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东区四福昌盛豆业加工厂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案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大东) 食药监 食行罚〔2016〕第新-002号
当事人:沈阳市大东区四福昌盛豆业加工厂
地址:沈阳市大东区东站四巷栢齐里125号
邮编:110043
营业执照注册编号:210***********7
负责人:曹义 性别:男 职务:总经理
2016年5月6日,沈阳市工商局将市民举报件转来我局,市民举报称:在沈阳市大东区东站四巷栢齐里125号,一豆制品加工点在加工过程中添加不明药剂。我局接到举报件后,依法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核查,被举报的当事人是沈阳市大东区四福昌盛豆业加工厂。该厂有干豆腐和腐竹生产操作间;有一原料库房内存有大豆等原材料;有一成品库房,库房中的成品货物已全部售出。我局执法人员在干豆腐生产加工操作间内发现有一袋名称为“苯甲酸钠”的食品添加剂,袋已开封。执法人员询问了该厂现场负责人丁时更,丁时更称该袋“苯甲酸钠”是今天早些时候刚开封的,该厂在当日的干豆腐生产加工过程中,少量使用了食品添加剂“苯甲酸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在表A.1(见附页)中规定了“苯甲酸钠”的允许使用范围,包涵22类食品,豆制品不在其允许使用的范围内。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我局遂于同日立案调查
经调查现已查明,当事人于2016年4月30日购买了一袋食品添加剂“苯甲酸钠”,生产厂家为本溪黑马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净含量25kg。2016年5月6日凌晨,该厂在干豆腐生产加工过程中使用了食品添加剂“苯甲酸钠”,使用的量为2小勺,毎小勺50g,共计使用了100g。经核查,这是该厂第一次在豆制品生产加工过程中使用食品添加剂“苯甲酸钠”,之前并未使用过,在除了干豆腐之外的其他产品的生产加工过程中也未使用过。该厂当日生产干豆腐200kg,毎kg售价5元,已在当日上午8时30分前全部售出,货值金额1000元,成本计700元,获取违法所得300元。当事人承认在该批干豆腐的生产经营中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苯甲酸钠”的违法事实。
调查中该厂负责人丁时更辩称:该厂平时一直使用丙酸类的食品添加剂作为防腐剂,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这次购进“苯甲酸钠”是因为把关不严、疏忽大意所致。在执法人员检查过程中,当事人认识到了错误,当即主动停止了一切生产经营活动,组织全体员工开会学习讨论,查找出现问题的原因,吸取教训,力求避免再次发生问题。我局于2016年5月6日检查过后,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立即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当事人表示立即彻底整改,并于2016年5月27日提交了整改报告。我们于5月27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责令整改复核检查,当事人通过有针对性的整改,改正了违法行为。
当事人是经登记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其生产经营小作坊登记证明正在办理中,本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要求组织生产经营,建立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为消费者提供安全放心的食品。我们认为,对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当慎之又慎,要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当事人在干豆腐生产经营中使用食品添加剂“苯甲酸钠”前,应仔细核对其是否在国家标准规定允许使用的范围内。但当事人把关不严、疏忽大意,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当事人的行为给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带来安全隐患,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对上述违法事实没有异议,并在《调查笔录》中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当事人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二)、当事人提供的租房协议复印件1份,证实违法行为发生的经营场所客观存在的事实;
(三)、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委托代理人的相关身份及代为接受调查的权限;
(四)、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实当事人从事干豆腐生产经营活动的时间、地点、过程、结果、货值金额1000元、违法所得300元、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及当事人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事实;
(五)、拍摄于现场的照片两张,证实当事人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事实;
(六)、对丁时更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当事人从事干豆腐生产经营活动的时间、地点、过程、结果、货值金额1000元、违法所得300元、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及当事人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事实;
(七)、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1份,证实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存在、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及有针对性进行整改的事实;
(八)、责令整改复核笔录1份,证实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存在及有针对性进行整改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及相关证明人签字认可并经查证属实。
上述证据事实表明,当事人沈阳市大东区四福昌盛豆业加工厂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沈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序号138):“2从轻处罚。2.1从轻处罚基准:并处五万以上七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或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罚款。2.2从轻处罚适用情形:2.2.2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拟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 没收违法所得300元;
2、 没收食品添加剂“苯甲酸钠”一袋(见《没收物品凭证》);
3、 罚款50000元。
罚没款合计503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银行沈阳大东支行缴纳罚没款,账户名:沈阳市大东区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301****28638。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沈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或 沈阳市大东区 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向 沈阳市大东区 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停止执行本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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