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盐田区政府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盐田区政府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2年2月22日)
(深盐府〔2012〕7号)
《盐田区政府物业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盐田区政府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区政府物业管理,保障区政府物业安全、增值及合理使用,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区政府物业是指盐田区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司法机关、街道办(含社区工作站)、武装部、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下统称区属各单位),利用区财政拨款、上级拨款、自有资金、合作合资、规划配套、行政罚没、社会捐赠等方式形成、建设、取得的物业及规划用地等(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除外)。
区政府物业类型包括:办公用房、住宅、宿舍、商业用房、厂房、仓库、文教卫体用房、社区配套和公共服务用房及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公共配套物业)、停车场(库)、临时建筑等。
第三条 区物管中心(以下简称管理部门)是区政府物业管理部门,代表区政府对全区政府物业实行统一管理。
区财政局(区国资委,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代表区政府行使政府物业所有权,负责政府物业产权界定,并按规定审批处置政府物业。
区属各单位按本办法使用区政府物业。
第二章 政府物业的登记和接收
第四条 区政府物业产权应统一登记在区政府名下。本办法实施前已作权属登记的不再办理产权变更。
第五条 管理部门对区政府物业资产进行统一备案登记,并将固定资产账务统一登记在管理部门,确保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第六条 已作权属登记的经营性政府物业,房地产证移交管理部门统一保管;非经营性政府物业的房地产证由使用单位保管。
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作权属登记的经营性政府物业,移交单位应向管理部门提供物业的权属证明资料。非经营性政府物业的权属证明资料由使用单位保存。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公共配套物业产权须移交区政府的,由管理部门统一向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政府物业产权登记。
第九条 管理部门代表区政府通过以下方式统一接收、购置政府物业,并将接收、购置的物业形成资产统计报告报区财政部门备案:
(一)政府出资购置的物业,由管理部门统一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二)经营性政府物业,统一移交管理部门;
(三)无偿移交给本区的政府物业,由管理部门统一接收;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公共配套物业产权须移交区政府的,由管理部门代表区政府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物业移交协议书》,接收物业。
第十条 未经区政府批准并报管理部门备案,区属各单位不得与其他单位(个人)以任何形式合作或集资建房。
第十一条 管理部门应建立政府物业管理档案,对政府物业的入账、出账、变更、核销等进行台账管理,掌握政府物业的存量和变动情况。物业档案应反映出物业的产权、面积、使用单位等信息,经营性物业还应反映出物业的租赁变动等历史信息,保证物业档案的完整性。
第三章 政府物业的使用
第十二条 全区政府物业由管理部门统一调配和管理,方案报区财政部门备案。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政府物业采取直接管理、委托管理、授权管理等方式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三条 管理部门委托区文体局、区教育局、区卫人局、区城管局、区机关事务局、各街道办等相关单位对其办公和业务用房等非经营性政府物业进行统一调配和管理。
第十四条 管理部门授权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对其政府物业进行经营、管理,并可维持现有管理模式不变。
第十五条 管理部门应根据接收的公共配套物业的使用功能,将该物业授权给相关单位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实行授权和委托管理的政府物业,应由管理部门出具授权书或委托书,明确双方权利和责任。
第十七条 区属各单位使用政府物业作为办公和业务用房,应按照市、区有关行政事业单位用房使用标准的规定执行。
办公、业务用房改变用途作为经营性物业的,应报区政府批准,并报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政府物业坚持“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
政府物业使用单位应遵守国家、省、市、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在物业内从事违法活动。未经区政府批准并报管理部门备案,使用单位不得改变物业使用功能。
政府物业的使用单位负责物业的安全和日常管理责任。因物业使用不当或管理不善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由使用单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四章 政府物业的经营
第十九条 管理部门代表区政府统一管理全区经营性政府物业,统一签订物业租赁合同。
区文体局对区体育场馆、设施进行管理经营,收益应纳入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经营性政府物业的租赁价格应坚持市场化定价原则。应纳入招投标范围的,按照招投标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政策性住房由管理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市、区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二条 管理部门负责汇总政府物业的经营管理情况,按季度报送区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政府物业的维修
第二十三条 区属各单位使用的政府物业,由使用单位负责所使用物业的装修、维修及其他日常物业养护。
第二十四条 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政府物业,由管理部门负责物业的装修、维修及其他日常物业养护。
第二十五条 政府物业的装修、维修及其他日常物业养护等工程,符合招投标有关规定的,应按招投标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政府物业的处置
第二十六条 政府物业的处置由财政部门按程序审批,任何单位无权擅自处置。未经区政府批准,区政府物业管理、使用单位不得将区政府物业用作担保、抵押。
第二十七条 政府物业的处置,是指政府物业的出售、改造、报损、报废、置换等:
(一)出售,指政府物业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所有权,并收取相应处置收益的资产处置;
(二)改造,指对政府物业进行改造升级、拆迁重建,增加政府物业价值的资产处置;
(三)报损,指对发生的政府物业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核减或核销的资产处置;
(四)报废,指经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应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五)置换,指为便于合理使用政府物业,充分发挥物业使用效益,在不降低物业价值的前提下,与其他物业产权所有人在位置、面积等方面进行调整、调换的资产处置。
第二十八条 下列政府物业应按规定予以处置:
(一)闲置物业;
(二)因超过使用年限或安全原因,需拆除、报废的物业;
(三)因城市规划需要拆除或改造的物业;
(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变化的物业;
(五)因自然灾害导致损毁或灭失的物业;
(六)不能充分发挥使用效益或不能合理使用,需要调整置换的物业;
(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需要处置的物业。
第七章 政府物业的资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 区政府物业经营和处置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应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上缴区财政专户。
第三十条 区政府物业的日常管理及维护维修经费等支出,应由财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纳入部门预算管理。
第八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管理部门负责检查、监督区属各单位对政府物业的管理和使用。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对区政府物业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区属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理部门有权采取通知限期整改、收回相关物业及其使用权、报请财政审计部门核查单位账务、追缴其收益,通知规划、国土、产权登记等部门暂缓或停办其有关业务等措施予以纠正:
(一)不按规定接收、购置政府物业的;
(二)不按规定申报、移交政府物业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政府物业产权登记的;
(四)不服从物业统一调配及使用的;
(五)不按规定办理授权使用协议书的;
(六)不按规定维修和管理政府物业的;
(七)不按规定处置政府物业的。
情节严重的,管理部门应建议监察机关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物业是指按市场定价原则出租、经营的物业。非经营性物业是指经营性物业以外的,区属各单位的业务、办公用物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盐田区物管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2003年10月27日印发的《盐田区区直机关单位物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深盐府[2003]6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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