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机动车排污监督管理的通告
番府〔2004〕66号
为改善本区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落实广州市人民政府在《广州市创建国家环保模范城市规划纲要》中关于“机动车尾气达标率80%以上”指标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机动车排污监督管理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凡在本区行政区域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其排放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方可上路行驶。
二、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在本区内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机动车排污监察大队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通告规定。
三、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年度检测业务的单位,必须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和环保部门委托,按规定的检测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排气污染物检测工作,如实填写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结果,并须接受区机动车排污监察大队的监督管理。对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车辆,不得发给机动车排气检测合格证明。
区公安机关与区机动车排污监察大队应加强对各机动车检测站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各机动车检测站不按规定要求,在检测中弄虚作假,或对车辆不进行排污检测的,可按照有关规定暂停其检测业务或给予罚款。
四、机动车排污检测不合格的,区公安机关不得发给号牌及行驶证、办理过户、年检和延缓使用手续。
对无法治理达标的高排放类车辆,区公安机关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强制报废。
五、区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区机动车排污监察大队加强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依法处理。
六、设立机动车排放黑烟车辆的举报奖励制度,具体奖励办法由区环保部门自行制定。
七、禁止在本区内生产、装配或销售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
凡在本区内生产、装配机动车的企业,必须每年12月前将有关机动车生产状况及产品的一致性试验结果、污染物排放技术指标、污染物排放检测证明等报送区机动车排污监察大队备案。
凡在本区内销售的机动车,对同一品牌、同一车型经区机动车排污监察大队连续三次抽检超标的,禁止在本区内销售。
八、机动车维修企业,必须将排污检测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内容,汽车一、二类维修业户、摩托车一类维修业户应当配备符合要求的排气检测设备。
九、区机动车排污监察大队应加强对新生产、装配、销售及维修出厂车的抽检监督,并可在机动车停放地对车辆排污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对于公交、营运、运输、货运等高排放车辆,应至少每半年抽检一次。对拒不检测或抽检超标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可按有关规定给予罚款。
十、生产、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对产品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一、驾驶机动车人员,必须服从区机动车排污监察大队和公安交警部门的监督检查。凡有刁难、谩骂、围攻、殴打执行公务工作人员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本《通告》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二ОО四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