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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8月20日发表  

随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1年12月31日随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2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随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随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已经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4月18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范与倡导
  第三章 促进与实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和弘扬中华传统美德,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遵循社会主义道德要求,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自律与他律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构建党委领导、政府推动、社会共建、全民参与的促进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卫生健康、城市管理执法等有关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培育村(居)民文明行为习惯。
  第六条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和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教育工作者、先进模范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平台和手机客户端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积极开展文明行为宣传,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二章 规范与倡导
  第七条公民应当热爱祖国,遵守下列行为规范:(一)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二)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三)尊重和爱护国旗,正确使用国徽,规范奏唱、播放、使用国歌;
  (四)其他热爱祖国的行为规范。
  第八条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在公共场所言行举止文明,不大声喧哗,不说粗话脏话;
  (二)等候服务时自觉依次排队,上下楼梯靠右通行,乘坐电梯先下后上;
  (三)爱护公共绿地和其他景观设施,依照有关提示和引导观看观赏;
  (四)合理有序使用公共座位,不抢占、霸占座位;
  (五)开展广场舞、打陀螺、甩鞭子等娱乐、健身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每日22时至次日7时之间,禁止开展有噪声污染的娱乐、健身等活动;
  (六)遇到突发事件时,服从现场指挥,配合应急处置,有序疏散;
  (七)其他维护公共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九条公民应当自觉爱护公共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爱护市容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违规张贴、涂写广告或者随意刻画;
  (二)按规定分类投放垃圾,不随意弃置、焚烧;
  (三)减少吸烟行为,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区域)吸烟;
  (四)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外出时佩戴口罩;
  (五)患有法定传染病时,配合相关检验、隔离治疗等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文明祭奠,不随意抛撒、焚烧丧葬祭品;
  (七)其他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条公民应当文明有序出行,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步行通过公共道路时遵守交通规则,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有序通过;
  (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配合司乘人员和其他管理人员工作,不破坏车内设施;
  (三)驾驶车辆时遵守交通规则,礼让消防、医疗急救等优先通行车辆和行人;
  (四)驾驶车辆通过积水、积雪、扬尘路段减速慢行,避免溅水扬尘妨碍他人;
  (五)文明使用、规范停放共享车辆,不得妨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六)其他文明有序出行的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公民应当维护社区公共文明,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爱护社区公共物业和其他公用设施设备,不占用公共设施、公共区域,不乱搭乱建、乱栽乱种、乱晾乱晒;
  (二)不得从建筑物中向外抛掷物品;
  (三)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按照规定限定作业时间,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全天,工作日12时至14时、18时至次日8时,禁止在室内进行有噪声污染的装修活动;
  (四)规范有序停放车辆,在指定位置为电动车充电;
  (五)其他应当遵守的社区公共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公民应当维护乡风文明,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遵守村规民约,邻里和谐互助;(二)保持房前屋后卫生、整洁,不乱丢乱堆;(三)圈养家禽家畜,避免干扰他人;(四)遵守道路安全规定,不在公路打场晒粮;(五)其他维护乡风文明的行为规范。第十三条公民应当弘扬家庭美德,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尊敬长辈,赡养父母;
  (二)夫妻之间平等相待、相互扶持、互敬互爱;
  (三)关心爱护未成年子女,教育和引导未成年子女遵守文明行为规范;
  (四)不实施家庭暴力,不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其他弘扬家庭美德的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公民应当维护旅游文明,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遵守旅游从业人员职业道德规范,态度友善,服务热情,不从事虚假宣传、强制消费、欺客宰客等活动;
  (二)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三)遵守中国公民出国(境)旅游文明行为指南,自觉维护国家形象;
  (四)爱护文物古迹、革命遗址遗迹、自然遗迹,不违规拍照、***;
  (五)其他维护旅游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公民应当维护医疗文明,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遵守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同意权、隐私权,不歧视患者,不对患者实施过度医疗;
  (二)尊重医学规律和医疗机构从业人员,依法处理医疗纠纷,不侮辱、殴打医疗机构从业人员;
  (三)依法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取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隔离治疗等防控措施,如实、及时提供相关情况;
  (四)其他维护医疗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公民应当维护网络文明,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文明互动,理性表达;(二)尊重他人权利,拒绝网络暴力;
  (三)抵制网络谣言和不良信息,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
  (四)其他维护网络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公民应当文明养犬,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做好犬只日常管理,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携带犬只出户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使用犬链(绳)牵引,及时清除或者清理产生的粪便;
  (三)进入电梯等密闭空间或者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
  (四)其他文明养犬的行为规范。
  犬只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鼓励公民弘扬社会正气,传承优秀文化,倡导下列行为:
  (一)参与文化教育、生态环保、赛会服务、社会治理等志愿服务活动;
  (二)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三)组织、参与扶贫帮困、敬老助残、关爱未成年人、支教助学、慈善捐助、义演义诊等公益活动;
  (四)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遗体;
  (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幼和怀抱婴儿等有需要的乘客让座;
  (六)拾金不昧,主动归还遗失物;
  (七)其他弘扬社会正气,传承优秀文化的行为。
  第十九条鼓励公民崇尚文明健康生活方式,倡导下列行为:
  (一)节约水、电、气等资源,减少使用一次性塑料用品;
  (二)文明就餐,实行分餐制、使用公筷公勺,不强行劝酒、酗酒;
  (三)优先选择步行、骑车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四)积极参与全民健身、全民阅读活动;
  (五)文明节俭操办喜丧事宜,抵制人情攀比、厚葬薄养、大操大办等陋习;
  (六)其他文明健康生活方式的行为。 

   第三章 促进与实施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对目标任务责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组织、支持、指导、协调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升城乡文明水平。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积极创新基层思想政治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工作载体,通过道德讲堂、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建设等方式,开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统美德、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以及法律法规等宣传教育,培育和引导公民养成文明行为习惯,树立科学精神,自觉远离封建迷信及其他低俗活动。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公共设施,保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教育部门应当推进文明校园建设,指导、督促学校开展文明行为教育和实践活动。学校应当制定校园文明行为规范,建立校园暴力防范和应对机制,加强师德师风和学风建设,将文明行为的培养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培养师生的文明习惯和文明风气。
  第二十五条公安、卫生健康、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建立健全检查制度,及时发现、依法制止和查处不文明行为。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机制。
  第二十六条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完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和监督机制,及时制止网络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七条行政审批、公共资源交易、金融、邮政、通信、医院、公共交通等窗口服务单位应当制定优质服务标准和管理规范,提高工作效率,提升服务质量,创建文明服务品牌。
  第二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车站、博物馆、景点景区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对经营管理范围内的不文明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属于违法行为,不听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执法单位。
  第二十九条互联网租赁车辆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其车辆的养护、管理,采取有效措施规范用户停放行为,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和无法使用的车辆。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举报、投诉不文明行为,有权举报、投诉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并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先进人物困难帮扶制度。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对见义勇为、志愿服务、慈善公益等文明行为信息进行记录。
  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有关政策时,可以将文明行为记录作为优惠、奖励的重要参考。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招聘录用、职位晋升、待遇激励等工作中应当将文明行为记录作为重要参考。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新闻媒体设立不文明行为曝光平台,对社会反响强烈、群众反映集中的不文明行为依法予以曝光,必要时向其本人和所在单位、村(社区)通报,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个人信息等法律规定不得曝光的信息除外。
  第三十四条鼓励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本行业、本单位的特点,依法制定文明行为公约、守则。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和自治章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由公共场所管理者予以劝阻、制止;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驾驶机动车不礼让行人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人予以劝阻、制止;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束犬链牵引、戴嘴套或者装入犬袋犬笼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 
  (二)未即时清除犬粪且不听劝阻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拒不清理或者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互联网租赁车辆经营企业未落实管理责任,车辆乱停乱放较为严重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约谈企业负责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拒不改正或者多次违反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从重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罚款的,行为人可以向相关执法部门申请参加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完成相应的社会服务,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罚款。
  第四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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