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皇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的《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通报》(2019年6月27日),涉及我区1家生产经营企业。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沈阳市皇姑区意天利蛋糕店生产的麻花产品
(一)抽检基本情况。被抽检食品名称:麻花,生
产日期/批号:2019/4/15,不合格项目: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
(二)我局对当事人作出“沈皇市监陵处字【2019】053号”的处罚决定。经查明,当事人于2019年4月15日第一次尝试自制麻花,一共做了一托盘,不到3公斤的麻花,在未销售的情况下,沈阳食品检验所的人员就来到该店检查,把自制的麻花全部封存带走。沈阳食品检验所于5月9日检验出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所生产的麻花,向我局提供了: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3、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4、销售人员身份证及健康证复印件; 5、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6、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7、含铝成份泡打粉销售单复印件;8、购买无铝泡打粉销售单复印件;9、2019年食品(食品添加剂)溯源台帐复印件1份。当事人所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表明生产该批麻花所使用的泡打粉的各项信息,应视为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至现场检查时止,因不合格麻花全部被沈阳食品检验所查封带走,无销售。
当事人生产不合格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已构成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对当事人处以罚款。
鉴于当事人生产的不合格食品未销售,且属初次违法,在收到我局送达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等材料后,积极配合查处,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及时主动改正违法形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处罚如下:罚款5000元,上缴财政。
(三)因当事人所生产的不合格食品全部被沈阳食品检验所查封带走,无销售,并且超限量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泡打粉)被全部扔掉,已不再使用该食品添加剂,未采取整改等措施。
二、沈阳市皇姑区意天利蛋糕店经营的麻花产品
(一)抽检基本情况。被抽检食品名称:麻花,生产日期/批号:2019/4/15,不合格项目: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
(二)我局对当事人作出“沈皇市监陵处字【2019】053号”的处罚决定。经查明,当事人于2019年4月15日第一次尝试自制麻花,一共做了一托盘,不到3公斤的麻花,在未销售的情况下,沈阳食品检验所的人员就来到该店检查,把自制的麻花全部封存带走。沈阳食品检验所于5月9日检验出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所经营的麻花,向我局提供了: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3、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4、销售人员身份证及健康证复印件; 5、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6、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7、含铝成份泡打粉销售单复印件;8、购买无铝泡打粉销售单复印件;9、2019年食品(食品添加剂)溯源台帐复印件1份。当事人所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表明生产该批麻花所使用的泡打粉的各项信息,应视为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至现场检查时止,因不合格麻花全部被沈阳食品检验所查封带走,无销售。
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已构成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对当事人处以罚款。
鉴于当事人经营的不合格食品未销售,且属初次违法,在收到我局送达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等材料后,积极配合查处,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及时主动改正违法形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处罚如下:罚款5000元,上缴财政。
(三)因当事人所经营的不合格食品全部被沈阳食品检验所查封带走,无销售,并且超限量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泡打粉)被全部扔掉,已不再使用该食品添加剂,未采取整改等措施。
沈阳市皇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