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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非财政性国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造价审查办法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4月23日发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财政性国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深府〔2008〕8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非财政性国有资金投资的招标工程造价审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非财政性国有资金是指除政府财政预算资金、土地开发资金之外的国有资金。

  本办法所称工程造价审查包括标底审查、工程造价变更备案、竣工结算审查。

  本办法所称招标工程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的建设工程,包括经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投标的情形。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市、区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按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实施工程造价审查及监管活动。

  第四条  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应当对投资行为负责。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审查。

  第五条 建设工程标底、工程变更价款、竣工结算等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经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和所在单位公章。注册造价工程师及其所在单位对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合法性、准确性、合理性负责。

  在本单位注册并执业的造价工程师人数不少于3名的建设单位可以自行编制或者核对标底、工程变更价款、竣工结算等工程造价文件。

  第六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出具审查意见书。

  审查意见书应当载明认定的事实及其理由、依据等事项。

  第七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技术经济指标数据库,确定各类工程主要工程量及造价参考指标的合理范围,根据被审查造价成果文件的实际情况选用指标分析法、重点抽查法、普遍核算法等方法进行审查。

  第八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和审查人员办理审查业务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的原则。

  审查人员应当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二章 标底审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招标工程应当编制标底。

  标底可以由招标人自行编制或者委托有编制资格的单位编制。无编制标底能力的招标人应当委托有编制资格的单位编制。

  标底应当在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公示。

  第十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标底编制或者核对的监督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标底审查包括标底符合性审查、标底编制合法性审查、工程量清单审查、综合单价审查、暂定价及暂定金额的合理性审查等主要内容。

  第十二条  标底符合性审查,主要审查标底的编制或者核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有关规定。

  标底编制合法性审查,主要审查招标文件是否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计价行为是否符合现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及本市有关规定。

  工程量清单审查,主要审查分部分项清单项目设置是否合理,措施项目列项是否合理,项目特征与工程内容描述是否规范,清单项目工程量计算是否准确。

  综合单价审查,主要审查如下内容:

  (一)标底的各项费率是否按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推荐费率计价;

  (二)标底的各项材料价格是否按最新的《深圳建设工程价格信息》计价。对于《深圳建设工程价格信息》查询不到相关计价信息的材料、设备,是否进行市场询价,是否附有询价依据;

  (三)清单项目套用消耗量标准及子目换算是否合理,对于消耗量标准缺项的清单项目组价是否合理或者是否按合理暂定价处理。

  第十三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按下列方法对标底进行审查:

  (一)指标分析法,标底技术经济指标在合理范围内的,可以直接出具审查意见书;

  (二)重点抽查法,标底技术经济指标超出合理范围且幅度在±10%以下的,应当对偏差较大的项目进行重点审查后出具审查意见书;

  (三)普遍核算法,标底技术经济指标超出合理范围且幅度在±10%以上的,应当对全部清单项目进行审查后出具审查意见书。

  第二节  标底公示前的审查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将抽签定标工程编制的标底在标底公示10个工作日前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查。

  其他招标工程编制的标底是否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查,由招标人自行决定。

  第十五条 招标人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查抽签定标工程编制的标底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标底审查申请;

  (二)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招标文件;

  (三)招标答疑纪要;

  (四)工程量清单、标底预算书及工程量计算书;

  (五)施工图纸;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在标底审查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退回送审资料,要求招标人整改后重新送审:

  (一)标底编制严重违背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

  (二)主要项目工程量偏差率±10%以上的;

  (三)存在其他严重违规情形的。

  第十七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自招标人交齐第十五条规定的资料之日起按下列时限出具标底审查意见书,要求招标人整改后重新送审的审查时限自重新送审之日起开始计算:

  (一)标底造价5000万元以下的,7个工作日内;

  (二)标底造价5000万元以上的,10个工作日内。

  第三节  标底公示后的审查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规定比例对已公示的标底进行抽查或者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委托对可能存在问题的标底进行审查。

  标底抽查结论不影响中标结果。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在收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抽查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或者在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标底审查通知之日起6个工作日内,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提交以下资料:

  (一)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招标文件;

  (二)招标答疑纪要;

  (三)工程量清单、标底预算书及工程量计算书;

  (四)施工图纸;

  (五)其他相关资料。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应当在向招标人发出标底审查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出标底审查委托书,办理相关委托手续。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自招标人交齐第十九条规定的资料之日起按下列时限出具标底审查意见书,要求招标人整改后重新送审的审查时限自重新送审之日起开始计算:

  (一)采用指标分析法的,7个工作日内;

  (二)采用重点抽查法的,15个工作日内;

  (三)采用普遍核算法的,30个工作日内。

  第三章 工程变更备案

  第二十一条 招标工程累计变更部分的造价在50万元以上(合同价5000万元以上)或者30万元以上(合同价5000万元以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变更造价确定后5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内容、量价确定办法等报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工程变更应当按合同约定程序办理,合同约定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提出变更建议的,经监理工程师核对,涉及到施工图调整的应当经设计单位同意并提交相应变更设计;

  (二)设计单位提出变更建议的,应当提交相应变更设计,经监理工程师核对并报建设单位同意;

  (三)监理工程师提出变更建议的,报建设单位同意,涉及到施工图调整的应当经设计单位同意并提交相应变更设计;

  (四)施工单位提出变更建议的,经监理工程师核对并报建设单位同意,涉及到施工图调整的应当经设计单位同意并提交相应变更设计。

  工程变更涉及到结构、外墙等影响工程及公众安全的,必须经设计单位同意并提交相应变更设计。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办理变更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设项目工程变更报告备案表》;

  (二)工程变更指令单、设计变更单、工程签证单、洽商记录等资料;

  (三)变更过程的影像证据资料(仅限于事后无法核实的变更,如拆除变更或者隐蔽项目的变更等);

  (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工程变更备案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工程变更程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者规定审批程序;

  (二)工程变更依据是否充分;

  (三)工程变更内容是否与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实质性约定内容相背离;

  (四)工程变更内容是否真实合理。

  第二十五条 单项工程变更增加造价300万元以上且增加造价超过合同价5%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变更实施前组织专家对变更内容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并在提交工程变更备案时附上专家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工程变更备案内容的实施情况进行现场抽查。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进行工程变更备案,应当自申请单位交齐规定的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备案。

  工程变更备案不影响建设工程正常施工进度。

  第四章 竣工结算审查

  第二十八条  非财政性国有资金投资招标工程的结算,应当报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查。

  工程竣工结算由施工单位编制,建设单位核对并经双方共同确认后,由建设单位送审。

  有核对能力的建设单位可以自行核对结算文件后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查;无核对能力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市造价咨询机构预选承包商名录内的造价咨询单位核对后,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查。

  第二十九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认定的竣工工程结算文件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查。

  第三十条 竣工结算应当按合同约定程序办理,合同约定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二)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书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28日内,提出核对意见;

  (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对竣工结算文件达成协议确认的,可以按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因建设工程造价、结算、质量等问题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不得接受工程造价审查的申请,已接受的审查工作终止;接受审查申请之后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审查工作终止。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送审竣工结算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竣工结算审查申请;

  (二)按本办法规定编制的竣工结算书;

  (三)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四)施工合同(合同已备案存档的可不提供)、经备案的招标文件、投标报价书、施工图纸、工程变更等工程资料;

  (五)工程量计算书、三维工程量计算模型(含施工图纸电子文档);

  (六)送审结算价相对合同价增减10%以上的,发包人应当附书面分析报告;

  (七)经工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以及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共同确认的劳务工工资结清证明。

  第三十三条 竣工结算审查包括竣工结算符合性审查、竣工结算编制合法性审查、竣工结算内容的审查等主要内容。

  竣工结算符合性审查,主要审查竣工结算的编制或者核对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十四条  竣工结算编制合法性审查,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行为:

  (一)规避招标投标;

  (二)总包及分包工程未按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

  (三)施工单位超越施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施工;

  (四)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按照招投标文件订立施工合同;

  (五)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六)施工合同未按有关规定备案;

  (七)违规分包工程;

  (八)未按合同约定或者相关规定编制竣工结算;

  (九)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五条  竣工结算内容的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清单项目或者子目列项是否合理,工程量是否准确。审查人员应当对工程量进行指标分析,并对偏差较大的项目进行重点抽查;

  (二)计价依据、取费标准是否合理,结算原则是否符合施工合同及招投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

  (三)工料机价格是否合法合理;

  (四)合同规定按中标(预算)单价进行结算的,结算单价与中标(预算)单价是否一致;无投标单价工程项目的结算单价是否按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计算;

  (五)发包人自有或者直接采购并用于本工程的材料、设备等价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在核实后,按相应的供货合同或者采购合同按规定列入工程总造价;

  (六)工程变更部分的计价是否符合招标文件、施工合同的约定。

  第三十六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在竣工结算审查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退回送审资料,要求建设单位整改后重新送审:

  (一)编制原则严重违背施工合同或者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

  (二)主要项目工程量误差率±10%以上的;

  (三)存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双方未共同认定内容的;

  (四)主要资料不齐或者其他情形,无法进行正常审查的。

  第三十七条 审查过程中发现竣工结算存在明显不合理或者弄虚作假等情况,且建设单位拒不更正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中止审查,并提请监察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自建设单位交齐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资料之日起60日内出具审查意见书,要求建设单位整改后重新送审的审查时限自重新送审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三十九条 在审查过程中因建设单位补充资料或者未能及时配合审查人员审查造成延误的,审查时限顺延。

  第四十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在出具审查意见书前发函给建设单位,通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前来核对审查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限:

  (一)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双方无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将审查意见书征求意见稿按要求签字盖章后返还工程造价管理机构;

  (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审查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存在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由审查机构复审;

  (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也未书面确认的,视同认可;

  (四)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出具审查意见书。

  第四十一条 审查竣工结算价超过中标价15%以上且无正当理由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将审查意见书在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上公示,公示期为5日。

  因市政府、规划部门对规划用地及使用功能的调整、不可抗力、政策变化等合理原因导致竣工结算价超过中标价15%以上的,不需公示。

  第四十二条 竣工结算未经审查的,不得作为支付结算价款的依据,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相关工程的产权登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对建设工程造价审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发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违反相关规定的,应当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进行工程造价审查,发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存在不良行为的,应当按规定记录不良行为;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建设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除依法处理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还应当向其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提出书面建议,由其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行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设计施工总承包、BOT等模式的建设工程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括本数,所称"以下"均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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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20 22:58:00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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