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文件、数据、图表等资料。
第三条 鞍山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厅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监察、政府法制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公开义务人应当指定本部门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并对外公布联系方式。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 ( 以下简称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府公开信息的权利,并有权获取相关信息的复制品。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内容和形式
第九条 政府信息按公开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方式不同,分为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两种。
第十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制和发展规划方面
1. 市政府规章、公开义务人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2. 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发展计划、工作目标及完成情况;
3. 本行政区域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 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 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处理情况;
2. 与人口、自然资源、地理、经济发展等有关的基本情况以及公用事业、环境质量情况;
3. 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4. 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以及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的建设和分配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基础设施建设方面
1.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报告及执行情况;
2. 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3. 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限额标准、采购结果等情况;
4. 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展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及管理职能的调整、变动情况;
2. 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行政管理事项方面
1. 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处罚、收费、强制等行政管理行为的主体、依据、条件、程序和标准情况;
2. 行政机关保证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救济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公开权利人有权向公开义务人申请公开本办法列举的主动公开内容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或本办法规定免予公开的内容外, 公开义务人应当依申请向公开权利人公开。
公开权利人发现该信息的内容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有权向公开义务人指出;确有错误或不准确的,公开义务人应当予以更正。
第十二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应当实行预公开制度,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四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有效性,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五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公开义务人应当通过以下形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
(二)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
(三)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政府新闻发布会;
(五)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六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可以采取以下形式予以公开:
(一) 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
(二) 口头;
(三)其他便于申请人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三章 期限和程序
第十七条 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公开义务人应当在信息生成后 15 个工作日内公开 , 并向公众免费提供。
公开义务人未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 公开权利人可以要求公开义务人及时公开; 已经公开的, 公开义务人应当给予必要的查询指引。
第十八条 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公开权利人可采取信函、电报、传真、 电子邮件等方式或者口头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口头申请的 , 公开义务人应当做好记录。
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等, 以便公开义务人查询和答复。
第十九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受理部门掌握范围的或不存在的, 受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 受理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更改或补充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 但能够区分处理的, 公开义务人应当部分公开政府信息内容。
第二十一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 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公开义务人承诺同意公开的外, 公开义务人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 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二十二条 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 应当暂缓公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其性质予以认定后, 再决定是否公开。
第二十三条 公开义务人接到申请后, 应当向公开权利人即时送达受理回执, 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 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 同时制发公开决定书送达公开权利人。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开政府信息的, 经公开义务人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 可将做出是否公开决定的期限适当延长, 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公开义务人决定公开的, 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载明公开信息的具体时间、场所和方式。公开信息的具体时间自公开义务人做出公开决定之日起, 不得超过 10 个工作日; 决定部分公开或不公开的, 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说明理由以及救济途径。
第二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 公开义务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是否公开的决定或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的, 期限中止。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中止理由。
自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 期限恢复计算。
第二十五条 公开义务人决定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 不得再通过其自身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开权利人提供。
第二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 可以向公开权利人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成本费用的收取标准和办法按物价、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于经济特别困难的申请人, 经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 可减免收费。
第二十七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提供本部门信息公开机构咨询电话, 以及申请信息公开的具体程序、方式等。
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并公开属于本部门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索引、主题、基本内容的概括提示及其产生日期、查询途径等内容。有条件的公开义务人, 应当逐步编制属于本部门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
公开义务人应当对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适时更新, 并予以公开, 以便公众查阅。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未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的部门, 如遇突发公共事件, 应当适时召开新闻发布会, 公开事件的相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根据提供政府信息查阅服务的需要, 有条件的公开义务人应当设置公共查阅室或者公共查阅点, 并配备相应的设施, 以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进行检索、查询、复制。
对阅读有困难的申请人, 公开义务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和救济
第三十条 市政府办公厅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于每年 3 月 31 日之前, 公布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依申请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 就政府信息公开提出复议、诉讼和申诉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三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由市政府办公厅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责令改正, 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 由同级监察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办法, 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 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 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可以向监察部门或者公开义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存在违反本办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开权利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0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