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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

Admin - admin 于2019年07月04日发表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

 

嘉政发〔2007〕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为认真贯彻《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浙政发〔2006〕48号)精神,现就我市进一步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继续巩固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成果

    (一)按照中央和省委、省政府“两个确保”的要求,继续把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作为首要任务,健全“保发放”的长效机制。

    (二)进一步落实嘉政发〔2005〕8号文件精神,按照建立公共财政的要求,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对社会保障的资金投入,巩固社会保障资金多渠道筹措机制。

    二、进一步依法扩大和巩固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

    按照***、省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要求和《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的范围对象,以非公有制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进城或外来务工人员为参保重点,进一步依法扩大和巩固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

    (一)从2006年1月1日起,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比例统一调整为20%,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缴费基数按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缴费基数一步到位有困难的,可分三年逐步到位。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社保机构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在规定比例内确定的若干绝对额档次,选择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进一步落实“4050”人员和城镇贫困残疾人个体工商户的社会保险补贴政策,为其创造参保缴费条件。

    (三)重视进城或外来务工人员的养老保险参保工作。用人单位要继续为已经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进城或外来务工人员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可为其按照“双低”办法参保缴费,退休时享受相应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四)本市户籍参保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经本人申请、社保机构核准,可适当延续缴费。2006年及以前已经参保的可延缴10年,2006年后参保的可延缴5年,延缴期间本人必须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延缴后缴费年限仍不满15年的,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五)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参保人员当年应缴未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经社保机构核准,非本人原因造成的,允许次年一次性补缴。补缴的月基数为补缴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补缴的比例为补缴时当地政府规定的比例。补缴的养老保险费按补缴时规定的个人账户记入办法和规模,一次性记入补缴时的个人账户,并按补缴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补缴年限的缴费指数。

    三、逐步做实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一)做实个人账户的基本原则。做实个人账户要实行老中新分开。即:以2006年1月1日为分界点,之前已退休的人员退休前已有账户不做实;已经参保尚未退休的人员,在此之前没有做实的个人账户,不再做实,之后缴费逐步做实;在此之后参保的人员,个人账户从参保缴费开始逐步做实。

    (二)做实个人账户的目标。做实个人账户的起步比例为3%-5%,今后逐步提高。做实个人账户的具体比例由统筹地政府确定。

    各级政府要根据财力情况,积极创造条件,在做实个人账户的基础上,妥善解决历史隐性债务。

    (三)个人账户基金的管理运营。个人账户基金应与社会统筹基金实行分别管理,两项基金不能相互调剂使用。

    四、切实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与监管

    (一)根据《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省政府令第188号)和《嘉兴市本级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7号)的要求,严格执行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制度,实行用人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职工个人按工资收入核定缴费基数,单位缴费与个人缴费分核的办法,进一步提高征缴率。

    (二)对拒缴、少报养老保险费的单位,要依法处理;对欠缴养老保险费的单位,地税部门要采取各种措施,加大追缴力度。同时要强化社会保险稽核和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确保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收尽收。

    (三)规范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严格执行基本养老金新计发办法,本市各统筹地不得擅自扩大统筹项目和出台调整计发办法的政策。

    (四)不断完善离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认证办法,建立健全制度,定期审验,严厉查处欺诈冒领基本养老金的行为。

    (五)切实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要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或与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混设。

    (六)建立健全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完善工作机制,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障基金监督机构建设,调整充实专业人员,完善协同监管机制,保证基金管理监督制度的落实;加强内部监督,制定内控监管办法,防止违纪违规行为的发生;继续发挥审计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共同维护基金的安全。

    五、认真实行基本养老金新计发办法

    (一)调整个人账户规模。从2006年1月1日起,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规模统一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账户;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按本人缴费基数的8%计入个人账户。各级社保机构要认真做好个人账户记录,清理审核个人账户数据,实现个人账户规范化管理。

    (二)实行基本养老金新计发办法。从2006年1月1日起实行新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1. 省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浙政〔1997〕15号)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即“新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从核准退休的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2. 浙政〔1997〕15号文件实施前参加工作,2010年12月31日前退休且缴费年限满10年和2011年1月1日后退休且缴费年限满15年的职工(即“中人”),退休时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

    3. 缴费年限达到规定要求,经县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可以退职。退职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组成与退休人员相同。

    4.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退休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职工退休(退职)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退职)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详见***)。过渡性养老金按照职工本人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统一制度前本人缴费年限,再乘以1.4%计发。

    5. 根据浙政办发〔2003〕59号文件规定,按“低门槛准入,低标准享受”办法参保的人员,个人账户全部由参保人员本人缴费形成,参保人员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与正常缴费参保人员不同的是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乘以缴费系数为基数,缴费每满一年发给1%。

    (三)其他相关养老保险政策。

    1. 按新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与按浙政〔1997〕15号文件规定计发的养老金(以下称老办法)水平进行对比后,按照“增加的逐步增加,减少的不减发”的原则进行过渡,过渡期为5年。在过渡期内退休(退职)的人员实行两个办法同时计算,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老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的差额部分予以补足;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高于按老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的高出部分按过渡期5年分年逐步到位。过渡期后不再实行新老办法比较。

    2. 2005年12月31日及以前已离退休(退职)的人员,仍按国家和省原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3. 未按规定按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中断缴费人员,在退休(退职)计发基本养老金时,其计算基础养老金中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应计入中断缴费年限的指数,中断缴费年限期间的缴费工资指数为零。

    4. 对1997年12月31日以前获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等称号、2006年1月1日后退休仍保持荣誉的参保人员和1997年12月31日以前获得省(部)级以上科技成果奖等奖项的高级专家、2006年1月1日后退休的人员,以及1997年12月31日以前从事井下、高温、有毒有害工作累计满5年以上、2006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员,继续按浙政〔1997〕15号、浙政办〔1986〕54号、浙政发〔1993〕227号文件规定实行增发一次性补贴。

    5. 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新人”以及 2010年12月31日前缴费年限不满10年和2011年1月1日后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中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6. 参保人员在当年尚未公布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之前达到退休(退职)年龄的,有关单位(机构)应及时为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社会保险机构可先预付一定数额的基本养老金,待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正式公布后再为其核定基本养老金,预付的差额部分予以多退少补。

    7. 继续执行退休人员最低基本养老金保障制度,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参保人员,退休后不能享受最低基本养老金待遇:

    (1)按照“双低”办法享受基本养老待遇的人员;

    (2)中断缴费的人员;

    (3)退职人员;

    (4)执行“前补后延”的人员;

    (5)本办法实施后未按省统一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

    (6)上年已按规定享受最低基本养老金待遇的人员。

    8. 参保人员和按嘉政发〔2000〕5号文件精神办理“双缴双保”的人员失业后在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前死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享受企业退休人员同等标准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费,其所需费用在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如参保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所需费用在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9. “双缴双保”人员退休计算基本养老金时,如“双缴双保”期间的年缴费指数低于0.6的按0.6计算,高于0.6的按实计算。

    10. 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转移时,社保机构要按浙社险〔1999〕66号文件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的转移手续。其中1998年至2005年期间个人账户规模按当时记入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转移,2006年1月1日起个人账户规模(含补缴年度的个人账户)按8%转移,同时转移参保人员历年缴费工资和实际缴费指数信息。

    外省转入人员原缴费指数按本人在外省缴费期间的实缴基数与本省对应年份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11. 被征地农民接续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养老待遇按嘉政发〔2004〕67号文件规定实行养老基本生活保障和社会保险相结合的办法。其缴纳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期间的待遇按嘉政发〔2004〕67号文件规定办理,其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待遇按新计发办法计算,并按“减少的不减发,增加的逐步增加”的原则,实行五年过渡。

    12. 退休(退职)人员视作缴费年限分别在本市各统筹地内执行统一缴费替代指数。

    六、积极发展企业年金

    (一)企业年金是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利于增强企业的竞争力,更好地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生活。各地要积极推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并具有相应经济负担能力的企业,经过集体协商,建立企业年金。

    (二)企业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规定制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后,所需费用在不超过本单位工资总额5%的范围内,列入企业管理费用开支。

    (三)各级、各部门要加强对企业年金受托机构、托管机构、账户管理机构和基金投资机构的监管,切实做好企业年金基金监管工作,实现规范运作,维护好企业和职工的利益。

    七、积极推进退休人员社区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各地要进一步落实嘉委办〔2003〕63号文件精神,加快退休人员社区社会化管理进程。

    (一)高度重视退休人员社区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在巩固现有成果的基础上,确定工作目标,制定工作计划,明确工作责任,加快退休人员纳入社区社会化管理的进程,使全部退休人员纳入社区管理。

    (二)按照机构、人员、经费、场地、制度、工作“ 六个到位”的要求,落实工作条件,充实专业人员,加强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推进镇(乡、街道)、社区的工作平台建设。

    (三)在加快公共老年服务设施和服务网络建设的同时,要不断拓宽社区管理服务内容,建立起规章制度完备、服务程序规范、服务内容丰富、服务形式多样化的社会化管理服务体系,不断满足退休人员多层次的需求,提高他们的晚年生活质量。

    八、不断提高社会保险能力建设和管理服务水平

    各地要高度重视社保机构和经办能力的建设,规范社保机构的性质和职能,切实解决社保机构的人员编制、办公场地和工作经费等方面的问题。同时,要抓好社保机构队伍和装备建设,进一步完善管理制度、工作标准,规范业务流程,提升管理手段,加强人员培训,增强服务意识,提高管理规范化、信息化和专业化水平,为我市养老保险制度可持续发展提供保障。

    九、其他

    (一)实行基本养老金新计发办法的具体操作及相应政策按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浙劳社老〔2006〕142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二)本市各统筹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由当地统计局核定,当地劳动保障局公布。

    (三)本实施意见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略)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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