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理决定送达公告沈大市工商园行处字〔2017〕第001号
(31) 工商行政管理
行政处理决定送达公告
沈大市工商园行处字〔2017〕第001 号
关于沈阳丰舒商贸有限公司提交虚假材料
取得公司登记行为的处理决定
当事人:沈阳丰舒商贸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16年7月20日;住所:沈阳市大东区南卡门路72号2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4MA0P4YUQ85;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300万人民币;法定代表人:朱媛媛;所属行业:其它家庭用品批发;经营范围:日用百货、建筑材料、金属材料、包装材料销售。投资者:宋晓松,认缴出资额150万人民币,出资额比例50%;朱媛媛,认缴出资额150万人民币,出资额比例50%。
2017年2月9日,我局接到举报,举报人称,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有人冒用其本人居民身份证信息,在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南卡门路72号232的地址,设立登记了沈阳丰舒商贸有限公司,要求我局进行调查处理,依法撤销沈阳丰舒商贸有限公司的登记。为查清事实,我局于2017年2月10日,经主管领导批准立案。
2017年2月10日,调查人员对沈阳丰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该公司住所沈阳市大东区南卡门路72号232根本不存在,周围商户恒隆顺生活超市负责人田帅也证实没有这个地址。
2017年2月13日,调查人员在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信息中心,调取了沈阳丰舒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企业设立登记档案》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登记档案载明沈阳丰舒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媛媛,该公司是由朱媛媛、宋晓松为股东,共同出资300万人民币,各占股份50%。该公司登记住所是沈阳市大东区南卡门路72号232,于2016年7月20日申请设立登记。该公司的《法人企业设立登记档案》中的申请登记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为梁家铭,联系电话为152****9011;法定代表人朱媛媛联系电话为151****0468、130****6547;财务负责人耿琦联系电话为131****3762;宋晓松无联系方式。
2017年2月22日,调查人员通过该公司《法人企业设立登记档案》中留存的相关人员的联系方式进行了电话调查。其中法定代表人朱媛媛所留两个号码及财务负责人耿琦所留电话号码均为空号。委托代理人梁家铭接通了电话,梁家铭表示委托她办理沈阳丰舒商贸有限公司执照的不是朱媛媛和宋晓松,而是叫王永亮的男子拿着朱媛媛和宋晓松的身份证委托他办理的。从办照开始到领照结束,并没有见过朱媛媛、宋晓松。后来也联系不上王永亮了。梁家铭本人表示不愿意配合我局做进一步调查。调查人员对拨打电话取证过程进行了录音。
2017年2月28日,调查人员到沈阳市房产局查询沈阳市大东区南卡门路72号的地址是否真实存在,经房产局查询后口头答复没有查询到此地址,并且没有出具证明文书。3月3日,调查人员到沈阳市大东区民政局地名办公室查询此地址是否真实存在,地名办公室出具证明:经查地名档案,大东区南卡门路72号未经审批。证明该地址不存在。
2017年4月26日,调查人员对举报人宋晓松进行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证实因其身份证丢失,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冒用其本人身份信息,在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南卡门路72号232的地址,设立登记了沈阳丰舒商贸有限公司。宋晓松本人表示沈阳丰舒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企业设立登记档案》中的所有宋晓松的签名均非她本人签署。其即未出资,也不认识共同出资人朱媛媛,更不认识梁家铭,也未委托授权梁家铭或他人代理设立登记沈阳丰舒商贸有限公司。
2017年4月26日我局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沈阳丰舒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企业设立登记档案》四处宋晓松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2017年5月24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沈阳丰舒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企业设立登记档案》中四处宋晓松的签名笔迹鉴定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沈阳丰舒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企业设立登记档案》中四处“宋晓松”的签名笔迹,均不是宋晓松本人所写。宋晓松本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
上述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调查人员在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信息中心调取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共1页;《法人企业设立登记档案》复印件1份,共29页,证明沈阳丰舒商贸有限公司设立的事实;
证据(二):2017年2月10日填写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该公司住所不存在的事实及见证人田帅证明该地址不存在的事实;
证据(三):恒隆顺生活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见证人恒隆顺超市负责人田帅身份的事实;
证据(四):2017年2月22日调查人员对沈阳丰舒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企业设立登记档案》中留存3名相关人员朱媛媛、梁家铭、耿琦联系方式的《电话调查记录》1份,共2页,证明与该公司所有相关人员不能取得联系的事实;
证据(五):2017年3月3日我局出具的《工商行政管理协助调查函》1份及沈阳市大东区地名办公室提供的证明1份,证明我局为核查该公司住所情况向沈阳市大东区民政局发送核查函的事实及沈阳丰舒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大 东区南卡门路72号未经审批的事实;
证据(六):2017年2月9日宋晓松本人提供的举报材料1份,证明其因身份证丢失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冒用设立登记沈阳丰舒商贸有限公司而向我局举报要求查处的事实;
证据(七):2017年2月23日宋晓松本人提供的申诉材料1份及失窃旧身份证复印件1份、补办新身份证复印件1份、失窃邮储***挂失记录复印件1份、失窃社保卡挂失补办记录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回执》复印件1份、公安机关身份证补办记录复印件1份、宋晓松本人在哈尔滨《生活报》刊登的身份证丢失声明复印件1份,证明因其身份证丢失,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冒用,设立登记了沈阳丰舒商贸有限公司事实;
证据(八): 2017年4月26日,调查人员对宋晓松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1份和本人的情况说明书1份,证明因其身份证丢失,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冒用,设立登记了沈阳丰舒商贸有限公司的事实。并确认了沈阳丰舒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企业设立登记档案》中的所有宋晓松的签字均非其本人签署。其即未出资,也不认识共同出资人朱媛媛。更不认识梁家铭,也未委托授权梁家铭或他人代理设立登记沈阳丰舒商贸有限公司的事实;
证据(九):2017年4月26日我局出具的《工商行政管理委托鉴定书》1份、我局与辽宁大学司法中心签订的《司法鉴定委托书》1份, 证明我局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沈阳丰舒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企业设立登记档案》中4处宋晓松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事实;
证据(十):2017年5月24日由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共18页。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鉴定过程与分析说明:沈阳丰舒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企业设立登记档案》中4处“宋晓松”的签名均为黑色墨水签字笔书写,运笔自然,笔迹正常。而且,笔迹特征一致,为同一人书写。与宋晓松本人签名笔迹样本进行比较,在字形结构、笔画搭配比例和运笔等特征上存在本质差异,均反映了不同人的书写习惯。司法鉴定意见为沈阳丰舒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企业设立登记档案》中4处“宋晓松”的签名笔迹均不是宋晓松本人所写。
证据(十一):2017年7月19日由我局制发宋晓松本人签收的《送达回证》1份。证明我局向宋晓松送达了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并且宋晓松本人对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的事实。
2017年8月10日,本局以公告形式向当事人送达了沈大市工商园告字〔2017〕003号《行政处理听证告知公告》,告知本局拟对当事人作出撤销公司设立登记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公告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的规定,构成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 。当事人采用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信息、伪造签名、伪造股东身份、伪造地址、伪造房屋所有权证设立登记公司,并且公司相关人员均无法取得联系。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市场秩序和经营安全,损害了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且登记状态的虚假内容无法得到改正,造成了严重的社会不良影响,属情节特别严重。同时依据《沈阳市工商局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沈工商发[2015]90号):“第二章行政许可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许可机关或者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登记:…… (四):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之规定。决定做出如下处理:
撤销沈阳丰舒商贸有限公司设立登记。
如不服本行政处理决定,可在公告送达期间或公告送达期届满之日起60日内向沈阳市工商局或大东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公告送达期间或公告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本行政处理决定书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