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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案规程(试行)的通知(已失效)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5月03日发表  

汕府〔2010〕12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六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案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案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创新行政复议体制,规范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复议委员会)办案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以下简称省工作规定)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和汕头市人民政府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有关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复议委员会办理纳入试点范围的行政复议案件(以下简称复议案件),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提高工作效率,在法定和本规程规定的时限内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第四条 复议委员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 工作机制

第五条 复议委员会履行纳入试点范围的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试点机关)的行政复议职责,但行政复议法律文书仍以法定行政复议机关名义作出。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复议办公室)负责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除本规程另有规定外,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由复议办公室负责人签发。

第六条 一般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行政复议人员进行审查。决定提交复议委员会议决的重大、疑难、复杂复议案件,应当由3名以上单数行政复议人员组成合议机构进行审查。

第七条 复议案件由复议办公室决定;但复议案件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可以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决定提交复议委员会议决: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社会影响较大的;

(三)专业性较强、难度较大的;

(四)事实、证据认定存在较大争议的;

(五)法律关系复杂、法律适用存在重大分歧的;

(六)涉及规范性文件审查的;

(七)对案件处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的;

(八)其他存在重大、疑难、复杂问题的。

第八条 复议委员会议决的试点机关为市人民政府的复议案件,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集体审议作出决定。复议办公室决定的复议案件,试点机关为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或者驻汕垂直管理部门的,作出决定前应当将处理意见告知试点机关,试点机关有异议的,复议办公室应当提请复议委员会进行议决。

第九条 经过复议委员会议决的行政复议决定文书,由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签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决定文书由市长签发:

(一)被申请人是由市长或者副市长兼任领导职务的;

(二)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为市人民政府且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经过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集体审议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 申请人向复议办公室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申请人书面申请的,可以采取直接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申请人口头申请的,经办人应当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名确认。

第十一条 复议办公室负责统一收取、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出具回执。

第十二条 试点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到复议办公室设立的案件受理中心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若申请人坚持直接到试点机关办公场所提出口头申请、递交或邮寄、传真行政复议申请书的,试点机关必须依法先行接受,同时立即报告复议办公室,并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向复议办公室移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复议办公室对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

(二)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但不属于试点机关管辖范围的,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对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管辖行政复议申请,法定行政复议机关纳入试点范围的,直接以该法定行政复议机关名义立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法定行政复议机关没有纳入试点范围的,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规定处理;

(三)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事项和补正期限。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复议办公室或试点机关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复议办公室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第十四条 复议办公室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期间,申请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人民法院尚未受理的,可以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及时将受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但复议办公室尚未受理的,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第四章 审查和决定

第十五条 复议办公室受理复议案件后,应当按照本规程第六条规定确定具体行政复议人员作为案件审查人员(以下简称案审人员)。

第十六条 案审人员确定后,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其权利义务和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 案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申请案审人员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案件的。

复议办公室负责人的回避,由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决定。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议办公室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议办公室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查。

第十九条 复议办公室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后,应当审查:

(一)是否需要向有关组织或个人调查取证;

(二)是否需要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三)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需要停止执行;

(四)是否属于本规程第七条规定的情形需要提交复议委员会议决。

第二十条 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办公室可以向有关组织或个人调查取证:

(一)申请人对案件主要事实有异议的;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的;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新的证据,可能否定被申请人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的;

(四)其他需要调查取证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办公室可以当面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一)当事人要求当面听取意见的;

(二)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当事人当面说明情况的;

(三)涉及行政赔偿的;

(四)需要当面听取意见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陈述意见时,应当制作笔录,交陈述人确认无误后,由陈述人签名。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上说明情况。陈述人对笔录有异议的,应当予以更正。

听取意见时应当有2名以上案审人员参加并在笔录中签名。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提出审查申请的,或者复议办公室在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的,复议办公室应当交由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查机构在30日内作出处理;市人民政府无权处理的,复议办公室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复议案件涉及规范性文件审查的,行政复议决定文书中应当陈述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情况和审查结论。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调解书》等实体行政复议决定文书,由复议办公室送试点机关加盖印章,其他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加盖试点机关的“行政复议专用章”。

复议办公室办理行政复议事项时向行政机关发出的内部之间的通知、函或请示等公文加盖复议办公室印章。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不履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由复议办公室负责组织试点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以法定行政复议机关的名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特殊运行机制

第二十六条 对情况特殊的试点机关(以下简称特殊试点机关),市人民政府可决定其实施本章规定的过渡性特殊运行机制,待条件成熟后再实施一般运行机制。

第二十七条 除本章规定情形外,特殊试点机关按照原工作程序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向特殊试点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特殊试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及其收件回执复印件报复议办公室备案;申请人向复议办公室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由复议办公室先行办理收件手续并于收到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转特殊试点机关办理,同时将申请材料复印留底予以备案。

第二十九条 复议案件符合本规程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特殊试点机关可以申请提交复议委员会议决,由复议办公室提出意见后报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市长、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决定提交复议委员会议决。

复议委员会议决的结果,特殊试点机关应当执行。

第三十条 特殊试点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在作出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复议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一条 特殊试点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省工作规定、市人民政府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相关决定执行。特殊试点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对具体办案规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不得向申请人、第三人收取任何费用。复议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三条 本规程所称的复议案件是指复议委员会试点范围内的案件。本规程所称议决是指审议和决定。本规程所称当事人是指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十四条 本规程有关行政复议期间的规定,除注明工作日(不包含节假日)外,按自然日计算。

第三十五条 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

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并保存有关送达证明。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未作规定的其他事项,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省工作规定以及市人民政府、复议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程由复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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