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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4月20日发表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深圳市环保检验机构监管,进一步提高环境执法依法行政水平,市人居委修订了《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可通过电话、电子邮件、在线提交等方式将意见或建议反馈人居委。

  联系电话:0755-83511602;

  电子邮箱:szhb@szhec.gov.cn;

  提交网址:http://www.szhec.gov.cn/ 

  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

  2014年11月24日

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监督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工作,规范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监督管理,依据《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日常环保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环检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检测资质,从事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 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居环境委)依法对环检机构的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市机动车排污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机动车排污监管办)实施。

    第二章 行为规范

  第四条 环检机构必须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机构地址、检验地址、有效期限开展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工作。

  第五条 环检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检测质量负责人、检测技术负责人、专职检测人员等主要人员的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在变动发生后向市机动车排污监管办提交报告并进行备案。

  第六条 环检机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出具客观真实的检测报告,并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按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计量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七条 环检机构应建立检测数据和视频监控管理系统,并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数据管理中心相连,实时传输检测数据信息和视频监控图像。环检机构应确保检测数据内容符合相关规定要求,检测场所数据信息应至少保存2年。

  第八条 环检机构应确保采集传输的检测数据真实准确,禁止安装违规修改数据程序或检测作弊软件。检测仪器设备必须具备数据安全保护功能,防止人为改动。

  第九条 环检机构应当确保检测仪器设备正常运转,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停止检测,不得无故中断数据视频网络实时传输。

  环检机构因设备网络突发故障等不可预知原因导致网络中断的,应及时向市机动车排污监管办说明情况并尽快修复。数据传输网络中断不超过24小时的,可以根据待检车辆检测需求继续开展检测,并做好检测场站数据视频采集存储,在网络恢复连接后上传数据信息。

  数据传输网络在短时内无法修复等原因,需要暂停检测或暂时中断网络连接24小时以上的,应向市机动车排污监管办提交书面报告,并张贴告示,向车主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条 环检机构因检测仪器设备维修、软件升级、内部整顿等可预知原因需要暂停检测的,应于实施前3天内向市机动车排污监管办提交书面报告,并张贴告示,向车主做好必要的解释工作。环检机构检测仪器设备维修、软件程序升级或更改维护完成后应如实填写维修维护记录并向市机动车排污监管办提交书面报告。

  环检机构检测仪器设备维修、软件升级等按规定需重新计量检定或性能测试的,应在计量检定或测试合格后,才能正式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环检机构应按规定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检测档案内容须包含检测报告、外观检查表、复检车辆维修合格凭证、仪器设备维修维护记录、软件升级或更改维护记录、人员变动记录、业务培训记录、应急事件和其它按规定须记载留存的资料,并由专人负责保管,保存2年。

  第十二条 环检机构的检测情况统计实行定期报告制度。环检机构应于每年1月30日前向市机动车排污监管办提交上一年度机动车检测总量统计报表及上一年度的工作总结。

  第十三条 环检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对检测不合格车辆,可以根据检测超标情况为车主提供维修维护方面的咨询服务,但不得要求车辆到指定维修企业维修。

  第十四条 环检机构应建立完整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检测质量符合规定要求。环检机构与检测工作相关的人员应实行岗位培训和认证管理,从事排气污染检测的检测人员须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 环检机构应加强管理,采取措施防范工作人员与非法中介勾结在检测活动中弄虚作假。应按要求加强检测车辆外观检查,对检查发现车辆检测前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不予检测。

  第十六条 环检机构应当公开检测资质文件、检测人员、岗位职责、检测流程图、检测方法介绍、排放污染物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按要求及时更新公示内容。

  第十七条 鼓励环检机构成立行业协会,实现行业自律。环检机构应及时收集反馈检测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采取必要合理的管理措施和技术手段,保障检测质量,防范车辆检测前弄虚作假,维护检测行业秩序。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机动车排污监管办对环检机构采取定期检查、专项行动、专案检查、重点巡查、整改复查、网络监控、数据分析、组织比对试验、受理信访投诉等方式调查取证,结合审核检测报表及年度工作报告、听取有关方面对环检机构的评价,强化对环检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实施监督检查时,检查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出示有效证件,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依法收集有关证据。实施监督检查不得事先通知被检查环检机构,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应尽量避免影响环检机构的正常经营活动。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归档,并保存2年。

  第二十条 环检机构应主动接受并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对拒不接受市人居环境委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实施监督检查时,环检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机动车排污监管办可以暂停接受其检测数据:

  (一)环检机构上传的检测数据存在明显异常情况,需要暂停接收其检测数据防止异常情况范围扩大的;

  (二)环检机构被投诉举报、媒体负面报道、涉嫌违法检测或弄虚作假且有较大社会影响,需要暂停接收其检测数据进行全面调查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的调查取证工作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二)项情形的调查取证工作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

  经调查未发现环检机构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在调查取证结束后1个工作日内予以恢复接收其检测数据。对查实环检机构存在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 环检机构应加强自律自查,对自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采取措施及时改正并主动消除或减轻不良影响,必要时应主动暂停检测业务进行整改,并及时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机动车排污监管办发现环检机构有违规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制止。对可以当场改正的,应责令其当场改正并现场予以复核。对不能当场改正的,应及时下达限期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的通知书,明确限期改正的具体内容和期限。

  (一)环检机构存在质量管理制度有缺陷、内部管理不善、违反有关操作规定和技术规范等行为,未引发群众信访投诉,无主观故意且未造成违法后果的,要求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

  (二)环检机构违法行为轻微、主动采取措施减轻违法影响、引发3次(不含)以下或单次3人(不含)以下群众信访投诉,未造成媒体负面报道或较大社会影响的,要求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

  (三)环检机构主观故意违法、拒绝接受环保监管执法、引发3次以上5次(不含)以下或单次3人以上10人(不含)以下群众信访投诉,未造成媒体持续负面报道的,要求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

  (四)环检机构阻挠环保监管执法、引发5次以上或单次10人以上群众信访投诉、造成媒体持续负面报道等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要求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 

  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环检机构限期整改期间,市机动车排污监管办可以暂停接收其检测数据。

  第二十四 条环检机构应按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在整改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提交整改报告申请复核。市机动车排污监管办应当在整改期满并收到整改报告后对整改完成情况进行复核。

  对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市机动车排污监管办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复核。

  对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情形,市机动车排污监管办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通过复核的,应在复核后1个工作日内予以恢复接收检测数据;规定期限内未完成整改或整改不达标的,不予恢复接收其检测数据,直至整改完成并通过复核验收为止。

  第二十五条 环检机构违反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居环境委根据《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按最高处罚金额5万元处罚,并解除委托检测关系:

  (一)故意安装检测作弊设备或作弊软件程序的;

  (二)1年内 3次或者3次以上受到市人居环境委行政处罚的;

  (三)1年内无正当理由累计停止检测线3个月以上的;

  (四)1年内无正当理由中断网络,累计30个工作日以上不通过网络系统实时报送数据的;

  (五)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二十六条 对故意安装检测作弊设备或作弊软件程序等行为,情节严重的,市人居环境委将上报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并通报同级市场监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居环境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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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24 13:49:19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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