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食品消费维权有法可依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本。食品卫生安全问题是人民群众最关心的大事。近日,县消费者协会受理了一起食品消费方面的投诉。
李某在县城某超市购买了一包某知名品牌的火腿肠,喂食孩子一个多小时后,出现腹痛腹泻等症状,医院诊断为急性胃肠炎,住院治疗7天。李某遂与超市交涉,超市表示在未查清事实前只能赔偿10包同品牌同规格火腿肠。李某无法接受,便来到县消费者协会投诉。
县消协工作人员在接到投诉后立即进行调查核实。经查,火腿肠虽然在保质期内,但已发生变质,打开后感观异常、有异味。但是超市工作人员对火腿肠变质情况不知情,不具有欺诈行为,且后期一直就损害赔偿事宜与李某积极沟通。县消协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第41条以及《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7条、第62条及《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对双方进行了调解。
最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该超市一次性赔偿消费者医药费1873.5元,误工费、护理费1126.5元,共计3000元整,双方对最终调解结果表示满意。
县消协工作人员表示,在日常生活中,消费者如果购买了已经预先包装好的“三无”食品或者有腐败变质、含有异物的食品,可及时向消协部门进行投诉维权。
县消协工作人员在此提醒,经营者要以诚实守信为本,在保证销售利润的同时,也要把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健康等合法权益放在首位,只有这样才能在文明健康的消费环境中站稳脚跟;而消费者一方面要理性消费,另一方面要勇于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律链接: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生产许可证编号;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第(四)项为:“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苗娟 王洁音 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