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井研县廖五耳干杂店销售不合格的食品案
井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井市监处罚〔2022〕107号
当事人:井研县廖五耳干杂店
当事人类型: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24MA63MCUK8F
住所:井研县研经镇研经街
经营者:宋红英 联系电话:136****3267
身份证号码:513822***********34 政治面貌:群众
联系地址:井研县研经镇断桥村7组
2022年8月30日,受我局委托,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工作人员闫蒙、杨帅对井研县廖五耳干杂店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检,现场抽取了干山药品0.99kg(抽样基数1.5kg、备样数量0.47kg)、干百合0.73kg(抽样基数1kg、备样数量0.36kg)。
2022年9月27日,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就监督抽样的干百合出具编号NO:202255035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就监督抽样的干山药片出具编号NO:202255034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2年10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向井研县廖五耳干杂店送达了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就监督抽样的干百合出具的编号NO:202255035的《检验报告》,就监督抽样的干山药片出具的编号NO:202255034的《检验报告》和《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XCP2251**************、XCP2251***********65),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与监督抽样同批次的干百合、干山药片,当事人经营者宋红英称涉案同批次干百合、干山药片已经销售完毕。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组织抽检的监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即对检验结论无异议。
井研县廖五耳干杂店销售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的干百合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的干山药片,涉嫌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二)、(四)项之规定,经机关负责人批准,我局于2022年10月19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在井研县研城镇研经街(农贸市场内)从事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
由于当事人不能提供涉案干百合、干山药片的供货者资质及进货票据,涉案不合格干百合和干山药片的经营情况为当事人经营者宋红英自述。宋红英称涉案的干百合、干山药片是从来研经农贸市场销售干货的流动商贩处购进的,因对方是流动商贩,因此没有索取经营资质、进货票据。
综上所述,由于当事人不能提供涉案干百合、干山药片的进货票据,从利于当事人的原则,涉案的干百合、干山药片的数量以抽样基数为准,即干百合购进了1kg,价格**元/kg,金额**元;干山药品购进了1.5kg,价格**元/kg,金额**元。购进后,对外销售的价格分别为干百合80元/kg,干山药品30元/kg。
截至案发时,井研县廖五耳干杂店以80元/kg的价格销售了干百合1kg,获得收入80元;以30元/kg的价格销售了干山药片1.5kg,获得收入45元。
井研县廖五耳干杂店销售涉案的干百合、干山药片共计获得收入125元,即违法所得12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编号:XC2251***********065、XC2251***********0***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2份,证明2022年8月30日,受我局委托,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工作人员闫蒙、杨帅对井研县廖五耳干杂店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检,现场抽取了干山药品0.99kg(抽样基数1.5kg、备样数量0.47kg)、干百合0.73kg(抽样基数1kg、备样数量0.36kg)的事实;
证据二、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就监督抽样的干百合出具的编号NO:202255035的《检验报告》1份,就监督抽样的干山药片出具的编号NO:202255034的《检验报告》1份,证明井研县廖五耳干杂店销售的干百合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销售的干山药片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三、《井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2页、《井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向向井研县廖五耳干杂店送达了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就监督抽样的干百合出具的编号NO:202255035的《检验报告》,就监督抽样的干山药片出具的编号NO:202255034的《检验报告》和《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XCP2251**************、XCP2251***********65),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的事实;
证据四、《井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我局对当事人就其销售的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的干百合;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的干山药片进行调查的事实;
证据五、经营者宋红英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2份,宋红英丈夫廖建军病历3份,证明宋红英与廖建军系夫妻关系,廖建军长年患病以致家庭困难的事实;
证据六、经营者宋红英提供的经营场所房产证复印件1份、井研县廖五耳干杂店实际情况照片2张,证明井研县廖五耳干杂店属于《乐山市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认定标准》认定的食品小经营店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以及当事人经营者宋红英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主体资格以及具备承担法律、法规责任的主体资格。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证据调取符合法定程序,具有合法性。因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
2022年12月19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井市监罚告〔2022〕10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本局认为:井研县廖五耳干杂店在井研县研经镇研经街(农贸市场内)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等的销售,实际经营场所的面积小于60㎡,属于《乐山市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认定标准》第四条“本标准所称小经营店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经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销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不具备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条件的个体食品生产经营者(个体工商户),其认定标准是:(一)以销售食品为主的小经营店、小食杂店、小副食店、小超市、小卖部等个体食品经营者(个体工商户),其经营场所的使用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认定的食品小经营店。其未进行备案从事预包装食品的销售,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生产经营实行备案管理。”之规定,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备案的;”之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井研县廖五耳干杂店销售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的干百合、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的干山药片,涉嫌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构成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食品小经营店未遵守法律法规的其他要求(销售重金属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和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当事人经营者宋红英丈夫廖建军长年患病致使家庭生活困难,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6)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我局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过罚相当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之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井研县廖五耳干杂店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罚款500元(伍佰元整)。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125元。
综上所述,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对井研县廖五耳干杂店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警告;
二、罚款500元(伍佰元整);
三、没收违法所得125元(壹佰贰拾伍元整)。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下述银行缴清上述罚(没)款:
银行:农业银行井研县分行
帐户:井研县财政局国家金库井研支库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井研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井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12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