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广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本办法共三十四条 ,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二条 肇庆市辖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肇庆市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属于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科学管理的方针,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 肇庆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长远规划、稳步实施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投入,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及时、足额拨付,并根据财力水平和实际需要逐步加大投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定、记录、建档、传承、传播等。具体如下: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相关实物的抢救、挖掘、征集、收购、整理、编译、研究、出版和保存;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态传承、展示和传播活动;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认定和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人的命名表彰;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后继传承人的培养;
(五)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性保护;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和档案馆(室)的建立;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管理人员的培训;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工作的其他事项。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应当加强管理、监督,突出重点,专款专用,注重实效。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工作,依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工作实施指导、管理和监督。
建立市、县(市、区)、镇(街道)、村(社区)四级非遗保护管理机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的相关规定,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具体承担下列工作:
(一)执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规划、计划和工作规范。
(二)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认定、申报、保护和交流传播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配合、参与有关单位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重要项目的审核立项。
(二)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传统工艺类项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抢救与保护工作。
(三)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负责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内容进校园、进课堂,逐步将优秀的、体现民族精神与民间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编入地方课程或校本课程教材,开展教学活动。
(四)知识产权部门负责依法处理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利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民族宗教部门负责协调与民族宗教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六)公安部门负责依法处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违法行为。
(七)财政部门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相关资金的保障及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八)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及非遗展示场所所需土地、矿产资源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九)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负责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传统村落的申报、规划及保护工作。
(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自然环境保护工作。
(十一)体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传统体育类项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抢救与保护工作。
(十二)江河与渔业部门负责与江河与渔业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十三)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传统医药、饮食类项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抢救与保护工作。
(十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处理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商标及广告的违法违规行为。
(十五)旅游部门负责结合旅游项目,宣传、推介本地非物质文化遗产。
(十六)宣传、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相关媒体应当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工作,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培养全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十七)文联、社科联、科协和有关行业协会、学会等组织应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保护、保存活动,按照各自章程和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十八)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每年的农历十二月十五至次年的正月十五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集中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展演、展示等活动。
第八条 乡镇(街道)文化站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的指导下,开展相应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保护、保存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聘请文体协管员开展相应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保护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建立更新档案和相关数据库,妥善保管实物资料,防止损坏和流失。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收到的建议应当及时处理,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建议人。
第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申报程序:
(一)申请列入县(市、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项目所在区域内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接受申请后应当认真进行调查,确有价值的,应帮助其完善申请材料,并按规定程序办理。
(二)申请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申报项目进行初审,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后,向市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
(三)已被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逐级推荐列入省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项目名录。
第十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报项目经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满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拟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保护单位制定项目保护规划。
第十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条件、权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广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的规定执行。
市、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保护工作档案,并定期组织有关专家和社会组织对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保护工作绩效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给予补助、资助、奖励以及取消其资格的依据。
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被举报或者经检查发现不履行义务的,项目所在地的文化主管部门核实后,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通过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因自然或者人为原因而面临消亡、失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目录,并将该目录报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列出名单,制定抢救保护方案,采取科学有效措施,及时进行抢救性保护。
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施抢救性保护,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采用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真实、完整记录、整理、保存项目资料。
(二)修缮相关建(构)筑物、场所。
(三)改善或提供相应的传承条件。
(四)安排和招募人员学艺。
(五)其他可以依法实施的抢救措施。
第十六条 对丧失传承人或传承人不明确、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实施记忆性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记忆名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列入记忆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及时开展调查,收集相关资料和实物,形成系统完整的文字、图片、音像等资料,建立档案库。
第十七条 对存续状态较好、有一定的消费群体,具有市场潜力和发展优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在有效传承其核心技艺和文化内涵的前提下,通过培育和开发市场、完善和创新产品或者服务等形式,实施生产性保护。
实施生产性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传统工艺流程的整体性和核心技艺的真实性,并可以借助生产、流通、销售等手段,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资源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生产性保护名录,根据生产性保护项目现状、市场情况,制定扶持政策,积极发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作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引导金融机构通过创新金融产品等方式,对实施生产性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第十八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相对完整、自然生态环境和人文生态环境较好的传统村镇、街区等特定区域,实施区域性整体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实施区域性整体保护的特定区域,设立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核心的文化生态保护区,并逐步建立文化生态保护扶持机制。
实施区域性整体保护应当保持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历史风貌和传统文化生态,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人文环境。涉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以及传统村落的,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协调好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动物、植物等天然原材料的保护。鼓励种植、养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鼓励科研创新,开发、推广和使用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的替代品。
第二十条 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文化产品、服务和旅游项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本地文化传统特色的民俗节庆加强保护,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结合民俗节庆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展示、展演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表演艺术、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等,属于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纳入保密范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授、使用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途径进行。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申报扶持机制,鼓励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文化生态保护区。
第二十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扶持条件及标准:
(一)成功列入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每项一次性扶持20万元;成功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每项一次性扶持50万元。
(二)成功列入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每人一次性扶持3万元;成功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每人一次性扶持5万元。
(三)成功列入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的,每处给予10万元的扶持;成功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的,每处给予20万元的扶持。
(四)被列入省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给予项目保护单位每年3万元的日常保护活动运作经费。
扶持经费由市财政部门列入每年的经费预算。
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配套扶持补贴经费。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要加大资金投入,建立和完善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数字化平台,组织人力物力,研究和开发包括视频收集处理、文档加工、数字化图书馆等技术手段,根据不同性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类别,开展科学详细地的数字化整理和归档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要利用多种媒介,特别是各种新媒体对非遗资源保护进行宣传和推广,让非遗资源第一时间近距离地走进公众。
第二十六条 鼓励利用非遗资源,策划和开发非遗创意衍生,激发非遗生命力。
第二十七条 鼓励普通高等院校、职业技术院校通过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传承班,以及与相关单位联合办学、办班等途径,培养专门人才。鼓励有条件的院校采取减免学费或者给予助学金、奖学金等措施,资助学生学习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传统技艺。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学术研讨、重点课题招标、研究成果评估、优秀项目成果奖励、研究成果出版等方法,吸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
第二十九条 鼓励、支持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奖励、提供商业保险、设立基金等资助形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对做出显著成绩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志愿者队伍,引导公众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宣传。
第三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专题非物质文化遗产博物馆、展示馆,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
民营企业和个人出资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博物馆、展示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助或者奖励。免费或者低价收费展示的,给予适当经费补助。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组织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规划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采取科学有效保护措施,造成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失传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保护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资料、实物、建筑物和场所,已被确定为文物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 年 月 日起施行