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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城县城市管理实施细则(草案)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8月20日发表  

                     

 

通城县城市管理实施细则

                                          (草 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创造整洁、优美、安全、文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条例》、《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通城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包括临时居住和流动人员),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隽水镇、住建、工商、公安、城管、交通、民政、环保、卫计、食药、教育、文体新、广电、水利、交警等相关部门应依法履行各自职能,积极参与城市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依法、秉公、文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服从管理,遵章守法,从严处罚防碍、阻挠执行公务的行为。

第五条 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要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遵照合法性与合理性相统一和科学运用自由裁量权的原则,客观公正地施行处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管理规定并对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的义务。鼓励社会志愿者和社区等公益服务机构参与城市监督与义务管理。

第七条 各单位要做好自治管理,积极协助城市管理工作,将执行“门前四包”及其干部职工遵守城市管理有关规定的情况,纳入单位和部门年度精神文明单位评比和年度综合目标考核内容。

第八条 各相关职能单位应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公德意识,引导市民自觉遵守城市管理有关规定。

第九条 对在城市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规划建设与管理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内容包括:城市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停车场地、环卫设施专项规划、各类专业市场规划建设等。

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县民政部门要根据我县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及时完善城区居民地、街道(路、巷)名称标志;门(楼)编码名称标志;山、河、湖、溪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标志;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和台、站、场名称标志及其他起导向作用的辅助地名标志等,做好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工作。城管部门协助地名标识主管部门做好日常监管工作。

第十一条  擅自占用城市已征用筹备土地或公共用地种植果蔬、养殖、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等改变用地性质的行为,由县城管部门责令期限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由县城管部门代行实施补救措施,所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负担,并处500元以上3000罚款;擅自占用城市已征用筹备土地或公共用地搭建建(构)筑物等等改变用地性质的行为,由县城管部门责令期限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由县城管部门强制拆除,所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负担,并处工程造价10%的罚款。

第十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临时性建设,应当先经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

用地者在使用临时用地过程中,因挖土、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应负责恢复土地原状或达到约定条件。临时用地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临时建设须经县规划建设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内容进行建设。

(二)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市建设规划、市容卫生,不得妨碍道路交通,不得损坏通讯、水利、电力等公益、公共设施,不得污染环境,不得造成水土流失,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三)临时用地只能构筑临时性建筑物、附着物,不得建造永久性设施。

(四)临时用地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用地者在使用期间内不得擅自改变使用用途,不得将临时用地出卖、抵押、转让给他人。

(五)临时用地因国家建设需要时,用地者必须无条件服从,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缴销《临时用地使用证》。

(六)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届满,用地者应无条件自行拆除建(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退还土地;用地者确需继续使用且不影响城市建设规划的,按本规定重新申报批准。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上述要求的,由县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临街建筑工地不按规定的要求进行施工、管理,不文明施工,不设置保护围墙、不围档或完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由县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城管部门代行实施补救措施,所产生的费用由施工业主负担,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城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房屋修缮、旧房拆迁、建筑装修及改造须报县住建部门审批,报城管部门备案,按规定要求进行实施和管理。对不文明施工,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由县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县城规划区内新建项目凡涉及到市政、环卫、绿化、亮化等建设内容的,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业主)必须同时向县城管部门和县规划部门申请竣工验收,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县规划和房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手续和权属手续。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县城规划区内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住建、国土、林业、公安、城管等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县城规划区内采挖砂石、土方,由县国土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或者恢复原有地形地貌,并依法处以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在县城规划区河道内采挖沙石、土方、围填水面的,由县水利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复原有形貌,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九条 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搭建固定的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县城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处500元以上和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电线杆、路牌等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或者搭建构筑物。有碍城市市容的,由县城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处警告或5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城市市容的,由县城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5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临街建筑工地不按规定的要求进行施工和管理(不设围档,不在批准占地范围内作业,出入口未硬化,不在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和配备保洁员、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未配备临时厕所和垃圾容器),影响市容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由县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管部门代行实施补救措施,所产生的费用由业主或施工方负担,并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在公共场所、区域或者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宣传栏、招牌、指示牌、实物造型等,或者未按批准的要求、期限设置的,由县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由县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并处50元至500元罚款,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第二十四条 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张贴广告和在城市建筑物、绿化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等上面钉、挂、贴、刻、写、画、喷涂标语、悬挂宣传品、广告等,由县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与清理,可以并处警告、10元至200元罚款。广告内容涉及***、假证、照诈骗、***支、迷药等内容的,由工商、公安、文广新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占道经营或出店经营的,由县城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城区临街门店不得设置店外支篷、伸伞等遮阳、遮雨蓬、移动广告牌(灯箱)等设施,凡不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由县城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整改或者拆除;逾期未整改或者未拆除的,由城管部门强制拆除,并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在城区设置废旧物品收购站、堆放废旧物品或在城区街道两侧设洗车点、机动车修理店等特殊行业,影响市容秩序和环境卫生。

在城区办有营业执照的该类行业,有前置许可的,由第一个前置许可单位责令限期迁移;无前置许可的,由工商部门责令限期迁移。

对无证经营的,有前置许可的由第一个前置许可单位进行取缔,并依法处以罚款;无前置许可的由县城管部门进行取缔,并依法处以罚款。

在城区街道两侧,对生产、加工、修理、冲洗、制作、饮食等经营行为办理许可、营业证照等手续时,有关部门对不具备店内经营条件的一律不得办理许可、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在店外、露天支锅立灶、烧烤产生油烟污染,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非经营性行为,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城区精神病人,属本县籍的,由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村委会协助其监护人接回监管或送精神病院治疗;属外地流入的精神病人,由公安部门将其送精神病院进行精神医学鉴定和治疗,并移送民政部门救助机构给予救助。

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第三十条 提倡文明办喜事、丧事。在建城区内,红白喜事不得吹打乐器影响群众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不得在城区街道、绿化带、花坛内燃放烟花爆竹、撒播纸钱等,违者由县公安部门和城管部门责成行为人清扫,并可以按照职责依法处罚。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区主次街道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广场、市场、公园和市政设施的环境卫生由管理单位负责清扫(清洗)保洁;国道、高速公路连接线的环境卫生由交通、公路部门负责。

居住区、背街小巷、城郊结合部等地段由镇、村(居)委会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其办公区域清扫保洁,并落实环境卫生“门前四包”管理。

第三十二条  集贸市场、早夜市和停车场等场所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固定摊点经营者负责其所涉范围区的清扫保洁。

第三十三条  县城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县城管部门规定要求处置垃圾、废弃物。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城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和碎玻璃、饮料瓶(罐)等废弃物的,罚款10元。

(二)乱扔动物尸体的,罚款50元。

(三)从高空向外、向下抛废弃物的,罚款200元。

(四)随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罚款50元。

(五)在广场等公共活动场地进行遛狗、骑车、溜旱冰活动的,罚款10—50元。

    (六)在城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没有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的,罚款10—50元;运载渣土、砂石、石灰、建筑垃圾等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无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产生泄漏、遗撒物污染路面的,责令清除路面污染物,并可以按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七)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堵塞冒溢,不及时处理的,每日罚款20—100元。

    (八)机动车进入城区向城市道路及水域丢弃或倾倒废弃物的,罚款20—100元。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按拆迁方案拆除,并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或设施造价2倍以下进行罚款。

第三十六条  盗窃、损坏、侵占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县城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责令恢复原状,并并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或设施造价2倍以下进行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县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科研单位、医疗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当向县环保部门登记,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实行无害化处理,在指定地点密封、清运、填埋或焚烧。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在其指定的地点处置,严禁混入其他垃圾内或者自行处理。违反本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不按规定将污水、垃圾、渣土等废弃物随意乱泼乱倒,造成下水道堵塞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县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疏通,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四十条  单位或个人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将有毒有害及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的,由县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至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工程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随意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由县城管部门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拒绝县环保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在县城区饲养家畜家禽必须圈养,因管理不当导致家畜家禽流走于街头巷尾,影响市容环境卫生或威胁人身安全的,由县公安部门和县畜牧部门组织猎杀。

第五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四十五条  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应当向城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四十六  条机动车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造成路面损坏的,必须赔偿直接损失,并可处5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机动车未在指定停泊位置停放的,由县公安部门和县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县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非指定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和规划红线内建设建(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它悬挂物;

    (七)机动车擅自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或停放;

(八)在城市道路上搅拌物料、焚烧废弃物;

(九)其它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标志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六章   市政设施及绿化管理

第五十条  市政、公共设施管护单位应定期对市政设施、照明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按照规定期限修复竣工,接受县城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违反城市供排水、防洪设施等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连接、改装、拆除供水、供气、排水等公用管线、公共管沟、亮化照明电源。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安装抽水水泵。

(三)擅自将自建的供水、供气、排水、再生水利用等设施与城市相应的设施连接。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易燃、易爆和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以及废弃物。

(五)擅自在已实施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将雨水、污水系统混接。

(六)损坏城市道路、桥梁、供水、供气、排水、公共管沟、城市公共客运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

(七)损坏、偷盗窨井盖;损坏、偷盗各类市政基础设施、设备及附属设施。

(八)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应急场所和压占地下管线。

(九)偷窃、损毁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

(十)在城市防洪堤坝、泄洪河道、水源地、供排水沟渠及其防护地段内采挖砂石、取土、占河设障、建筑房屋、围填水面、开荒、葬坟、倾倒垃圾。

(十一)其他有损城市供排水、防洪等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装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或亮化工程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或亮化工程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或亮化工程设施的。

第五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组织县园林部门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一并实施。

第五十四条  县园林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和法律、法规要求,确定城市各地段和各种性质用地的绿地率和人均公共绿地等控制指标。

第五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区改造不低于20%,其中居住小区按居住人口人均不少于1平方米。

(二)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0%。

(三)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45%,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四)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40%。

(五)城市主干道应达20%以上,次干道不低于15%,其他道路都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绿化。

城市内所有河流岸边应当进行绿化,重点地段应当逐步建成河滨公园。

第五十六条  单位和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规定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自接到县园林部门通知之日起1年内完成绿化工作。

绿化工作采取乔、灌、花、草相结合的原则,县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每年组织一次达标验收。

逾期拒不进行绿化的,由县城管部门指定的绿化施工单位代补植,所需费用由违反规定者支付。

第五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县园林部门参与审查。未经县园林部门参与审查的,县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建设、施工,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使完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县园林部门验收,不得收取验收费用。

第五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又确需建设的,经城管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县园林部门按所缺绿化面积造价收取绿化补偿费用于异地绿化。未缴纳绿化补偿费的,规划部门不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城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

(一)攀、摘树枝、花果,在树上剥皮。

(二)损坏护树桩架,踩踏绿篱、花坛和封闭管理的草坪。

(三)其他损坏公共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四)在草坪和花坛内放养家禽家畜、堆放物料或种植农作物。

第六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本树种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可处本树种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和城市居住区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以及施工队伍不具备资质的,由县城管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六十二条 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或者破坏绿化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每平方米2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未经县园林部门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县城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可处以20元至5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县城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批文,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章   城市环境保护

第六十四条  在城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要求从事夜间建筑施工作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交通运输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县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第六十五条  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县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第六十六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由县城管部门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在生产服务加工活动中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污染环境的,由县环保部门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或在市民中午或晚上休息时间,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由县城管部门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从家庭或歌厅、酒吧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由县城管部门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在城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造成公共环境污染的,由县城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在城区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影响空气质量和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县城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建筑施工、道路运输、装卸和生产中产生大量粉尘和扬尘,污染公共环境的,由县城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由县环保部门处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由县环保部门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的,由县环保部门会同县水利部门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由县城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城市交通管理

第七十七条  由县交警会同城管部门对城区主干道划定停车泊位,人行道划定摩托车、自行车停放位。机动车不在指定停车位停放的,由县交警部门或县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元罚款。

第七十八条  车辆进入城区必须遵章守规,对违下列规定的由县公安交警部门或交通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其责令改正,并可依法处以罚款。

(一)各类车辆必须严格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

(二)机动车必须遵守标志、标线规定,在城区道路上行驶,必须遵守相应限速规定,行经人行过街模道线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在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当停车让行。

(三)各类车辆通过红绿灯控制区时,必须遵守交通信号的规定,停车等候时不得超过停车线。

(四)机动车辆在城区道路行驶时严禁超车,禁止鸣高音喇叭,设有禁鸣标志的地段不得鸣号。

(五)所有车辆必须在指定地点停放,不得乱停乱放。车辆装卸货物需临时停留时,必须按规定时间顺行方向靠道路右侧停放(前后右侧轮胎外缘距路沿石不能超过0.3米),驾驶员不得离***辆,防碍交通时要迅速驶离。在行驶中因突发故障不能行驶时,应设法迅速牵引出交通路面,不准就地修理妨碍交通,车辆离开时,必须及时将场地清除干净,不得留有垃圾污物。

(六)城区内禁止驶行客运三轮车(“麻木”);大型货运车辆、工程车辆和建筑渣土运输车辆、长短途客运车辆(除城市公交车)8:00至19:00禁止在城区主干道行驶;城市公交车必须在站台内上下旅客。违背管制线路行驶的客运车辆(含城市公交车)由县交通部门管理,客运车辆其它违规行为及违背管制线路的其它机动车辆由县交警大队管理。

(七)出租车在街道上只能搭乘同侧前行的客人,不得搭乘逆向和另侧的客人;严禁在街道上随意调头;停车上下乘客时,不得防碍交通和危及其他车辆、行人安全通行。

(八)拖拉机、非出租摩托车、货运三轮车、残疾人代步专用车禁止从事旅客运输业务和随意搭人。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必须戴安全头盔,乘坐员不能侧坐,二轮摩托车后座不得负载12岁以下儿童,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

(九)各种运输物品的车辆不得超长、超高、超宽、超重,必须用帆布盖密包扎物品,严禁抛、洒、滴、漏泥沙、石块、污水和污物。

(十)禁止在城区主干道和大桥上试刹车、学驾驶。

第七十九条  行人必须遵守城市管理规定,对违反下列规定的由县公安交警处以警告,并可视情处以罚款。

(一)行人必须在划定的人行道内行走,在没有划分人行道的街道行走时必须靠边行走,横过街道时必须走人行横道。

(二)不准闯红灯穿越斑马线,禁止翻越、倚坐交通隔离护栏;不准在道路上爬车、追车、强行拦车或抛物击车;乘坐出租车、出租摩托车时,只能招呼同侧车辆。

(三)学龄前儿童在街道或公路上行走时,须有成年人带领,12岁以下儿童不得在街上骑自行车或玩具车等。

(四)乘坐公共汽车、长途客车必须在站台或规定地点等候,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

(五)不准在街道上玩球、溜旱冰、追逐嘻闹等。

第八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县公安交警处以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县公安交警处以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八十二条  机动车只能在划定的停车泊位顺行停放,与前车间隔约50cm,轮胎不得超出泊位线,车体须摆放整齐。违章停放车辆的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可锁定车轮或者拖曳车辆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八十三条  根据城区交通情况,在主干道车流、人流密集地段,对机动车辆实行有偿临时停放,以缓解交通压力。

第八十四条  凡进出城区的各类车辆必须牌证齐全、车况良好、车容整洁。机动车必须保持转向、制动等装置齐全有效,噪声和排放的有害气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非机动车不得擅自安装机械动力装置,铃、闸、锁等必须齐全有效。机动车驾驶员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严禁无证***,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防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八十五条  非机动车驾车人员必须遵守有关管理规定,对违反下列规定的由县公安交警责令改正,并进行处罚。

(一)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二)在划有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路段驾车时,必须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的路段驾车时,靠道路右侧行驶。

(三)转弯前必须减速慢行,转向灯提示或伸手示意,不准突然急转弯。

(四)骑自行车不准双手离把,不准攀扶其他车辆或手中持物,不准载人,不准互相追逐和相互驾驶。

第八十六条  外籍出租车不得在我县城区座地经营,未取得城区营运权的货运三轮车、出租车不得从事运输业务。违者由县交通部门进行查处。

第八十七条  游行、集会等必须经公安部门批准,在指定区域或按指定路线进行,不得防碍交通,列队通过城区街道时必须服从交警管理。

第九章   工商、食品卫生管理

第八十八条  在城区街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没有固定经营地点和经营场所等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或者持逾期营业执照继续经营的,均属无照经营,由县城管部门对其经营的物品以及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可采取查封或扣押等强制措施,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商品,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有固定经营地点和经营场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在经营过程中不遵守“门前四包”管理规定,出店经营、占道经营影响市容市貌的,由县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第九十条  对无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和餐饮服务许可证或者伪造上述许可证而从事街头食品、饮食生产、加工、经营的,依照《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职能,由县卫生、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予以取缔,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九十一条  对不在市场内经营,无固定摊点的肉类销售经营户,工商部门不得办理营业证照,已办理的要进行变更或注销证照;畜牧部门要责成生猪屠宰场不得为其提供肉类产品。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对侮辱、殴打城市管理执法工人员或阻挠其正当执行公务等妨碍城市管理执法等公务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及时制止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防害公务罪》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城市管理各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问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职责管理、巡查、督查的;

(二)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对依法应当处理的举报投诉不处理的;

(三)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而不及时移送的;

(四)应当履行协助义务而不履行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六)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没收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罚款的;

(七)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九)要求当事人承担超出法律法规规定义务的;

(十)欺骗、引诱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第九十四条  本细则未规定的事项,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如有变动,应作相应调整。

第九十五条  各乡(镇)可结合本乡(镇)实际参照本细则实施。

第九十六条  本细则自**年**月*日起施行,施行时间为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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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14 23:18:24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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