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汕头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府〔2014〕3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业经2014年3月20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5月15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2014年4月3日
汕头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管理,增强应急预案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广东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编制、审批、备案、公布、修订、宣教培训、演练等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预案,是指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基层组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为依法、迅速、科学、有序应对突发事件,最大程度减少突发事件及其造成的损害而预先制定的工作方案。 第四条 应急预案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应急预案按照制定主体划分,分为政府及其部门应急预案、单位和基层组织应急预案两大类: (一)政府及其部门应急预案包括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等。总体应急预案由市、区(县)政府制定;专项应急预案由有关部门牵头制订,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印发实施;部门应急预案由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制定。 (二)单位和基层组织应急预案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法人和基层组织制定。 第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本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市、区(县)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应急办)具体负责相关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要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相关具体工作,将应急预案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章 应急预案编制 第八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满足以下总体要求: (一)符合国家、省和市的相关法律法规、标准; (二)体现“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专业处置、部门联动,条块结合、军地协同,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应急工作指导方针; (三)保持与上级和同级应急预案的紧密衔接,保持与相邻行政区域相关应急预案的衔接; (四)适应突发事件风险状况和具备的应急能力; (五)应对措施具体,操作性强; (六)内容完整,简洁规范; (七)通俗易懂,好记管用。 第九条 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总则,包括编制目的、编制依据、适用范围和工作原则等;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包括:领导机构、工作机构、地方机构或者现场指挥机构、专家组等; (三)预防与预警机制,包括应急准备措施、预警分级指标、预警发布或者解除的程序和预警响应措施等; (四)应急处置,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条件、信息报告、先期处置、分级响应、指挥与协调、信息发布、应急终止等; (五)后期处置,包括善后处置、调查与评估、恢复重建等; (六)应急保障,包括人力资源保障、财力保障、物资保障、医疗卫生保障、交通运输保障、治安维护、通信保障、科技支撑等; (七)监督管理,包括应急预案演练、宣教培训、责任与奖惩; (八)附则,包括名词术语和预案解释等; (九)***,包括工作流程图、相关单位通信录、应急资源情况一览表、标准化格式文本等。 第十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根据突发事件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成立应急预案编制小组,开展应急预案起草工作;组织有关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专家,对起草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起草应急预案过程中,应当征求应急预案涉及的有关单位意见,有关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建议。 涉及限制公众自由的或者与公众权利密切相关的,应当以适当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第三章 应急预案审批、备案和公布 第十二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将应急预案送审稿及各有关单位复函和意见采纳情况说明等有关材料报送应急预案审批单位。因保密等原因需要发布应急预案简本的,应当将应急预案简本一起报送审批。 第十三条 总体应急预案应当征求本级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成员单位意见,并提请本级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以本级政府名义印发。 专项应急预案应当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和组织专家评审,经本级政府应急办初审后,报本级政府审批,必要时提请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者专题会议审议,以本级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 部门应急预案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意见,并经部门有关会议审议,以部门名义印发,必要时,可以由本级政府办公室转发。 单位和基层组织应急预案应当经本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签发,审批方式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应急预案审批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印发后的20个工作日内依照下列规定向有关单位备案: (一)总体应急预案报送上一级政府备案; (二)专项应急预案抄送上一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三)部门应急预案报送本级政府备案; (四)涉及需要与所在地政府联合应急处置的中央单位应急预案,报送所在地区(县)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类政府及其部门应急预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对确需保密的应急预案,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应急预案评估和修订 第十六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定期评估制度,分析评价预案内容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实现应急预案的动态优化和科学规范管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修订应急预案: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上位预案中的有关规定发生变化的; (二)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发生重大调整的; (三)面临的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应急预案中的其他重要信息发生变化的; (六)在突发事件实际应对和应急演练中发现问题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 (七)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认为应当修订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等,可以向有关应急预案编制单位提出修订建议。 第五章 应急预案宣教培训和演练 第十九条 应急预案应当列入应急知识宣教培训内容,其中涉及公众生命安全保障的部分应当作为重点。 第二十条 对需要公众广泛参与的非***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充分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等多种媒体广泛宣传,制作通俗易懂、好记管用的宣传普及材料,向公众免费发放。 第二十一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通过编发培训材料、举办培训班、开展工作研讨等方式,对与应急预案实施密切相关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救援人员等组织开展应急预案培训。 各区(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应急预案培训作为应急管理培训、考核的重要内容,纳入领导干部、公务员、应急管理干部日常培训、考核内容。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政府应急办负责组织编制应急预案演练指南,提出规范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演练的组织与实施方法,指导相关应急预案演练活动。 第二十三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建立健全应急预案演练制度,制定应急演练规划并报本级政府应急办。适时组织有关单位开展针对各种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活动的桌面演练、专项演练和综合性演练。 第二十四条 专项应急预案每三年至少演练一次,部门应急预案每两年至少演练一次。 针对重大活动保障制定的专项和部门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在活动举办之前至少开展一次综合性演练。 基层组织应急预案原则上每两年至少演练一次。 第二十五条 应急演练组织单位应当组织演练评估。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演练的执行情况,预案的合理性与可操作性,指挥协调和应急联动情况,应急人员的处置情况,演练所用设备装备的适用性,对完善预案、应急准备、应急机制、应急措施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5月14日止。有效期届满,经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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