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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府行复〔2020〕141号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4月08日发表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0〕141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某街街道办事处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东圃湖边街88号

  法定代表人:谭峰       职务:主任

  申请人李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某街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关于土地被征收等事项答复意见》,于2020年12月1日向天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机关通知,申请人补正了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天河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土地被征收等事项答复意见》,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

  申请人就有关未批先征土地与职务行为人滥用职权问题、征收行为剥夺被征收人知情权问题、当地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问题、阳奉阴违隐瞒广州第二中央商务区天河片区(东区)村民房屋征收形成过程等上访诉求事项,请求被申请人予以释明和解决,但被申请人均回避问题,顾左右而言他。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土地被征收等事项答复意见》对申请人的诉求推诿、敷衍,无助于化解相关矛盾,也不符合信访条例规定,应予撤销。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土地被征收等事项答复意见》欺上瞒下隐瞒土地房屋征收行为的违法性,推诿自身责任,严重美化自身违法行为,反映被申请人无视、扭曲国家法律的傲慢态度

  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实施征地的拆迁行为包含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两大部分,土地征收手续合法是房屋拆迁的前提条件。因而,被申请人在2020年9月24日穗府天征11号征收土地公告确定由广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和房屋之前,于2017年开始围蔽进行征收,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集体土地房屋征收程序,属于违法行为。

  征收拆迁与征收补偿事宜均属公权力职权范畴,不宜借村民自治的形式实行。即使是历史原因形成的城中村改造,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也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

  穗天土发征拆(金融城东)协议的签订主体是广州市天河区某经济联社、广州市天河区土地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天河土发中心)和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是见证方,充分说明当地政府对2017年6月9日发布《广州市天河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征收土地预公告》引起的广州第二中央商务区天河片区(东区)征收项目是知情的,且相关行政单位及职能部门、司法机关、受委托从事征收工作的单位组织人员是在该项非法征收工作自发生、发展过程中分别从事组织、策划、联络、实施及利用行政地方管辖权隐瞒包庇行为的机关公职人员及其受委托单位负责人。

  2020年9月24日穗府天征11号征收土地公告中的补偿安置方案信息涉及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发放、使用情况等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和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应当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然而2018年某街第十二经济社集体物业、村民住宅房屋被夷为平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土地被征收等事项答复意见》关于反映土地被征收等事项答复意见中未提及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明细,剥夺了申请人听证、复议、核查等权利。申请人的房屋在穗府天征11号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前已被拆除,说明被申请人在刻意隐瞒事实。据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的告知书、2018年8月8日作出的告知书和2019年9月29日作出的告知书内容可见,被申请人欺骗了申请人,隐瞒了未批先征的事实。

  二、针对相关行政单位未批先征事实及相关职能部门行为人滥用职权的问题

  (一)《广州市天河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征收土地预公告》载明广州市天河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拟征收公告附图范围内的359.733亩土地,该预公告第二条载明拟征收土地的规划用途为政府储备用地。申请人发现该政府储备用地征收原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共利益要求,而且该预征收行为已表明公告单位打算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组织有关征地机构和测量单位进入拟征地现场进行相关测量,确定土地权属并共同确认调查结果。

  另据上述预公告第五条可知,公告单位在依法报批前将拟定的具体补偿安置方案予以告知,但直至目前并未见公告单位有将拟定的具体补偿安置方案予以任何后续公告。这说明公告单位在发布上述预公告时未针对拟征收土地进行相关测量和共同确认结果,该预公告行为仅为征收议案,本案中不存在征收决定行为。

  (二)根据上述预公告第四条,申请人认为有可能或将要从事涉案征收行为的主体是广州市天河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而共同确认调查结果的主体应为在该局与地上附着物产权人之间直接建立相关征收补偿关系的相对人。但两年以来,《广州市第二中央商务区天河片区(东区)某街村村民房屋征收补偿和回迁安置协议》草案中的甲方均为某经济联社,申请人认为该单位无资格与被征收人建立涉案征收补偿关系。所以申请人认为涉案土地征收存在未批先征情形,且存在滥用职权行为。

  (三)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征收人与被征收人未达成书面补偿协议,且征收单位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形下,征收人无权针对被征收人所有的财产实施任何强制措施。本案中,申请人的房屋被断水断电,封堵道路,正是某些单位存在滥用职权的表现。

  (四)申请人一家的房屋于2018年11月被夷为平地,该行为是否构成强拆行为或者该拆除行为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哪些单位的哪些人员从事了具体拆除行为,房屋内的财物被搬到哪里,是否损坏,请求被申请人予以回应。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上述诉求予以无视,并推诿敷衍,可见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属于明显不当。

  三、针对涉案征收行为剥夺被征收人知情权的问题,被申请人答复中依据的相关补偿方案、补偿协议内容与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悖,阳奉阴违侵犯村民人身和财产权利

  (一)根据《广州市天河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征收土地预公告》第五条第(三)项载明,公告单位已明确被征收人针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具有知情权和申请听证的权利。但某经济联社和天河土发中心以保密条款尚未到期为由,拒绝向申请人公开《广州第二中央商务区天河片区(东区)某街村村民住宅补偿安置协议》,而被申请人在答复中又称申请人可通过相关程序查看相关文件,了解方案内容及其过程,明显自相矛盾。时至今日,天河土发中心、被申请人和某经济联社仍不愿意向申请人公开上述协议。

  (二)虽然相关单位均不愿公开涉案征收行为的补偿安置方案,但可以确认征收行为是实际存在的,《广州第二中央商务区天河片区(东区)某街村村民住宅补偿安置协议》中一方是行政机关,另一方是村民自治组织,可以看出这是以行政机关为主导的征收行为。且从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认为《广州市天河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征收土地预公告》即为涉案征收行为的依据,但根据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某街第十二股份合作经济社征地有关问题的复函》载明,该预公告仅为征地的预告,并非获批后的征地公告,故上述预公告不构成征收决定行为,天河土发中心、被申请人与某经济联社签订的《广州第二中央商务区天河片区(东区)某街村村民住宅补偿安置协议》属于无效合同。

  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及其下属某街派出所作为申请人房屋所在地的司法机关,在申请人财产一次次遭受损害威胁乃至被无端毁灭,经公民及时报警和书面请求立案时仍不出警,且至今不立案侦查,放任违法行为的发生和发展,无视公民重大房屋财产无端遭受毁灭,导致申请人和众多家庭成员求助无门。相关行政单位及其职能部门、司法机关和受委托从事该征收工作的单位利用所谓法律程序,故意把宅基地房屋认定为违法建设,故意毁坏财产,至今不积极补救,也不协商赔偿、补偿事宜,强拆后长期不解决问题,包庇违法行为、欺压百姓。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诉求,结合相关法律、政策规定作出答复,但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土地被征收等事项答复意见》内容与申请人请求事项可谓南辕北辙,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的行为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其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被申请人不具备发布土地征收公告的职责,不是本案适格被申请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案中,《广州市天河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征收土地预公告》的发布主体是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天河区分局(原广州市天河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被申请人不具备发布土地征收公告的职责,不是本案适格被申请人。

  三、与申请人形成利害关系的是某经济联社,不是被申请人

  本案中,与申请人签订协议的是某经济联社,因此某经济联社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申请人应向该联社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被申请人也并不适格,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本府查明:

  2019年1月24日,申请人通过广州“云信访”平台反映广州市第二中央商务区天河片区(东区)某街十二社集体土地征地信息不透明,请求公开相关信息,同时反映申请人房屋被强拆,要求得到合理补偿。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于2019年3月1日作出《关于反映征收补偿等事项答复意见书》,对村集体土地征收相关流程予以解释,并就申请人请求公开集体物业征收补偿方案的请求,告知申请人可到广州市某街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查看相关材料。该答复意见于2019年3月13日邮寄送达。

  2019年3月29日,申请人再次通过广州“云信访”平台反映广州第二中央商务区天河片区(东区)某街村十二社集体土地征收涉嫌暗箱操作,存在违法征收集体土地,掩盖拆迁单位的违法行为,天河区公安分局、某街派出所存在推卸责任等问题。被申请人经调查,于2019年5月5日作出《关于反映集体土地征收等事项答复意见》再次就村集体土地征收相关流程予以解释,并告知申请人可到广州市某街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查看相关材料。该答复意见于2019年5月16日邮寄送达。

  2019年9月24日,申请人再次通过广州“云信访”平台反映广州第二中央商务区天河片区(东区)某街村十二社集体土地征收存在未批先征,滥用职权非法征地,以断水断电等方式破坏生活条件;城管部门存在以拆违代替拆迁,存在违法强拆;征地相关政府信息不公开,剥夺村民知情权;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某街派出所存在不作为等问题。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关于土地征收过程问题的答复意见》,告知申请人广州第二中央商务区天河片区(东区)某街村十二社集体土地征收相关信息已经通过张贴公示,或在民主表决程序中进行公示,并再次告知申请人如有需要可到广州市某街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查看相关材料。该答复意见于2019年11月15日邮寄送达。

  另查明,广州第二中央商务区天河片区(东区)土地的征收、储备主体为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申请人曾向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申请公开《广州第二中央商务区天河片区(东区)某街村村民住宅补偿安置协议》,后因不服该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责令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限期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土地征收过程问题的答复意见》,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土地征收过程问题的答复意见》属于信访答复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申请人关于相关行政机关拒绝公开政府信息的请求,已通过行政诉讼程序予以处理,也不属于被申请人信访处理范围及本次行政复议审查范围。故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2020年2月19日,本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2020年10月21日,申请人向国家信访局提交《信访诉求申请书》,再次反映广州第二中央商务区天河片区(东区)某街村十二社集体土地征收存在程序违法,土地征收过程相关信息未进行公开,城管部门存在违法强拆,公安机关存在不作为情形等问题。该信访事项后由天河区信访局转被申请人办理。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7日受理该信访事项,后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关于土地被征收等事项答复意见》,并于2020年11月25日将该答复意见邮寄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土地被征收等事项答复意见》,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本案中,申请人于2019年已多次向被申请人反映过广州第二中央商务区天河片区(东区)某街村十二社集体土地征收存在程序违法,土地征收过程相关信息未进行公开,城管部门存在违法强拆,公安机关存在不作为情形等问题。被申请人作出相应答复后,申请人已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审查后也已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1日反映的问题实际上与其于2019年反映的问题相同,被申请人针对该事项作出的《关于土地被征收等事项答复意见》属于信访答复,同时该答复意见内容已经过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故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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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0-04 02:16:35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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