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河府行复〔2020〕144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0〕144号
申请人:许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613号
法定代表人:郭华 职务:局长
申请人许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12月10日向天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天河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规划部门已认定涉案电梯加建工程涉嫌违法建设
规划部门于2020年9月4日复函称某楼栋加建电梯工程与规划部门批准的图纸不符,涉嫌违法建设。申请人于2020年9月11日将该情况送达棠下街道办事处、街道城管执法队、派出所、华景新城北区社区居委会以及天河区城管执法局。
二、被申请人民警执法时未能做到公平公正
被申请人民警于2020年10月12日电话通知申请人前往棠下派出所,申请人于10月13日前往派出所,被申请人民警直接将申请人带到办案区,对申请人进行扣留后,才告知申请人对方提供了新的验伤报告,根据新的验伤报告,要对申请人拘留十日。申请人当场提出质疑,为何民警不提前将该情况告知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提出补充意见。被申请人民警只回复称怕申请人畏罪潜逃。申请人特别提醒,申请人与黎某、廖某于2020年9月10日凌晨同时在广州东站派出所进行了法医鉴定,该次鉴定的结果未达到需要对申请人实施拘留的条件。
三、申请人并非“殴打他人”,而是自卫行为
黎某、廖某夫妇在明知建筑物加建电梯工程是违法建设的情况下,屡次故意挑衅,多次借苦肉计博取同情。两人虽为某房业主,但并未居住在该楼,其是在了解到建筑物要加建电梯后才购入某房,属于谋求建筑物升值***的炒房客。
2020年9月9日下午,加建电梯的施工队在申请人位于五楼的住房门前施工,申请人告知施工队加建电梯工程是违法建设,要求其先撤场,等有关部门明确定性后再复工。施工队听后收拾工具准备离场。半小时后,黎某、廖某带着施工队又到五楼,在没有提前打招呼的情况下,直接在申请人家门口动工。申请人出门与施工队理论,黎某上前阻挡,并用手推顶、用长伞刺捅申请人。廖某也捡起地上的一块实心砖块拍向申请人头顶。申请人用手抵挡后,廖某又拿起施工队使用的铁铲,拍向申请人的后脑勺。申请人当时一边要抵挡黎某、廖某的攻击,一边要提防某房一家三人为帮助黎某、廖某而对申请人进行偷袭。被申请人在办案区向申请人展示的照片,都是经过对方刻意截取的,将申请人用手抵挡廖某攻击的画面进行了剪裁,只能看到申请人的半条手臂。申请人在不了解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图片进行了签字确认,后面申请人意识到图片经过截取后,便拒绝签名。同时,施工队提供的视频也不可信,因为在2020年6月10日黎某、廖某联同高层住户再次组织施工队强行施工时,施工队员与建筑物某房业主发生过摩擦,在派出所调解期间,黎某曾将施工队员拉出调解室,教唆施工队员组织口供。
综上,案发当天申请人并未殴打他人,而是在自家门前进行正当防卫,请求复议机关和公安机关不要采信对方刻意截取的画面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时申请人再次强调,如果高层业主不经过协商,想通过强行施工来侵害申请人的核心物业权益,申请人将誓死捍卫自身合法权益。
四、对廖某伤情的质疑
廖某于2020年9月9日冲突发生后,自行到社区医务所和医院治疗,全程没有任何证据可提供。廖某作为六十多岁的老人,自身不可能没有基础疾病,其想借本次事件顺便将其基础疾病一并治疗,既可将事态升级,又可陷申请人于不义。
申请人质疑廖某诚信的理由是2018年12月其组织高层业主进行强行施工时,未经全体业主授权,私接公用电箱。有受损住户要求其拔掉电线时,廖某大声嘶叫并称该住户对其进行非礼,当时该业主与廖某之间相距约1.5米,有常识的正常人都应该知道廖某所说的是谎言。
被申请人仅凭一张后期开具的验伤证明便对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依据不足,执法儿戏。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退还已缴纳的罚款,并按一视同仁原则,对黎某、廖某两人实施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件事实与依据
2020年9月8日下午16时许,申请人在广州市天河区某楼楼梯口因安装电梯问题与黎某、廖某发生纠纷并对两人进行殴打,导致廖某轻微伤。另查明,黎某和廖某两人年龄均在六十岁以上。据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决定。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申请人先后对黎某、廖某实施殴打,导致廖某轻微伤,虽然申请人辩称是正当防卫,但在场工作人员均未看见黎某、廖某二人有殴打申请人的行为,手机录像也没有反映黎某、廖某二人有殴打行为,据此,申请人的申辩理由不成立。其次,廖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均证实廖某头部伤情是申请人所殴打,被申请人依法收集证据并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0年9月8日下午,被申请人接到黎某报警称申请人在广州市天河区某楼梯口因电梯安装纠纷对黎某及黎某妻子廖某进行殴打。被申请人到场后了解情况,并将申请人传唤至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
2020年9月8日,被申请人对黎某进行询问调查。黎某接受询问时称其于1954年出生,案发时年龄为65岁。案发当日下午16时许,因天河区某楼加装电梯项目施工方要求要有业主在场,黎某和廖某便前往案发现场。施工人员刚刚开始施工,申请人便出来阻止。黎某向申请人解释加装电梯项目已取得施工许可。申请人听完黎某解释后想上前打施工人员,黎某便进行阻拦,廖某在旁边用手机进行了拍摄。申请人搂住黎某,想把黎某推下楼梯,廖某见状上前拉开两人,在拉扯过程中申请人转身殴打廖某。廖某被打后撞到柱子上流了很多血,黎某见状便去保护廖某,但申请人仍一直在背后用手殴打黎某,后来申请人的妻子出来将申请人拉回房内。冲突过程中廖某左眼被打肿,鼻子流血,被打后后脑勺撞到墙上流血。现场无监控,但廖某拍摄了冲突过程。2020年9月9日,黎某对涉案人员和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
2020年9月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申请人接受询问时称其为天河区某楼506房业主。案发当天14时许,申请人看见施工队未按规划部门批准的图纸施工,要拆除天河区某楼栋5楼公共区域的采光墙,便和施工队说业主还没有协商好说加装电梯的事情,让施工队不要拆除。过了30分钟左右,黎某带着施工队过来继续拆除,申请人见状上前阻止,黎某用身体顶申请人,后申请人和黎某发生互相拉扯。廖某在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往申请人身上砸,申请人用手挡下,后廖某拿起一个铁铲想敲申请人的后脑勺,此时申请人仍在和黎某互相拉扯。后来申请人的妻子出来劝架,504房住户说廖某流鼻血了,申请人听见后便松开抱住黎某的手,和妻子一同回房报警。申请人此前和某房住户没有矛盾,案发时黎某用雨伞打申请人,廖某用砖头和铁铲殴打申请人。申请人只是自卫,没有殴打黎某和廖某,也不清楚廖某左眼、头部的伤势是如何造成的。同日,申请人对案发现场进行了确认,但对涉案人员的辨认,申请人只签了三个名字后便拒绝签名,且拒绝捺指印,被申请人将该情况予以注明。
因廖某需住院治疗,被申请人民警于2020年9月9日前往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对廖某进行询问调查。廖某接受询问时称其于1959年出生,案发时年龄为61岁。廖某和黎某是天河区某楼栋某房业主。案发当日16时许,两人到天河区某楼栋5楼楼梯口平台查看电梯施工情况,这时申请人出来阻止施工,说该处是他家的地方,不能在该处施工。此前申请人与廖某、黎某也曾因安装电梯事宜发生纠纷。黎某称电梯施工是经过许可的,后申请人和黎某发生争吵,申请人用右脚踹黎某的腹部。廖某见状拿起手机进行拍摄,申请人又用手肘打黎某,并将黎某往楼梯方向推,廖某怕黎某被推下楼梯,便上前拉黎某。申请人反过来用右手打了廖某左眼和鼻子一拳,廖某用手将申请人的眼镜打落,申请人又继续用右手往廖某左眼和鼻子打了一拳,黎某便挡在廖某前面阻止申请人继续殴打廖某。整个过程中廖某和黎某都没有动手殴打申请人,申请人先用拳脚打人,导致廖某左眼肿了,看东西模糊,左耳听力下降,鼻子流血,且廖某左后脑撞到楼梯位置的墙角,导致左后脑部流血,缝了四针,黎某腹部和右眼受伤,没有看到申请人有受伤情况。案发现场无监控录像,但廖某有拍摄录像,现场还有施工队工人以及603房业主在场。同日,廖某对涉案人员和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病历等证据。
2020年9月9日,被申请人对米某和段某进行询问调查。米某接受询问时称其为天河区某楼5楼加装电梯项目的装修工人,案发当日其到达案发现场进行施工,在申请人进行阻止后,米某和同事停止了施工,并与电梯建设方约定当天下午再进行施工。当天15时许,黎某和廖某出现在施工现场,米某等人继续开始施工,后申请人再次来到现场阻止施工。在理论过程中,申请人先用脚踢了黎某下身,廖某便大喊申请人打人了,申请人便把廖某推到楼梯口附近并用拳头打了廖某,之后申请人返回继续与黎某争吵,米某见状到3楼关电源,不清楚后续情况。冲突过程中米某看见廖某鼻孔受伤流血。同日,米某对涉案人员的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
段某接受询问时称其为天河区某楼栋5楼加装电梯项目的装修工人,案发当天因段某要到5楼拿工具,便前往案发现场,看见申请人和黎某正在争吵,廖某捂住鼻子和嘴巴,地上有血迹。段某见状准备打电话,此时黎某被申请人推到楼梯道旁,申请人用手打了黎某,廖某便大喊有人打架,申请人听到后马上离开了,后廖某打电话报警,段某看见事情结束便离开了。同日,段某对涉案人员和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
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廖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20年9月28日,该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2020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将该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申请人。并组织当事双方进行治安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不成功。
廖某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手机录像,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辨认情况,录像拍摄者为廖某,录像中穿白衣服拿雨伞者为黎某,戴眼镜男子为申请人。案发当时,工人正在案发现场施工,黎某站在申请人家门前,后申请人从家中走出,边用手机拍摄边靠近施工人员,黎某用身体阻挡申请人,申请人开始用手顶、用脚踢黎某,并将黎某推向墙壁,过程中双方互相拉扯。申请人和黎某在冲突过程中逐渐向廖某所站位置靠近,后申请人将拳头挥向廖某,廖某手机掉落到地上。录像声音显示双方仍在发生冲突,并听到有人被打至流血的声音。后廖某捡起手机时可见其口罩上有血迹。以上事实有手机录像予以证实。
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结果,认为申请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2020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曾于2020年9月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过陈述申辩意见,在收到上述告知笔录后,申请人再次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于同日签收该决定书。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4日将对申请人实施行政拘留的情况通知了申请人的家属。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予以证实。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公安部门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对其辖内发生的治安案件有管辖权,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中,当事人黎某、廖某和证人米某、段某均指证申请人存在殴打他人行为,并致廖某鼻子受伤流血。经鉴定,廖某受伤情形构成轻微伤,且黎某、廖某两人年龄均为60岁以上。申请人虽否认有殴打他人行为,并称自己的行为属于自卫,但根据廖某提供的录像显示,申请人在冲突中先动手殴打黎某、廖某,其行为具有主动性,已超出保护自己的限度。当事人的指证、证人证言、现场录像、司法鉴定意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存在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相应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8日接警,后通过对涉案人员进行询问、辨认、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等方式进行了调查取证。在查明该案是由民间纠纷引起后,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成功。在拟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履行了行政处罚前的告知义务,并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2020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