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城管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深圳市罗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罗湖区城管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深圳市罗湖区城管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事项清单》的通知
监察大队、各街道执法队、余泥渣土排放管理所:
根据《广东省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等三个办法(试行)的通知》(粤府法治办〔2017〕13 号)及《区法制办关于进一步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相关工作的通知》等文件要求,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罗湖区城管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深圳市罗湖区城管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事项清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1、深圳市罗湖区城管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2、深圳市罗湖区城管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事项清单
深圳市罗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2018年7月3日
***1
深圳市罗湖区城管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罗湖区城市管理执法行为, 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实现执法全过程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发〔2015〕37 号)、《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机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粤发〔2016〕24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城市管理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利用执法文书、执法设备、执法平台等载体,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理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执法行为全过程进行***记录的活动。
第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全面、准确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使用执法文书记录行政执法行为的各个环节和各项活动,并对本制度规定的特殊执法环节使用执法记录仪等电子设备进行记录。
第五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局),负责对全区城市管理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指导和协调工作,各街道执法队及区局委托执法队负责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巡查及检查
第六条 为有效实现发现、预防、警示和查处违法行为,巡查应当事先制定巡查计划和方案。巡查方案应当载明具体巡查事项的目的、时间、方式、区域和应急处理预案等内容。
第七条 执法巡查或检查的执法人员应当配备执法记录仪。
第八条 执法巡查或检查时,发现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必须进行调查取证,现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及时固定证据,依照规定处理。
第九条 执法巡查或检查活动结束后,应填写巡查记录,并归档保存。
第三章立案
第十条 属于城市管理执法立案范围的,执法人员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的 24 小时内填写《立案登记审批表》,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等能够证明违法行为发生的证据材料,按程序呈批。
第十一条 案审部门对本单位报批立案的案件,应在收到《立案登记审批表》的 24 小时内审核,拟定审核意见并签章后报案件办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案件办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在《立案登记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及签名。
第十二条 街道执法队上报区局的案件,区局案审部门应于 3 日内进行审核,拟定审核意见,经负责人审批同意或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后,交由街道执法队执行,并登记备案。
第四章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应进行书面记录。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记明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因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确需勘查现场的,执法人员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拒绝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执法人员和见证人在现场笔录上签章。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开展下列调查取证活动,应当制作相应执法文书予以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的,应当制作《协助调查通知书》;
(三)现场勘验、检查的,应当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文书;
(四)抽样取证的,应当制作《物品采样记录》等文书;
(五)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以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六)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
(七)拟决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告知书》。决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及《查封(扣押)财物清单》。如需延长查封(扣押)时间的,应当制作《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告知书》。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事由结束,应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并制作《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
(八)委托法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应当制作《委托专业鉴定机构检测函》,并将法定机构和专家出具的结论性意见书等文书存档;
(九)收集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或电子数据的,应当记录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其中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上述执法文书,应当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章;当事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文书中注明。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检查场所、物品,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当事人财物,以及抽样取证的,应当结合执法工作需要采用执法记录仪等电子设备记录执法全过程。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中,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并书面记录。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书面记录被申请回避的执法人员姓名及申请理由。城管执法部门的审核意见及告知情况等事项应当书面记录。
第十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应先由执法人员向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 24 小时内向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第十九条 重大、复杂、疑难等案件调查取证终结后,应当制作《案件调查取证终结报告》。
第五章审理与决定
第二十条 调查取证终结后,案件办理部门应在 5 日内填写案件处理审批表,拟定行政处罚意见,并附本案材料提交案审部门审理。行政处罚意见应当载明起草人、起草部门审查人、决定形成的法律依据、证据材料、应当考虑影响裁量的因素等。
第二十一条 案审部门收到案卷材料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在 7 日内完成审核工作。案审部门审核文字记录应当载明审核人员、审核意见、和行政处罚意见。
第二十二条 案审部门审核后,提交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作出决定。负责人应在《案件处理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及签名。
第二十三条 适用听证程序处理的案件、定性或处理上有争议的疑难复杂案件及其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案审部门审核后,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决定应当制作《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书面记录应当全面、客观、清楚,参会人员签字确认后,随卷存档。
第二十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依法享有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等权利。当事人放弃相关权利的,应当书面记录。城管执法部门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等文书,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听证记录人应当载明情况附卷。综合执法部门举行听证会,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辅助记录。
第二十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公章。
第六章送达与执行
第二十七条 送达执法文书应当制作送达回证,送达回证应由受送达人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
第二十八条 直接送达执法文书,执法人员应当在核实签收人身份后记录在送达回证,并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签名或者盖章。条件许可情况下,在受送达人签收时,可进行***或者拍照记录。
第二十九条 邮寄送达执法文书,应当采用挂号信或者特快专递方式,邮寄文件清单应当写明执法文书的名称及文号,并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第三十条 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执法人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在拍照、拍摄过程中应当记录送达的全过程,将送达文书内容、留置原因、地点、在场人员等记录清楚,制作成照片或者光碟等影像资料,存入案卷。
第三十一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执法文书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出具委托函,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章。
第三十二条 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张贴公告过程应当采取***或者拍照方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载体和送达经过。
第三十三条 城管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制作《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城管执法部门应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进行陈述、申辩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及城管执法部门复核处理意见进行记录。
第三十五条 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城管执法部门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制作执法文书记录:
(一) 加处罚款;
(二) 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 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四) 代履行;
(五)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 将处罚决定告知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辖区居委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辖区居委会协助通报;
(七) 通知社会保险、保障性住房、市场监管、金融监管、公共征信等机构将当事人违法信息录入个人信用记录系统。
第三十六条 采取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代履行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当采用执法记录仪等电子设备对强制执行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三十七条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依法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由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注明日期。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对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七章结案与归档
第三十八条 案件执行完毕,由执法人员填写《结案审批表》,经案件办理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及签名后,将案件卷宗移交业务档案管理部门管理。案件移交需履行移交手续,不符合归档要求的档案应退回立卷机构重新整理归档,并进行书面记录。
第三十九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制作成案件卷宗,按照规定进行归档、保存,并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十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明确专人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四十一条 城管执法部门采集的音视频资料,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当在 24 小时内将资料储存至执法平台或者本部门专用存储器。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应当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同意,方可复制使用,依法应保密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八章执法记录仪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所称执法记录仪,是指具有录像、照相、录音等功能,用于记录城管执法办案过程的便携式设备。
第四十五条 有关执法记录仪的使用要求:
(一)执法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录音录像,应当全程、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
(二)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仪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仪正常使用。
(三)执法记录仪应当佩戴在执法人员左肩部或左胸部等有利于取得最佳声像效果的位置。执法人员在现场执法取证时,可以手持执法记录仪进行摄录。
(四)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或采取强制措施、询问当事人和证人时,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
(五)因恶劣天气、设备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执法记录仪的,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向上级领导报告。
第四十六条 有关执法记录仪的管理要求:
(一)城管执法部门应当统一存储和保管执法记录仪的声像资料。
(二)执法人员应在每日工作结束后,及时存储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或者交由专人存储。
(三)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人员执法记录档案,按照单位名称、执法记录仪编号、执法人员信息、使用时间等项目分类存储,严格管理。
(四)城管执法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应当在移送案卷时复制留存相关声像资料。
(五)对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应当实行分级授权管理,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越权查阅;因工作需要查阅声像资料的,经批准且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查阅。
第四十七条 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 3 个月。作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证据使用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
(三)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四十八条 执法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不按规定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或者不按规定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二)删减、修改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
(四)利用执法记录仪记录与城管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故意毁坏执法记录仪或者声像资料存储设备;
(六)其他违反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定期检查执法记录仪的使用、管理情况和执法人员执法情况,对执法人员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情况及记录的声像资料还要不定期抽检。
第九章责任追究
第五十条 城管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直接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要求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的;
(二)未按规定保存执法文书、音视频资料的;
(三)擅自传播、复制、修改、毁损、删除执法记录的;
(四)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情形。
第十章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制度由区局监察大队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