卫生和计划生育、体育、民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人民武装、信访稳定、民族宗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社会事务。

第十条【社会参与和奖励】鼓励社会各界以捐赠、资助、提供服务、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古城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古城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城保护的宣传教育,对在古城保护利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接受监督】市和襄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古城保护利用管理工作,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章  保护规划与名录

第十二条【规划编制】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襄阳城墙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古城保护规划。

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和修订古城控制性详细规划。

相关部门按照保护职责组织编制和修订古城文物和历史建筑保护、护城河水系生态治理、旅游、功能疏解、招商、景观风貌整治、园林绿化、明清城墙和万里茶道申遗、项目资金、业态管理、环境保护、消防、道路交通等专项规划。

古城保护规划、古城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等其他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公开编制】古城相关保护利用规划在报送审批之前,编制机关应当听取相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并向公众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规划修改】经依法批准的古城相关保护利用规划,应当严格实施,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同意。修改后的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并公布。

第十五条【规划许可】市规划部门在对古城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作出规划许可之前,应当组织文物影响评估,征求有关部门和专家意见;涉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还应当按程序报请文物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保护名录制度】古城保护实行名录保护制度。保护名录的编制内容、标准、申报和批准程序等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七条【申报程序】市建设、规划、文物等部门应当定期普查古城内历史文化资源,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应当及时提出将其列入保护名录的意见。

经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应当直接列入襄阳古城保护名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都可以向相关部门提出将其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

第三章  保护要求与措施

第十八条【总体保护要求】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保护古城历史风貌、传统格局、空间尺度,以及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严格控制空间视廊。

第十九条【建设活动要求】 在古城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古城保护利用相关规划的要求,未经审批不得擅自进行建设活动,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古城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古城内的建设项目,其功能、建筑风格、空间布局、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古城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突破相关控制性指标。

古城内不得新建、扩建工业企业、高层建筑,按照保护目标和相关保护利用规划的要求保持合理的住宅建筑总规模。

第二十条【高度控制要求】古城范围内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下列限高规定:

(一)襄阳城墙周边建筑高度控制在9米至12米以下;

(二)东西大街以北的地区建筑高度控制在12米以下;

(三)东西大街以南的地区建筑高度控制在18米以下。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在以上高度控管下,应当同时符合各自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要求。

不符合以上规定的建筑物,应当依法逐步降层改造、拆除。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前置审核要求】古城内开展工程建设、建筑修缮、基础设施改造等工程,举办活动,开展影视拍摄;历史风貌区内设置店招、广告,必须报古城管理机构审核备案。

第二十二条【城墙城河体系保护】古城保持保护和延续“城河一体”的整体空间格局。

汉江古城段、护城河沿线保持现有的岸线走向;严格控制天际轮廓线,防止过密和无序开发;贯通、疏浚护城河;严禁排放生产和生活污水,保护水系的自然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街巷保护】保护以十字街为骨架的“棋盘街”街巷格局。

保持街巷走向、宽窄尺度,严禁拓宽。

改变历史名称的街巷,应当在适当位置设置标志,说明名称的历史脉络。

第二十四条【历史风貌区保护】古城历史风貌区、街巷等重要区域应当逐步恢复历史风貌、街巷格局、建筑特色,其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建设活动,应当按照古城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

控制传统街巷的空间形态与尺度,其建(构)筑物的形式、布局、体量、材料和色彩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依法拆除襄阳古城内违法建(构)筑物、设施,逐步改造或者拆除不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合法建(构)筑物。

第二十五条【文物保护】古城内各级文物单位的保护工作,已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历史建筑保护】历史建筑实行分类保护。国有历史建筑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历史建筑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

历史建筑的使用、维护和修缮,应当接受相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第二十七条【户外设施管理】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与古城风貌相协调的沿街广告、店铺招牌、标识、标志等规划。

第二十八条【保护标志管理】襄阳古城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文物、建设部门设立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古树名木的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二十九条【人口控制】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实施古城人口疏减规划,古城内常住人口控制在三万以内。

纳入古城人口疏减规划的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先行外迁出城,不得在古城范围内新建、原地重建、扩建办公场所或者其他设施。

市人民政府应当出台优惠政策,鼓励古城内的单位和居民迁出古城。外迁腾退的房屋和土地,应当用于发展文化旅游事业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条【交通管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古城内外道路交通进行全面规划建设,逐步改善古城内和古城周边道路交通状况。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旅游部门,优化古城内外交通线路,设置旅游专用通道,并对进入古城范围的车辆实行交通限制。

第三十一条【消防应急管理】古城消防设施、消防通道,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管理,应当依照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古城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消防安全工作,按照要求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确保消防、救护等应急通道畅通。

第三十二条【管线管理】古城范围内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讯、消防、监控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古城保护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许可。

第三十三条【绿化管理】市建设、园林部门应当会同文物和襄阳古城保护机构加强古城园林绿化管理,建设与古城墙景观及古城生态环境相协调的环城绿化带。

第三十四条非物质文化遗产管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古城范围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征集、抢救、研究、传播、宣传教育等,鼓励、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进行传承活动。

第三十五条【禁止行为规定】襄阳古城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或者损害古城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二)生产、储存、运输、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三)擅自铺设、改造、延伸电气线路和燃气管道;

(四)擅自挖掘、拓宽、裁弯取直街巷、道路,擅自挖掘地下空间;

(五)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

(六)擅自拆除或者损坏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建筑构件;

(七)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民居、古树名木等保护对象上实施刻画、涂污、乱搭乱建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其保护标志;

(八)散发、乱贴小广告;

(九)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占道经营、流动经营;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三十六条【土地利用】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古城开发总量,疏解城市功能,优化空间布局,增加公共绿化,完善社区服务设施,提升宜居环境。

襄阳古城内不得新增工业、仓储用地,优化古城内学校布局,增加用于文化、旅游服务设施、公共基础设施、绿化等符合古城保护规划的用地。

严格控制古城内零星用地的规划建设,零星用地应当优先作为公共绿地、广场、停车场等城市公共开放空间以及社会公益性用地。

第三十七条【产业业态】市和襄城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扶助等方式,促进各类保护对象的合理利用。鼓励社会力量合理利用历史资源发展符合古城保护利用规划的产业,从事符合产业布局规划的经营活动。

市和襄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襄阳古城利用的产业引导、控制和禁止目录,支持发展古城文化、旅游服务设施、科研、文化创意、教育培训、特色健康、高端休闲度假等产业。

第三十八条【文化产业】襄阳古城应当充分挖掘和利用历史文化遗产资源,加强古城文化特色的设施建设,推进古城文化创意并发展文化产业。

鼓励民间投资兴建传承襄阳历史文化的各类专题博物馆、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

鼓励、支持利用古城内的历史建筑、传统民居开办纪念场馆、展览馆、博物馆,发展文化创意、旅游观光、地方文化研究,以及以其他形式对历史建筑、传统民居进行保护和合理利用,但应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市和襄城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收购、产权置换等方式对古城内的历史建筑、传统民居进行保护和利用。

第三十九条【交通策略】襄阳古城内实施公共交通、步行和自行车交通优先策略,逐步扩大古城内机动车禁行区、限行区和单向交通组织范围,全面实现古城交通公交化、慢行化出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适用依据】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违反规划的处理】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或者不执行保护规划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违反前置审核要求的处理】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履行前置审核手续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整改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标志管理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行政责任追究】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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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05 22:47:27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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