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务信息双过半我市高效推进渔船起底式大排查专项行动
4月10日,记者从市渔船起底式大排查专项行动指挥部了解到,全市应复核建档渔船1884艘,截至15时,已复核1179艘,同时累计入户排查17.5万余户,签订承诺书14.4万余份,实现时间、任务“双过半”。
自4月1日起,市渔船管控工作领导小组部署并组建了12个工作专班,全面开展为期20天的渔船起底式大排查专项行动。
专项行动启动后,市政府、市渔船管控工作领导小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靠前指挥,多次主持召开工作调度会,对排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要协调解决的问题进行梳理、商定;要求各有关单位加强协作,成立工作调度群,建立核查信息和督导问题清单日报告制度,确保排查工作有序推进。各有关工作专班按照“船无论大小、地没有南北、区域不分海边山头”的排查原则进行“以人找船、以地找船、以册找船”的拉网式排查,形成“海上+陆地、本地+异地、扣押+处置、下沉+集中、督导+反馈”的全方位、多层次工作格局,确保排查全覆盖。
在推进应核查的渔船信息复核工作的同时,我市强化执法力量,海陆并举,严厉清查和打击涉渔问题船舶,截至目前,全市依法查扣违规出海渔船17艘,已立案处罚6起;依法查扣各类问题船只117艘,其中,涉嫌涉渔“三无”船只75艘,核实并就地拆解销毁8艘,吊运至扣押点待集中拆解销毁44艘,其他问题船只正依法处理。
下一阶段,我市将进一步落实属地责任,深化各专班协调联动工作体系和信息共享机制,全面建立数据精准、情况详实的渔船数据库,实现“人、船、证”相统一。彻底封存和处置船证不符、涉嫌“三无”等问题渔船,确保高标准完成渔船起底式大排查任务。进一步建立完善港点管理、智能北斗推送等制度,形成闭环管理和长效管理机制,切实维护海上安全生产秩序和边海防稳定。
第十四条 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得渔船检验证、渔船登记证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捕捞许可证。海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取得捕捞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捕捞许可证载明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最小网目尺寸、渔具数量和捕捞配额规定作业。
第十五条 从事捕捞业应当随船携带渔船检验证、渔船登记证、捕捞许可证,并按规定刷写船名。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均未取得渔船检验证、渔船登记证和捕捞许可证的涉渔船舶进入渔港、渔业水域的,没收涉渔船舶、渔具和渔获物。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对内陆非机动渔船,处三百元罚款,对内陆机动渔船、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七百元罚款;
(二)对海洋机动渔船:
1、16.2千瓦以下的,处三千元罚款;
2、16.2千瓦以上29.4千瓦以下的,处五千元罚款;
3、29.4千瓦以上44.1千瓦以下的,处八千元罚款;
4、44.1千瓦以上58.8千瓦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
5、58.8千瓦以上88.2千瓦以下的,处二万元罚款;
6、88.2千瓦以上147.1千瓦以下的,处三万元罚款;
7、147.1千瓦以上294千瓦以下的,处五万元罚款;
8、294千瓦以上441千瓦以下的,处八万元罚款;
9、441千瓦以上的,处十万元罚款。
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属于海洋渔船的,应当安装渔船身份识别电子标签;功率44.1千瓦以上的海洋渔船,应当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并保证系统正常开机运行。鼓励44.1千瓦以下的小型海洋捕捞渔船和辅助渔船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海洋渔船拒不安装、人为破坏、伪造身份识别电子标签的,处二千元罚款;功率44.1千瓦以上海洋渔船拒不安装、人为关闭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的,处四千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方法的,或者在禁渔区、禁渔期内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对内陆非机动渔船,处二百元罚款;对内陆机动渔船、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五百元罚款;
(二)对海洋机动渔船:
1、16.2千瓦以下的,处一千元罚款;
2、16.2千瓦以上29.4千瓦以下的,处二千元罚款;
3、29.4千瓦以上44.1千瓦以下的,处四千元罚款;
4、44.1千瓦以上58.8千瓦以下的,处五千元罚款;
5、58.8千瓦以上88.2千瓦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
6、88.2千瓦以上147.1千瓦以下的,处二万元罚款;
7、147.1千瓦以上294千瓦以下的,处三万元罚款;
8、294千瓦以上441千瓦以下的,处四万元罚款;
9、441千瓦以上的,处五万元罚款。
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销售、收购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捕捞的渔获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渔获物货值和违法所得等额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捕捞许可证载明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配额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对内陆渔船和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二百元罚款;
(二)对海洋机动渔船:
1、16.2千瓦以下的,处五百元罚款;
2、16.2千瓦以上29.4千瓦以下的,处一千元罚款;
3、29.4千瓦以上44.1千瓦以下的,处二千元罚款;
4、44.1千瓦以上58.8千瓦以下的,处三千元罚款;
5、58.8千瓦以上88.2千瓦以下的,处五千元罚款;
6、88.2千瓦以上147.1千瓦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
7、147.1千瓦以上294千瓦以下的,处二万元罚款;
8、294千瓦以上441千瓦以下的,处三万元罚款;
9、441千瓦以上的,处五万元罚款。
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